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3民初2301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回河镇南***首(回河镇人力资源培训中心办公楼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66489467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5日到被告承建的岚北港职工***及餐厅工程项目从事上料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购买商业保险。2021年9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岚劳人仲案字〔2022〕第165号仲裁裁决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送达,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岚劳人仲案字〔2022〕第16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及送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用名为济南福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保险单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与原告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建岚北港职工***及餐厅工程,被告给原告等人购买商业险。4.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微信收款记录打印件一份,该协议由***、***、原告三人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工资2000元由案外人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原告,并备注***人工费,被告配合原告索赔保险,***系被告承建岚北港现场负责人,原告不清楚***具体系被告的什么人员、什么职务,原告的工资系由***发放。5.***与原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该记录显示***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发放工资500元,2021年12月16日给原告发送保险单,证明微信号“勇攀高峰”使用者为***,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的事实。6.***与原告同事**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份,该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8日原告受伤后***发送建工理赔资料及保险单,并告知原告已做手术一次,证明***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工作地点在岚北港,***通过微信问原告的事情怎么处理。7.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2021年9月18日**与***的手机电话录音,证明2021年9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事**陪护。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5日到被告承建的岚北港工地从事上料工作,被告给原告购买商业险,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由***和**送往医院治疗,住院费用由***支付。 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等,历史名称为济南福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福龙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保险期间183天,被保险人人数100,建筑项目名称岚北港职工***及餐厅工程。***同证人**在招工网上看到***发布的招工信息,便联系***并于2021年9月5日到岚北港工地干活,后来证人**又联系证人**到岚北港工地干活,工作由***安排,接受***的管理,工资、生活费由***发放。2021年9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驾车、**陪同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系***支付。2021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工资2000元由甲方支付,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做相关鉴定及保险赔偿事宜。2021年12月23日,***收到微信转账款2000元,备注“***人工费”。***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22〕第1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同证人**在招工网上看到***发布的招工信息,便联系***并于2021年9月5日到岚北港工地干活,后来证人**又联系证人**到岚北港工地干活,工作由***安排,接受***的管理,工资、生活费亦由***发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下从事劳动,亦不足以证明系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山东福龙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