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144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南福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回河镇南***首(回河镇人力资源培训中心办公楼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664894676D。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0NT5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达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以下简称海军航空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军航空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广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福龙达公司、被告中铁广州公司、被告海军航空大学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海军航空大学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号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内的建部扫描全能王创建设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中铁广州公司。2020年7月,被告中铁广州公司又将相关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被告福龙达公司。2020年7月初,被告福龙达公司委托原告组织施工队对项目中的***、车库、游泳馆等建筑物进行瓷砖铺贴并承诺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6月初入场施工,于2020年11月上旬结束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福龙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拒不支付。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铁广州公司、被告海军航空大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福龙达公司辩称,福龙达公司与中铁广州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班组工程款在2021年3月份双方已经核对完毕,经***本人确认,***在二航校工程福龙达公司所有欠款为146710元,签订之后福龙达公司又向***工人支付劳务费40000元,至今福龙达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欠款剩余数额为106710元,对于***向福龙达公司工作人员借款60000元,因***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福龙达公司工作人员将另案起诉,要求***返还60000元借款。 中铁广州公司于庭前证据交换时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状所知,***为福龙达公司下属施工班组与福龙达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中铁广州公司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铁广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中铁广州公司与福龙达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且中铁广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比例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其余款项尚未到期,且***所主张的债权,与福龙达之间尚存在争议,需双方进一步核实,本案不满足代位权行使,中铁广州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海军航空大学辩称,海军航空大学对于原告与福龙达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也未同意,海军航空大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进度款按时足额支付中铁广州公司,总款项正在结算中,原告起诉海军航空大学的法律关系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人)海军航空大学与(承包人)中铁广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铁广州公司承包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号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5253一期工程,包括游泳馆新建项目、学员宿舍新建项目、教练勤务连宿舍新建项目、车库新建项目,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等。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与济南福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福龙达公司承包海军航空大学项目主体、钢结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土石方、基础、主体、钢结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工程。 2021年4月25日,济南福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福龙达公司。涉案海军航空大学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底竣工正式通过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协议载明:本纠纷实际为工程款欠款纠纷,非农民工工资纠纷;乙方所有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市场价格确定(可按照乙方与济南福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参考),工程量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市场价格按甲方的询价结果确定,于2021年7月31日前确认,如未予确认,按乙方提供的工程款总价格确认:壹佰陆拾贰万整(已支付壹佰零柒万整);济南福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由甲方代付,但支付总金额不能超过济南福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甲方的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支付乙方应充分理解甲方,在甲方办理完与建设单位结算并拿到工程款后支付,日期定为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支付至确认后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在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等。 中铁广州公司认可该协议中加盖公章的甲方“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是其下属项目部,其权利义务由中铁广州公司承担。 截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与中铁广州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确定。中铁广州公司未完成与福龙达公司的结算。 原告为本案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2021)鲁0213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中铁广州公司均予以认可一致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海军航空大学与中铁广州公司均认可一致的《合同协议书》及各方均予以认可一致的***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广州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原告提交保险保函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保险保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与福龙达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对航空大学青岛校区室外配套工程中***、车库、游泳馆等项目的瓷砖铺贴、踢脚线、洗手台、止水台、打地面等进行实际施工。但其与福龙达公司间并未就施工事项签订书面合同。 中铁广州公司称《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签订过程为:原告在跟福龙达协商无果,就投诉到青岛市劳动监察大队,在投诉前并未与我方有任何的沟通。中铁广州公司在接到监察大队的投诉通知后,组织原告与福龙达协商解决,因双方争议过大,未协商成功,且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未将本次法庭提交的其与福龙达的结算情况如实告知我们。迫于劳动监察部门的压力,我方被迫签订协议。本协议的签订为我司下属分部管理人员私自与其签订,并未通过公司正规程序。本案中原告向劳动监察投诉举报,是为了主张工资的问题,而劳动监察部门管辖的职责范围为工资问题,与本案的工程价款核实确定无关。 关于原告的工程价款: 原告主张其在涉案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以原告与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中所确认的162万元为准。 福龙达公司提交福龙达公司与原告的工程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所有的欠款剩余余额为146710元,双方签订确认单后又支付40000元,现剩余款项为106710元。 