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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400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5105241968********),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叙永县***文村1组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664894676D),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回河镇南***首(回河镇人力资源培训中心办公室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8866215),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53919.41元及利息(以1353919.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因延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以1353919.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日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9日,原告与***公司达成合作,原告为被告21010工程101-106、201项目提供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工程已于2021年4月28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时至今日,***公司仍欠付原告1353919.41元未支付。新兴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公司不能如约付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人单位即新兴公司有先行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工地上提供劳务,但是劳务费已经付清。 新兴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其是否参与本项目施工,也不清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我公司系涉案项目总承包人,截至目前,发包人未与我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均未确定,故工程款也未结清。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发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审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公司劳务报酬的情形。原告也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或者***公司欲确认其实际施工量,需以发包人与我公司决算总工程量为前提,但无论原告实际施工量是多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都无权要求我公司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将21010工程发包给新兴公司,***公司从新兴公司分包部分工程,***达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9日,***与***签订《***班组21010工程应扣款项》,总合计扣款为425992元。同天,***与***签订《201项目劳务施工兑账单》,合计扣款为80588.6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劳务款为由,遂成诉。 另查明,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之间并未进行决算。 2022年2月8日,***作为申请人依据其与***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威海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威海仲裁委员会管辖,而申请人现在向威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威海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22年4月27日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威仲字第33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自己也干活也找其他工人一起干,工人零零散散有两三百人。***公司称原告为其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其本人并未在工地从事任何工作,原告本人的起诉并未有其他工人的授权,也并非员工代表,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任何劳务费用。新兴公司称原告为施工队的领导人员,其本人并未参与现场施工,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的身份,不能适用该条例向新兴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一、原告(乙方)与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摘要),甲方将21010工程,101-106号项目、201项目范围内,图纸上所有劳务,所做各单项工程(注:吊顶、门窗、消防等三项需甲方分包给专业队伍,不在乙方总价工程款里面)。其中101-106项工程劳务总价人民币420万元整,201项工程劳务总价116万元整,以上7个编号总价款536万元整。图纸内:吊顶、门窗、消防等三项需甲方分包给专业队伍,不在乙方总价工程款里面,图纸之外的所有工程由甲乙方协商单价,由甲方负责人和管理员签字认可为准,或者另外签订补偿协议为准。保温、防水、弱电、暖气等工程及其他需由甲方组织人员施工的内容,人工费按**当地市场价格计算并从乙方总价款汇中扣除。甲方拨付的工资,乙方未合理发放到工人头上的情况下,而引起群体性上访、围堵甲方项目部、办公机构及政府机关等讨薪事件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未发放工资的视甲方违约,每次违约方承担罚款20000元(贰万元整)违约金。付款采用形象进度方式,……;余款待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以上各项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每天0.2%的民间借款利息(100元一天利息0.2元),按剩余总款计算,如果甲乙双方对以上条款有争议,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申请仲裁。甲方处有***公司公章,甲方现场负责人处有***的签字按印,乙方处有***的签字按印;证据二、******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摘要),甲方于2020年6月24日向乙方指定账户预先支付人民币20万元用于21010工程101、102赶工费15万元,生活费5万元;证据三、2020年12月29日有***签字的《***班组合同外项目工程量明细》,明细载明吊装平台、A塔、B塔、C塔、104基础返工清理等模板、混凝土、钢筋、人工等共227146元;证据四、《21010工程合同外工程量及隔离费用清单明细》(***班组)、《21010工程201项目合同外工程量明细》(***班组)各一份,《21010工程合同外工程量及隔离费用清单明细》载明包车费18000元、住宿费生活费54600元、4月23日防火7天77000元、3月14日至28日锯树、搭棚等合计30600元、101.1023月18日至4月5日锯树550根合计14400元(基础人工清理)、搬配电房合计4950元、103下雨多次去搭棚盖楼梯顶24个工,合计7200元、配电房长10.3米,宽4.62米合计47.6平方米,每平方2000元,合计95200元(注:材料全是人工搬运)、201项目基础超深,见签证。下方有***签字并注明“此工程量未计入***工程量中2020年12月28日”、***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人工单价及人工数量待预算部门核实后确定2020.12.31”。***签字并注明“注明有**才签字2020年12月28日”。上述项目合计金额为301950元。