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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1474号 原告:青岛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邢台路59号1**2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57274811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回河镇南***首(回河镇人力资源培训中心办公楼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664894676D。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0NT5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公司)与被告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广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以下简称海军航空大学)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号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中铁广州公司。2020年7月,被告中铁广州公司又将相关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被告***公司。2020年7月初,被告***公司委托原告组织施工队对其分包到的航空大学青岛校区的车库、室内地面、修车地沟等进行实际施工并承诺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7月上旬入场施工,于2020年12月份完成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余万元拒不支付。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铁广州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公司辩称,我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因为***在二航校施工,是在李沧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译**与山东晨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从事的施工合同,从未与***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原告起诉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广州公司于庭前证据交换时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跟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另外,根据本案起诉的诉状中译**明确是在项目上进行车库、室内地面、修车地沟等进行瓷砖铺贴工作,这部分工程我方是专业分包给山东晨焱公司。而在此前,李沧区法院已对该纠纷进行了审理,本次其又对该纠纷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另外,针对案涉工程,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足额支付,其余款项尚未到期,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人)海军航空大学与(承包人)中铁广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铁广州公司承包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号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5253一期工程,包括游泳馆新建项目、学员宿舍新建项目、教练勤务连宿舍新建项目、车库新建项目,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等。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海军航空大学青岛校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与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海军航空大学项目主体、钢结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土石方、基础、主体、钢结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工程。 2021年4月25日,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公司。涉案海军航空大学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底竣工正式通过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系原告译**公司法定代表人。 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协议载明:1.本纠纷实际为工程款欠款纠纷,非农民工工资纠纷;2.乙方所有工程款为室外配套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建设单位上级单位最终审定竣工结算价的86%结算(此款不包含***公司或山东晨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2个点的管理费,甲方14%中已经包含);由于***公司及山东晨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将我部支付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违反合同,剩余工程款由甲方代付。如果后期甲方需要起诉***公司及山东晨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必须无条件提供所需资料支持配合甲方。但支付总金额不能超过***公司及山东晨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的剩余工程款;3.剩余工程款支付乙方应充分理解甲方,在甲方办理完与建设单位结算并拿到工程款后支付,日期暂定为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支付至确认后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在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等。 中铁广州公司认可该协议中加盖公章的甲方“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是其下属项目部,其权利义务由中铁广州公司承担。 原告与中铁广州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确定。中铁广州公司未完成与***公司的结算。 原告为本案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就原告施工的室外配套工程,原告还以山东晨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公司、海军航空大学为被告进行起诉,案号为(2022)鲁0213民初1442号。 以上事实,由(2021)鲁0213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中铁广州公司均予以认可一致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海军航空大学与中铁广州公司均认可一致的《合同协议书》及各方均予以认可一致的***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广州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原告提交保险保函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保险保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2022)鲁0213民初1442号案件起诉的主要是室外混凝土地面、挡土墙、土方外运等大工程、清单工程,而本案所起诉的是被告***公司在现场工作人员**、***临时安排的工程,简称临活。原告于本案中提交现场签证单,有具体的施工内容及时间,而原告在1442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是工程量清单,清单的相关施工内容及施工时间均与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没有任何重合,二者是完全分开的。晨焱和***都是一个实际控制人**,之所以分开起诉时因为在另案中一直是山东晨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而且在有关的签证中多处标有晨焱的标记,而本案中工程签证多处标记的是***公司和**。所以原告把两个案子分开。 中铁广州陈述协议签订过程为,原告投诉举报后,青岛市劳动监察局强令限期处置,在沟通原告及***公司协商未果后出具的,并非中铁广州公司自愿达成,其内容明确约定支付范围为***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限额为中铁广州公司欠付的***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应属担保性质,而本协议出具为中铁广州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并未经过公司决议,属于无效担保,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协议在山东晨焱案件中原告已提及,该案其主张的是工程款,与本案的零星劳务无关联。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依据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中记载的原告为实际施工所付出的劳务及材料所计算。在该签证单中,除未明确规格型号或价格的混凝土的部分,其余签证单中的工程款均有详细的计算明细,该部分工程款合计为317568.566元。对现场签证单中未明确规格型号或价格的混凝土,经原告查询相应日期的混凝土进货单,已明确规格型号为C25,后通过查询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2020年8月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及造价指数,该文件中载明的C30(人工砂)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为530元;C25(人工砂)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为515元。据此计算,签证单中未明确型号或价格的混凝土的部分,材料费用共计为16995元。综上所述,现场签证单中累计记载的工程款共计334563.566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工程款300000元。且1442号案件晨焱公司大约付款三分之一,本案的零活未支付相关款项。 ***公司对此同意按30万元计算,但是认为需要中铁广州公司付款。中铁广州公司认为应是***公司付款。付款数额应由***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航空大学青岛校区作为涉案航空大学青岛校区5253一期工程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中铁广州公司,中铁广州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公司。原告从***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系非法分包,双方合同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可以参照约定,向***公司主张工程折价款。原告与被告中铁广州公司本无合同关系,但其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法人达成《支付工程款协议》,自愿加入付款方债务,且中铁广州公司认可协议中的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的权利义务由中铁广州公司承担,则被告中铁广州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款项给付义务。 ***公司未与原告完成结算,但其认可原告本案主张的工程价款30万元。虽然中铁广州公司与***的协议中约定:所有工程款为室外配套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建设单位上级单位最终审定竣工结算价的86%结算。但本案工程款并非按照上级单位最终审定竣工结算价结算的,而是原告与***公司最终予以确认的。本院确认该零星工程价款为30万元。 关于付款日期,原告本案中虽主张零星劳务,但该劳务费用应包含于原告与***公司间的施工总价款中,故也应适用原告与中铁广州青岛校区工程项目部达成的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后支付的“背靠背”条款,又约定了2021年9月20日这一具体日期,其中“背靠背”条款视为约定不明确,具体付款日期应以2021年9月20日前为准。协议约定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支付至确认后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在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5000元(30万*95%)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以15000元(30万*5%)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的保全保险费主张,因并无相关约定,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020元,被告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7820元,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