该确认单载明:***1.2.3楼4万 ***1.2.3楼小工32600 **起1.2.3游泳池小工29110 ***添砖大工45000 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 确认人:*** 每日/每人5000元合计146710 原告称因该证据涉嫌篡改伪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其中书写内容前四行与原告签字前面的部分内容即“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确认人”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系事后的添附。而且从内容上来看前四行是确认对原告下属四个工人的欠款,后面突然出现为二航校的所有欠款,两部分内容有冲突,况且原告属下给二航校干活的工人及欠款的工人和所欠的工资也远远不止这四个人和14万多,因此4个人的工资欠款绝对不可能是二航校所有欠款。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签订协议时我在场,在场的还有**的老婆白经理、***、***、***,协议上签字的人都在现场,我们要工资,***带我们去找白经理,我看过这个协议,签协议时没有“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这些字,只有前四行和最后一行字。到现在还没有付我们钱。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称,签协议时我们四个人都在现场,***找我们在部队干活,我们就跟***要钱,***带我们去白经理那里要钱,跟我们要了身份证及手机号,这个协议是白经理写的,写了之后我们每个人都看了,各人看个人的钱对不对,我们确认了之后就让***看,***签字了。我看的时候没有“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这些字,我只知道***签了字。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称,协议中的**起是他。称其之前有两个户口,后来山东的查户口,就把山东的户口**起销掉了。但其实这两个名字都是我。签协议时我在场,我和***对完工资后,确认工资就是29110元,所以***一天下午带我去了一个地方,是个女的接待的我,过了很长时间她分两次共打给我1万元生活费,我才知道她就是白经理,白经理写了协议问我们这些数对不对,我确认了。还问了***,***说“对”,就在上面签了字。“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确认人”这些字,我确定没有。 福龙达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称,1.三个证人和***是老板和雇员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2.三个证人明确表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委托***为其要钱。3.三名证人均不能明确表述该证据当时形成的具体情况,对于本案证据本身是否形成于同一过程、时间,文体上下罗列的合理性,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定来确认该证据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以及逻辑上合理性的问题。所以运用***定对该证据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进行确认是最终能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不能仅通过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来定性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 关于已付款: 福龙达公司提供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已付款1218000元,其中不包含给原告的借款6万元,及后期支付工人的4万元。 原告对于付款总数认可,但认为付款明细中的第12项2020年12月1日付款的6万元,就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6、17项这4万元是直接付给工人的。原告同意将该6万元借款当做已付工程款一并处理。 关于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福龙达公司、被告中铁广州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福龙达公司是与原告存在实际分包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广州公司是债的自愿加入。被告海军航空大学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航空大学青岛校区作为涉案航空大学青岛校区5253一期工程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中铁广州公司,中铁广州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福龙达公司。原告从福龙达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福龙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原告,双方合同无效,现该项目已处于竣工后的结算阶段,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工程折价款。原告与被告中铁广州公司本无合同关系,但其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达成《支付工程款协议》,自愿加入付款方债务,且中铁广州公司认可协议中的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的权利义务由中铁广州公司承担,则被告中铁广州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原告未向海军航空大学主张责任,其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福龙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原告仅认可其签字是真实的,原告所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为确认单上所载明的工人,三证人间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字样与其他文字存在明显不同,位置也不合常理,福龙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数额及确认单的具体书写人及书写过程。本院确认证人证言有效合法,该确认单中仅为对四个工人的欠款,而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剩余全部欠款。原告主张与福龙达公司的合同关系,工程造价亦以与中铁广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中162万元为准。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未与原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应按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价格162万元予以作为其应付款数额。 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认可福龙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18000元。福龙达公司称这其中不包含给原告的借款6万元,及后期支付工人的4万元,原告同意借款抵顶本案工程款,但认为该款项已包含上述10万元。福龙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去该1218000元外,其已另行向原告支付上述10万元。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确认为1218000元,欠付工程款为402000元。 关于付款日期,原告与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了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后支付的“背靠背”条款,又约定了2021年9月20日这一具体日期,其中“背靠背”条款视为约定不明确,具体付款日期应以2021年9月20日前为准。 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应于2021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539000元(1620000×95%),扣除已支付的121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21000元,并就逾期支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未就利息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剩余未付款项3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剩余81000元(1620000×5%),协议未约定为质保金,按照协议约定,该部分剩余款项应于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则本院确认该部分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由于福龙达公司未与原告完成结算,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格,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该公司与中铁广州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的保全保险费主张,因并无相关约定,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000元及利息(以3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山东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0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