《21010工程201项目合同外工程量明细》载明:一、生活区2020年3月14日至20日,第一次盖伙房被大风吹坏6个工,二次用钢管,木工层板9个工,……,合计34个工,每个工400元,合计13600元。二、搭海沟通道湖桥包工塔1.5万,拆1万,注明全是人工搬料,合计2.5万。三、部队维修4月6日,7日,9日,每天2人,瓦工合计6个,每工400元,合计2400元。四、3月21日至4月25日,海滩岩层表面高低不平,人工找平拉沙子填平,……大约170立方左右,合计145个工,平均每个工350元,合计50750元。五、跟部队搭车库18个工,每个工400元,合计7200元。六、202清油管基础4个工,每个工300元,合计1200元,打垫层2个工每个工400元,合计800元。共计100950元。下方有***签字并注明“收到***提交前期明细已并入对账资料内(附件1)”、***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及人工单价及价格由预算部门核实后确定”、***签字并注明“2020年12月29日注明有**才签字”;证据五、收款收据十四张,证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29545.91元。上述证据一-六共同证明合同总额为556万元整,合同外工程款为630046元(227146元+301950元+100950元),扣款数额为506580.68元,***公司已付款3829545.91元,**才支付50万元,剩余欠款为1353919.41元(556万元-扣款506580.68元-已付款3829545.91元-**才已支付50万元);证据六、建设工程竣工正式验收组意见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海军21010工程,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下方有施工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勘察、设计单位代表、建设单位代表的签字确认,证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剩余欠款的付款截止日期应为2021年6月28日;证据七,《关于做好21010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关于做好21010工程收尾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关于做好21010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事》证明91144部队曾向新兴公司下发该通知,称**市社会综合治理联动指挥中心转办单,12月10日本工程出现***、***……、***……6名劳务人员讨薪情况,称工程已完成初步验收,要求新兴公司务必重视劳务人员工资支付问题,确保不出现农民工上访、法律诉讼问题,否则将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7.10.7条约定对新兴公司进行处罚;《关于做好21010工程收尾工作的通知》证明2020年11月27日,21010工程通过了初步验收,进入收尾阶段,要求新兴公司做好如下收尾工作:1、12月10日前完成初步验收质量问题整改,所有问题待质监站核查通过后方能申请正式竣工验收。2、尽快完成避**、老阎坟上山管线施工。3、21010工程务必于12月底前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4、各分包队伍陆续撤场,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防止发生劳务纠纷及上访问题;证据八、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其主张工人工资、其为原告制作工资发放明细表,同时还有其向原告发送**给原告工人***、杜多鲜、**、***发放工资的电子回单,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还显示2020年11月15日,原告向其主张算一下外墙保温,防水,101-102电,102-104-105,安灯,开关,还有临时工及不在合同内工程吊装平台挡土墙,ABC塔,配电房、临时工等;证据九、原告与**才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两份,原告称证据四中所涉的项目一开始是由**才从***公司处承包,6月25日之前原告是给**才干活,**才退出***达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给原告,**才从***处领取工程款50万元,**才在退出涉案工程时将该50万元转付给原告(原告在计算诉讼请求时已经扣除)。原告与***公司补签的《劳务施工合同》。在**才退出时与原告进行交接形成上述两份协议。证据四中***与***不知道此情况不敢签字,于是原告就备注有**才签字。 ***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庭后落实。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已付清原告所有款项;对证据二不认可,没有公司公章,***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三中***的签字需要庭后落实真实性;对证据四中***及***的签字认可,但新兴公司的***在该两份明细上注明需要经预算部门审核后确定,现总包单位新兴公司仍未能确定;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我公司实际付款数额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为4335556元,庭后提交相关付款证据;证据六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庭后落实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信访问题,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于原告上访问题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规定支付被告违约金。对于合同外签证部分及甩项部分,属于新兴公司与91144部队签订的大合同范围外的部分,该部分应当有91144部队与新兴公司结算;不认可证据八,***并非我公司员工,庭后落实具体情况;不认可证据九,没有我公司签字**,**才不能代表我公司,其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其签署的材料不能代表我公司。庭后落实**才与我公司的关系。 新兴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因***公司对公章有异议需庭后落实,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系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二、三、四、五质证意见同***公司,对证据六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暂不认可,但认可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对此予以认可,***为***公司在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现在可能已经解除关系;认可证据八,可以从侧面反映***曾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九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新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新兴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29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中2020年6月15日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91144-21010工程,分包范围:工程图纸范围内基础、主体结构、室外配套(主体)工程所需的人工、易耗材料、辅助施工材料、中小型机械、中小型设备、工具、机具、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辅助用工、零工等。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5110平米。合同价款2908390.4元,其中除税金额2823680元,税金84710.4元,税率3%。2020年7月29日的合同约定,分包范围:本工程图纸范围内二次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的人工费、辅助材料、中小型机械、中小型设备、机具、工具、场内外水平及垂直运输(含二次搬运、超高费用及相关材料设备的装卸)、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含各种清理)、辅助用工、易耗材料及机械设备二次搬运(含材料对方及加工场地二次转移)、施工道路、现场硬化、施工现场范围内所有零工等。