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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0NT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金店村21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回河镇南***首(回河镇人力资源培训中心办公楼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664894676D。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以下简称“海军航空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广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鲁021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不成立,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成立也是无效的一般保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协议只是为了解决行政案件而形成,并非双方解决民事争议而自愿达成,该协议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该协议是对债务履行提供担保,而非债务加入,应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为一般保证合同,上诉人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在被上诉人先行诉讼并执行完毕后,***才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项目经理部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其未经上诉人做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且上诉人尚有工程款未向***公司支付完毕这两个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可能在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公司始终拒绝向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致使双方无法完成最终结算,也就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还有未予支付的工程款,本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导致合同没有生效。上诉人已经超付工程款,根本不存在剩余工程款的情况。4.《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是附期限的合同。根据该协议第2条的约定,上诉人付款的期限是拿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但建设方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完工程款,因此协议约定的期限未到,***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且上诉人已经超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也不是发包方,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8条***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债务显失公平。***公司违法转包,并且在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拖欠施工人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上诉人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且已经超付200多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债务不当。补充:一审法院认定402,000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公司提交其与***的工程款确认单,该确认单有***亲笔签字,应为***与***的最终结算数额。***否定确认单的真实性于法无据:1.***的三个证人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三名证人均是***的工人,且***欠付其工程款,故其明显与***有重大利益关系,并且三人是确认单上的***、***、和***三人,与本案也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及证人证言的理由是确认单上的“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为后加的文字,该理由不成立。其一,“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与“确认人”三个字为同一笔迹,***是在“确认人”之后签的名,可见***签字时上述文字已经存在;其次,从整个文件的书写顺序和布局来看,如果去掉“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和“确认人”反而使***签字的位置明显不合理。***作为承包商,经常进行商事活动,其不可能留出数行空白距离而不做任何标记,并且在右边脚部位签字,这不符合常理;第三,***未对该证据形成时间的同一性申请***定,故其无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为后加内容。综上,***与***之间的确认单应作为认定实际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予以采信。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2万元以及欠付工程款402,000元是错误的。即使《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有效,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上诉人对***的实际施工量及价格并不知情,无法确认工程量,且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结算资料以供上诉人确认。***与***公司签订“确认单”的时间是2021年3月,而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是2021年7月签订,***在已经与***公司结算完毕后,隐瞒事实,通过恶意讨薪的非法手段,进而迫使上诉人与其签订协议。因此***单方认可的162万元工程总价款在确认单后已无实际意义,应以***公司与***确认单所确认的数额146,710元做为最终结算数额。此外确认单之后***又支付4万元,且***同意其借款6万元一并处理,则剩余工程款为46,710元。最后,退一步讲,***对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应当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定。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单真伪不明,本着以事实为根据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也应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为402,000元是错误的。要求改判中铁广州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辩称,中铁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判定中铁广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完全正确。 ***公司未答辩。 海军航空大学辩称,对于中铁广州公司与***之间产生的争议纠纷与海军航空大学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中铁广州公司、海军航空大学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公司、中铁广州公司、海军航空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人)海军航空大学与(承包人)中铁广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铁广州公司承包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号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5253一期工程,包括游泳馆新建项目、学员宿舍新建项目、教练勤务连宿舍新建项目、车库新建项目,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等。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与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海军航空大学项目主体、钢结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土石方、基础、主体、钢结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工程。 2021年4月25日,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当事人***公司。涉案海军航空大学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底竣工正式通过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协议载明:本纠纷实际为工程款欠款纠纷,非农民工工资纠纷;乙方所有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市场价格确定(可按照乙方与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参考),工程量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市场价格按甲方的询价结果确定,于2021年7月31日前确认,如未予确认,按乙方提供的工程款总价格确认:壹佰陆拾贰万整(已支付壹佰零柒万整);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由甲方代付,但支付总金额不能超过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甲方的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支付乙方应充分理解甲方,在甲方办理完与建设单位结算并拿到工程款后支付,日期定为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支付至确认后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在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等。 中铁广州公司认可该协议中加盖公章的甲方“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是其下属项目部,其权利义务由中铁广州公司承担。 