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5441号
原告:***,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十王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0539188A。
法定代表人:周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汉画馆,,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汉画街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00419047414G。
法定代表人:凌皆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王沛(实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汉画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豫130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原告***及被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6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3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被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被告南阳市汉画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被告南阳市汉画馆辩称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对被告南阳市汉画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86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阳市汉画馆“南阳汉画馆陈展提升项目”装修工程,2015年8月10日,原告翟小波带领工人开始进场施工,至2016年2月,原告施工工程量已达100余万元,另增加工程量经被告南阳市汉画馆指定的审计单位审计工程造价合计5万元。截止到2016年2月初,被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发包方南阳市汉画馆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施工标准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但工程款未结算。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南阳市汉画馆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不应成为被告。原告从我公司承接汉画馆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承接价为120万元,原审中,***多次当庭承认此事。***与我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后,2015年8月1日进入现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单方面违约,在仅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前提下,擅自离开工地,造成严重延误工期,业主单位南阳市汉画馆对我公司进行处罚,让我公司在工程量外又白干20万元的工程。我们双方当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确定具体的支付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具体施工的内容和工程量,不能证明其具体花费,更不能作为我公司对其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且翟小波所干工程量确定后,应按投标文件中的报价,确定总工程款,然后结合我公司与翟小波约定的120万元的承包价,扣除不可竞争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税费等算出翟小波具体应得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汉画馆订立《南阳市汉画馆陈展提升施工合同》,由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1680420.99元。此后,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以120万元的价格,包工包料,从被告处承接总价款168.04万元的“南阳汉画馆陈展提升项目”装修工程。
2015年8月,***带领工人开始到现场进行施工,2016年2月14日因支付工程款纠纷,***停止施工活动,其后由被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原告离开工地时双方未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汉画馆签订《南阳市汉画馆陈展提升施工合同》,由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南阳市汉画馆陈展提升的工程。该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口头约定为包工包料120万元,***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但因工程款支付纠纷,原告中途离场,且双方未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予以及时结算,遂引发诉讼。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计算问题。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算于2020年1月5日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量按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汉画馆结算办法计算为895740.19元(含增项部分47105.65元),经二次庭审质证,***提出另有电路改造工费及部分材料费49537元、浸塑护窗635.7元、PVC下水管改造1382.7元、展厅软膜灯箱12000元未计算。被告对原告述称的浸塑护窗635.7元及PVC下水管改造1382.7元予以认可,但辩称电路改造工费及部分材料费一项已支付15000元,应予扣除;软膜灯箱因工程投标清单及决算清单中均无此项内容则不予认可。结合双方质辩意见及证人证言,对该部分争议,本院认定电路改造工费及部分材料费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后为34537元;软膜灯箱虽然被告辩称不在投标、结算清单范围内,但因原告已实际完工且交付南阳市汉画馆使用,应予计价在内为宜,该部分中浸塑护窗635.7元及PVC下水管改造1382.7元、展厅软膜灯箱12000元为增项部分。综上,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944295.59元,含增项部分61124.07元。
另查明,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共计678650元。
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计付问题,本院认为,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系转承包关系,经双方核算后的工程价款944295.59元系按原发承包双方结算价格标准计算所得,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680420.99元的总工程价款承揽案涉工程,又以120万元工程价款转包予***,双方约定价与中标价比率为71.41%,系双方约定,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故按中标标准计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944295.59元的71.41%折算应付***工程价款为674327.87元,但因增项部分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否按比率计付,本院认为,该增项61124.07元由被告全额计付为宜,扣除增项部分后的工程价款883171.52元则以71.41%折算为630672.78元系被告应付款。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91796.85元。因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78650元,被告现应再付原告工程价款13146.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146.85元;
二、驳回原告翟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9077.16元,被告河南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新
人民陪审员 王邦全
人民陪审员 王学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