上述范围,发包人有权根据工程进度、质量等实际情况调整(增减)承包人的工作范围,承包人不得有异议。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5110平米。合同价款2578563.80元,其中除税金额2503460.00元,税金75103.8元,税率3%。2020年12月11日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91144-21010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本合同分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承包人确认的施工方案范围内的室内及室外所有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防雷接地、储加油工程等及发包人指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上述范围,发包人有权根据工程进度、质量等实际情况调整(增减)承包人的工作范围,承包人不得有异议。本合同劳务作业分包范围相同。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6610平米(**改建)。合同价款793563.50元,其中除税金额770450.00元,税金23113.5元,税率3%。用于证明其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新兴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对新兴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需庭后落实,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告可在双方结算后另行起诉或者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对于***公司庭后需要落实的相关情况,本庭于第二次开庭时要求其于庭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对其释明逾期提交则视为对原告及新兴公司提交相关证据的认可,***公司对此认可但并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视为***公司认可原告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新兴公司将21010工程中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设备安装工程等分包给***公司。***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才,原告一开始为**才施工。后**才退出,**才在退出后将***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转交给原告。后原告与***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继续为涉案项目进行劳务施工。***、***、***为***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其三人签署的相关文件应系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2020年6月20日,******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公司支付原告赶工费15万元及生活费5万元。2020年12月29日,***在《***班组合同外项目工程量明细》上签字确认合同外项目工程量,工程款为227146元。2020年12月28日,***在《21010工程合同外工程款及隔离费用清单明细》(***班组)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外工程量,工程款合计为301950元。2020年12月29日,***在《21010工程201项目合同外工程量明细》(***班组)上签字确认***合同外工程量,工程款合计为100950元。虽《21010工程合同外工程量及隔离费用清单明细》(***班组)、《21010工程201项目合同外工程量明细》(***班组)有***签字并称具体工程量及人工单价及价格由预算部门审核后确定,但***系新兴公司工作人员,其该项备注并不能约束原告依据该两份明细向***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2020年12月1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劳务人员向**市相关部门上访讨薪。为此,91144部队向新兴公司发送《关于做好21010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事》,要求新兴公司做好农民工的欠款梳理工作。***公司虽称其实际付款金额高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依法认定***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29545.91元。2021年4月28日,21010工程全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劳务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公司约定的工程总价款536万元,系固定总价合同,在原告完成劳务施工后,***公司应按照该工程价款支付原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公司应支付原告赶工费15万元及生活费5万元,合同内总工程款为556万元(536万元+15万元+5万元)。合同外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有原告提交《***班组合同外项目工程量明细》(金额为227146元)、《21010工程合同外工程量及隔离费用清单明细》(***班组)(金额为301950元)、《21010工程201项目合同外工程量明细》(***班组)(金额为100950元)为证,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合同外项目工程款为630046元(227146元+301950元+100950元)。故原告劳务施工的总工程款为6190046元(556万元+630046元)。原告及***公司均认可需扣除款项为50658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已支付原告3829545.91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自认**才转付其***公司工程款50万元,该项自认不侵犯***公司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353919.41元(6190046元-506580.80元-3829545.91元-50万元)。 因原告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发生合同效力,原告无权引用该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对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发生合同效力。通过原告与***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的相关明细及原告自述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至2020年12月,且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新兴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故原告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原告无权依据该条例要求新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新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3919.41元及利息(以1353919.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付至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叙永县***支行,卡号:6217222304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