截至2021年7月31日,***与中铁广州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确定。中铁广州公司未完成与***公司的结算。 ***为本案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2021)鲁0213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书、***与中铁广州公司均予以认可一致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海军航空大学与中铁广州公司均认可一致的《合同协议书》及各方均予以认可一致的***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铁广州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提交保险保函的真实性,对***提交的保险保函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主张其与***公司达成协议,由***组织施工队对航空大学青岛校区室外配套工程中***、车库、游泳馆等项目的瓷砖铺贴、踢脚线、洗手台、止水台、打地面等进行实际施工。但其与***公司间并未就施工事项签订书面合同。 中铁广州公司称《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签订过程为:***在跟***协商无果,就投诉到青岛市劳动监察大队,在投诉前并未与我方有任何的沟通。中铁广州公司在接到监察大队的投诉通知后,组织***与***协商解决,因双方争议过大,未协商成功,且在协商过程中,***未将本次法庭提交的其与***的结算情况如实告知我们。迫于劳动监察部门的压力,我方被迫签订协议。本协议的签订为我司下属分部管理人员私自与其签订,并未通过公司正规程序。本案中***向劳动监察投诉举报,是为了主张工资的问题,而劳动监察部门管辖的职责范围为工资问题,与本案的工程价款核实确定无关。 关于***的工程价款:***主张其在涉案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以***与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中所确认的162万元为准。***公司提交***公司与***的工程确认单一份。证明***在涉案工程所有的欠款剩余余额为146,710元,双方签订确认单后又支付40,000元,现剩余款项为106,710元。该确认单载明:***1.2.3楼4万;***1.2.3楼,小工32600;**起1.2.3游泳池小工29,110;***添砖大工45000。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确认人:***。每日/每人5000元,合计146,710。 ***称因该证据涉嫌篡改伪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其中书写内容前四行与***签字前面的部分内容即“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确认人”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系事后的添附。而且从内容上来看前四行是确认对***下属四个工人的欠款,后面突然出现为二航校的所有欠款,两部分内容有冲突,况且***属下给二航校干活的工人及欠款的工人和所欠的工资也远远不止这四个人和14万多,因此4个人的工资欠款绝对不可能是二航校所有欠款。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签订协议时我在场,在场的还有**的老婆白经理、***、***、***,协议上签字的人都在现场,我们要工资,***带我们去找白经理,我看过这个协议,签协议时没有“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这些字,只有前四行和最后一行字。到现在还没有付我们钱。***申请***出庭作证称,签协议时我们四个人都在现场,***找我们在部队干活,我们就跟***要钱,***带我们去白经理那里要钱,跟我们要了身份证及手机号,这个协议是白经理写的,写了之后我们每个人都看了,各人看个人的钱对不对,我们确认了之后就让***看,***签字了。我看的时候没有“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这些字,我只知道***签了字。***申请***出庭作证称,协议中的**起是他。称其之前有两个户口,后来山东的查户口,就把山东的户口**起销掉了。但其实这两个名字都是我。签协议时我在场,我和***对完工资后,确认工资就是29,110元,所以***一天下午带我去了一个地方,是个女的接待的我,过了很长时间她分两次共打给我1万元生活费,我才知道她就是白经理,白经理写了协议问我们这些数对不对,我确认了。还问了***,***说“对”,就在上面签了字。“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确认人”这些字,我确定没有。 ***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称,1.三个证人和***是老板和雇员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2.三个证人明确表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委托***为其要钱。3.三名证人均不能明确表述该证据当时形成的具体情况,对于本案证据本身是否形成于同一过程、时间,文体上下罗列的合理性,***完全可以通过***定来确认该证据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以及逻辑上合理性的问题。所以运用***定对该证据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进行确认是最终能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不能仅通过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来定性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 关于已付款:***公司提供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已付款1,218,000元,其中不包含给***的借款6万元,及后期支付工人的4万元。***对于付款总数认可,但认为付款明细中的第12项2020年12月1日付款的6万元,就是***向被告的借款,16、17项这4万元是直接付给工人的。***同意将该6万元借款当做已付工程款一并处理。 关于责任承担:***主张***公司、中铁广州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公司是与***存在实际分包施工合同关系,中铁广州公司是债的自愿加入。海军航空大学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航空大学青岛校区作为涉案航空大学青岛校区5253一期工程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中铁广州公司,中铁广州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公司。***从***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双方合同无效,现该项目已处于竣工后的结算阶段,***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主张工程折价款。***与被告中铁广州公司本无合同关系,但其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与***达成《支付工程款协议》,自愿加入付款方债务,且中铁广州公司认可协议中的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的权利义务由中铁广州公司承担,则被告中铁广州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款项给付义务。***未向海军航空大学主张责任,其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仅认可其签字是真实的,***所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为确认单上所载明的工人,三证人间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以上为二航校所有欠款”字样与其他文字存在明显不同,位置也不合常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数额及确认单的具体书写人及书写过程。一审法院确认证人证言有效合法,该确认单中仅为对四个工人的欠款,而非***在涉案工程中的剩余全部欠款。***主张与***公司的合同关系,工程造价亦以与中铁广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中162万元为准。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未与***于2021年7月31日前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应按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价格162万元予以作为其应付款数额。 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18,000元。***公司称这其中不包含给***的借款6万元,及后期支付工人的4万元,***同意借款抵顶本案工程款,但认为该款项已包含上述10万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去该1,218,000元外,其已另行向***支付上述10万元。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确认为1,218,000元,欠付工程款为402,000元。 关于付款日期,***与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了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后支付的“背靠背”条款,又约定了2021年9月20日这一具体日期,其中“背靠背”条款视为约定不明确,具体付款日期应以2021年9月20日前为准。 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应于2021年9月20日前向***支付1,539,000元(1620000×95%),扣除已支付的1,218,000元,还应支付***321,000元,并就逾期支付之日起向***支付利息。双方未就利息计算方式作出约定,一审法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剩余未付款项3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剩余81,000元(1620000×5%),协议未约定为质保金,按照协议约定,该部分剩余款项应于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则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由于***公司未与***完成结算,也不认可***主张的结算价格,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该公司与中铁广州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的保全保险费主张,因并无相关约定,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2,000元及利息(以3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1760元,中铁广州公司负担7040元;保全费3020元,由中铁广州公司负担。