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23民初4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人,打工,现住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保定市昊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58号风能大厦C-1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个体户,现住保定市。
被告:胡小龙,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人,个体户,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昊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升公司”)、***、胡小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昊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胡小龙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小龙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昊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玉、被告***、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升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施工的人工费1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昊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初,***在昊升公司承包的山西右玉同煤处施工,***是昊升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工作。2016年2月17日,双方结算时,昊升公司、***共拖欠***人工费195000元整,***为***书立了结算单。后***多次向昊升公司、***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昊升公司辩称,1.***要求昊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由***、胡小龙雇请到右玉朔煤项目工程做工,其工作量及劳务费亦由***、胡小龙进行统计结算并实际支付,因此***与***、胡小龙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昊升公司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提供的工程质量结算单和欠条均发生在***和***之间,***起诉昊升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昊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昊升公司与***、胡小龙是转包关系,其非项目工程负责人。昊升公司与***、胡小龙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具体约定,***、胡小龙就该项目全额风险、独立经营、自行承担亏损和享有经营收益,且***、胡小龙未与昊升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二人对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昊升公司无关;3.对***出示的昊升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因非原件,不予认可;4.昊升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说明我公司在山西项目向***、胡小龙付款情况,山西项目共支付2206009.5元,其中打入***35000元,汇入胡小龙妻子30000元,给闫志慧账户汇入24000元,其余全部汇入胡小龙本人账户,昊升公司还将301550元用于宁夏项目,但胡小龙并未将钱用于此项目。虽在凭证中有几张备注有还款,但胡小龙并无证据证明昊升公司欠其款项,凭证虽有备注瑕疵不影响整体证明效力,应当认定是该涉案款;6.项目部工作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整改项。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昊升公司的项目经理,欠原告工程款无异议,昊升公司打给我的35000元确实收到了,但钱用于吃饭花了,原告不应当向我主张工程款。
胡小龙辩称,昊升公司聘用我在右玉朔煤项目工程中辅助***购买材料和购买工地的一切支出,转账凭证中备注还款,说明昊升公司欠我钱。昊升公司打给我的钱全部用于购买原材料和机械、工人吃住支出,所有费用票据已交于昊升公司,原告不应当向我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29日,2015年1月15日,米文翰代表昊升公司先后与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山西右玉朔煤50MW电站项目支架、组件及接线安装工程和电站项目电器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昊升公司。2015年米文翰作为项目负责人雇佣***在山西右玉县同煤处负责支架、组件安装。2016年2月3日,昊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米文翰为昊升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负责办理山西右玉煤朔50MW电站项目支架、组件及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结算和核发工人工资。2016年2月3日,***与***进行结算,结算单记载“***施工队已通过自检按质按量完成,工程量属实,符合施工要求,以上工程款已支付62512元,余款未付”。2016年2月17日,米文翰向***出具欠条一支,记载“今有***施工队在山西右玉同煤英利100兆瓦项目施工费用(人工费)195000元整未付”。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胡小龙与昊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昊升公司聘请***、胡小龙为右玉和宁夏项目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两项目工程一切事宜。2015年1月16日,***、胡小龙又与昊升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山西、宁夏项目工程造价为418万,昊升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提供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工程量结算单、欠条,昊升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签约代表以昊升公司的名义与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视为有效合同。昊升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作为该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作出的工程结算均代表公司行为,均由公司承担。***出具的授权***办理右玉工程结算和核发工资的授权委托书虽是复印件但***认可,又根据上述合同***系签约代表,可以认定昊升公司已经授权***,该三份合同与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的认可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复印件予以认定。虽然昊升公司与***、胡小龙签订了《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但均系内部行为,不构成转包,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受***指派完成工程,***对其所作的欠款结算应视为昊升公司所作的欠款结算,应由昊升公司承担,***不承担付款责任。同理,胡小龙亦系昊升公司指派到右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虽然昊升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胡小龙多次支付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均系其内部行为,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为昊升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并非为***和胡小龙施工,故胡小龙亦不承担付款义务,昊升公司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请求昊升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95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市昊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已预交),由昊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骏
审 判 员 刘平秀
人民陪审员 高小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