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32民初496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都县)**合街道办公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3563773436。
法定代表人:肖瑞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住湖**省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号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328493688。
法定代表人:杨宏,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曾用名李一梅),女,1974年1月29日,住湖**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承善,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李熠玫(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李正平,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友,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承善、杨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连带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设计款项6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反诉被告)系三都县老大桥民族风情廊桥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该项目时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对该项目图纸进行设计,并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设计费8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的总建筑面积是23387.8平方米,而被告(反诉原告)只具有乙级设计资质,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能力承接原告(反诉被告)的设计业务,从而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又聘请其它设计单位另行设计图纸,产生巨大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仍保留对被告(反诉原告)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设计更改,所产生的停工、延期竣工及其他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了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成果。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设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在合同签订前已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完成前期可行性研究和概念设计。2015年9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将三都柳江廊桥(后改名为民族风情廊桥,以下简称廊桥)概念设计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当天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与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15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廊桥的规划方案设计,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方案设计方提交三都县规划委员会审议,并获得通过。2016年6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廊桥的施工设计图。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惯例,此时,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已完成了设计任务,故设计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了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的设计成果,廊桥建到第三层(主体工程完成),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退还工程设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的设计费,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又如何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的设计成果。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本不能成立的,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所有的图纸都是单体工程,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建设的廊桥是由桥上建筑、停车场、配电房三个单体组成的,桥上建筑的建筑面积是19556平方米,并没有超过被告的设计资质。原告(反诉被告)把三个单体的面积加起来超过2万平方米,以此为由说被告(反诉原告)不具备承接项目的资质,根本不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且,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并且直到2016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都还在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完成所有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理应支付设计费给被告(反诉原告),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支付,直到2017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才要求解除合同,并且也未经被告(反诉原告)同意。因此本案是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另外,李熠玫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李熠玫对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
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三都民族风情廊桥工程设计费39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28.3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肖瑞辉以公司发起人名义找到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为其欲开发“贵州三都都柳江廊桥”项目,口头委托李熠玫进行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为该项目立项和初步设计审查做准备。李熠玫同意后即带队组团到三都县进行实际勘察,着手进行建筑概念和初步方案设计。2015年9月7日(反诉被告成立前11天),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瑞辉签订了关于贵州三都柳江廊桥(后改名为民族风情廊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了《贵州三都县都柳江廊桥建筑概念设计(初稿)》、《贵州三都县都柳江廊桥设计方案》。2015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贵州三都县金桥商业街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将该方案提交三都县规划委员会,并通过了评审。2016年6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把根据设计方案绘制的施工图纸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2016年7月5日,三都县发改局批复同意廊桥项目。至此,被告(反诉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任务。
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廊桥的建筑面积暂定为20800平方米,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50元/平方米计,设计费总额为10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设计费65万元,还有39万元未支付。原告另外支付的20万元是桥梁设计费,双方另有协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经过的我们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所设计的施工图存在很多方面的错误,并且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武陵城设计院不具该施工图的设计资质,所以原告(反诉被告)才重新聘请怀化设计院设计,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记载的资质等级为乙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乙级资质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下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即5000平方米以上至20000平方米单体建筑的设计。
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在成立前,因欲建设原三都县老大桥廊桥工程,2015年8月经肖瑞辉与李熠玫口头协商,由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的设计。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完成了前期可行性研究和概念设计。
2015年9月7日,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签有肖瑞辉的名字,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宏在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的首页“设计证书等级”标明为乙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贵州三都柳江廊桥设计”,工程地点为三都县,设计服务内容包括建筑、结构、道路、给水排水、电气、暖通、消防、停车场、设备用房等全套设计,面积暂定为20800平方米,最终以审批的总平面图确定为准;费用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廊桥部分的设计费暂定为104万元,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即20.8万元,第二次付费在初步(扩初)方案设计评审通过七天后支付40%即41.6万元,第三次付费在施工图纸交付七天内支付35%即36.4万元,在竣工验收后七天内支付剩余的5%即5.2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2015年9月28日,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成立,肖瑞辉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7月5日三都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风情廊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该项目,该项目建筑面积为20873.57平方米。
2016年6月21日原告签收了被告提交的总平面图等8项工程的设计图。
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技术交底。
2017年春节前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留置了根据审图中心进行修改的回复意见书,致使审图中心的审查工作暂停。
2017年2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函,就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原告重新签订设计合同一事,要求暂停设计事项。
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以被告未提供相关资质证件、超越设计资质、李熠玫不是被告公司负责人为由,要求在通知函送达之日起解除合同。于2017年2月23日邮寄到被告公司由前台签收。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65万元。
该工程的主体工程于2017年1月左右完工。被告所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范—总平面图》显示的总面积是23387.8平方米。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关于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风情廊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函的复印件、《解除合同通知函》复印件、快递信息复印件、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复印件、设计方案复印件、平面图复印件、修改意见书复印件、施工图复印件、施工设计图签收单复印件、审查回复意见书复印件、工程对接记录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微信记录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具有的设计资质等级是乙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乙级资质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下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即5000平方米以上至20000平方米单体建筑的设计。而原、被告就该项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面积是暂定为20800平方米;被告所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范—总平面图》显示的总面积是23387.8平方米,已超越了被告的设计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一方面是被告明知其没有承接2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设计却超越资质承接该项目的设计业务,另一方面是因为原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在委托设计时没有审查被告的设计资质,在明知被告是乙级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被告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已经使用了被告的设计成果,且由于设计成果的特殊性无法返还,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60%,即62.4万元。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65万元,故应由被告退还原告2.6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应认定其系代理被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履行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设计费2.6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设计费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李熠玫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李熠玫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反诉费526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武陵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江
审 判 员 蒙玉勋
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