中铁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10,060元。 二审中,中铁广州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与***、***签订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和中铁项目部与***签订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件在1891号和1901号案卷中,上诉人因客观情况无法调取。证明:青岛译隆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青岛城美环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二者分别是(2023)鲁02民终1891号和(2023)鲁02民终1901号案件被上诉人,上诉人均为中铁广州公司,两个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与***、***均是二航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他们与上诉人均没有合同关系,但他们以索要农民工工资为由,向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举报上诉人。无奈之下项目经理部与***、***、***签订《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从协议第一条“本纠纷实际为工程欠款纠纷,非农民工工资纠纷”也可以看出,该协议完全是为了解决劳动监察的行政问题而不得已签订,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且,***多次通过恶意讨薪以达到其非法目的,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涉案工程应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 证据二:海军航空大学项目-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台账(原件)、每笔付款明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126,012元。 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十一期《分包验工计价联签单》《工程收方签认单》《完成任务验收计价单》。证明:依据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经结算***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18,512,029.19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9,126,012元,超付613,982.81元。 ***质证称,证据一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被上诉人拒绝质证。证据二,台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实际付款和真实付款,因该证据上诉人本可在一审中提交,而其不提交,拒绝质证,也不能证明所付的工程款与上诉人和***的工程有关。证据三,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未提交其所称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关的《分包验工计价联签单》《工程收方签认单》《完成任务验收计价单》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工程量应结算的价款,而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和相关工程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关联关系。从这些证据的时间来看,最晚的证据是到2021年的2月份,而我们起诉时间是2022年,所以这些都不是新证据。 海军航空大学质证称,证据与我方无关,无法确认。 ***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中铁广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系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二支付台账系中铁广州公司单方制作,付款明细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三无法证明中铁广州公司与***公司的最终结算情况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与***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虽与***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实际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主张相关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其次,***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条件,但***与中铁广州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中铁广州公司主张该协议非自愿达成,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中铁广州公司还主张该协议系其分支机构作出,未经中铁广州公司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应为无效,但一审中中铁广州公司已认可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是其下属项目部,一审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由中铁广州公司承担,既符合其自认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故对中铁广州公司二审提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中铁广州公司未依约履行该协议项下义务,***据此起诉中铁广州公司,于法有据,对于中铁广州公司主张自己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中铁广州公司对***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二是中铁广州公司、***公司、海军航空大学对***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是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明确***公司欠付***的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由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代付,双方签字**,而中铁广州公司已认可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相关权利义务由中铁广州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实际为中铁广州公司向***明确表示愿意加入***与***公司之间的有关工程欠款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明确接受了该意思表示,在协议订立后,中铁广州公司构成对于***与***公司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加入。中铁广州公司有关该协议系一般担保、附条件、附期限等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为***公司提供有关劳务系客观事实,***公司有义务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虽中铁广州公司加入该工程欠款债务,但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构成债务加入即免除原债务人的付款责任,故在债权人***并非选择性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未认定***公司的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由***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中铁广州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系层层转包或分包模式下的施工人,其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海军航空大学主张相关工程款,且***一审中亦明确不再要求海军航空大学对其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海军航空大学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对于***的工程量,中铁广州公司主张应以***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单载明的数额确认,结合***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据内容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根据《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未与***于2021年7月31日前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应按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价格162万元予以作为其应付款数,中铁广州局对该数额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按照协议认定***的剩余工程款为162万元亦无不当。其次,对于***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18,000元,中铁广州公司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还向***支付过其他款项,一审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218,000元亦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公司欠付***工程款为40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2,000元及利息(以3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三、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40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1760元,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保全费3020元,由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由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