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5550号
原告武义昌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与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被告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理、被告鲲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被告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鲲鹏公司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欠付货款金额,鲲鹏公司授权王江龙为财务对账人员,王江龙与原告昌晟公司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对鲲鹏公司具有拘束力。鲲鹏公司辩称王江龙早已离职、签名真伪难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昌晟公司撤回对王江龙的授权,亦无证据证明签名不真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鲲鹏公司应按对账单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昌晟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供货,鲲鹏公司未在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昌晟公司主张按月3%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0年2月15日起算,昌晟公司要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可予支持。鲲鹏公司又辩称付款义务已转移给德信公司,但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德信公司应在其欠付鲲鹏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昌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鲲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德信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未转移。虽然德信公司认为其已按工程进度支付鲲鹏公司工程款,但亦未否认尚欠鲲鹏公司工程款,故其仍应在欠付鲲鹏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昌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鲲鹏公司未向德信公司提供对账确认凭据,德信公司对逾期付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协议书各1份,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鲲鹏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证明德信公司有代付义务。被告鲲鹏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书证明了案涉债务已经转交被告二的事实。被告德信公司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方协议签订时没有附件,无法确认我们的附件就是该份购销合同;该销售合同是2018年3月16日签的,而三方协议是在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这类合同应该是一年一签,这个有点不符合常理。经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确认书及函件共4份、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对账后确认欠付货款的金额。被告鲲鹏公司对确认书及函件无异议,对对账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没有鲲鹏公司的公章,且王江龙及另一位签字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德信公司认为,德信公司不是出具确认书及函件的主体,无法确认真实性;不清楚对账单指的是哪个工程的对账单。
3.被告德信公司提供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德信公司代付货款的前提为德信公司尚应向鲲鹏公司支付工程款,且鲲鹏公司向德信公司提供了其与原告直接结算货款的相关材料。原告昌晟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鲲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使案涉债务存在,也已经转移给第二被告了。经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4.被告德信公司提供付款凭证4份、工程支付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德信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德信公司代付前提为鲲鹏公司向德信公司提供了相关依据。原告昌晟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鲲鹏公司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即使证明被告二支付过款项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本院确认真实性。
5.被告德信公司提供施工合同1份、付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被告德信公司已无需向鲲鹏建设支付工程款,代付货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在二被告之间产生,与原告无关。被告鲲鹏公司对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付款凭证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工程款也还有剩余。经查,鲲鹏公司庭后未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对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信公司为将金华滨湖印象花园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鲲鹏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价款为166754308.46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昌晟公司与被告鲲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BJC-005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鲲鹏公司(甲方)、供方昌晟公司(乙方),工程名称金华碧桂园滨湖花园项目;产品名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级别A5.0-B07、规格型号600*300*200的暂定数量4000m?、综合单价252元、暂定金额100万元,级别A5.0-B06、规格型号600*300*200的暂定数量4000m?、综合单价265元、暂定金额100万元;按施工进度进货,按实际用量结算,暂定金额200万元整,最终按双方签单确认文件结算;以上产品价格均为含税价格;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但若某项原材料价格涨跌超过5%,加气块价格相应调整;托盘由卖方提供,买方使用的托盘原则上应先交付押金后发货,托盘押金按每只50元计取,托盘如有损失,买方应按成本价50元/只赔偿,并于最后一次付款时结清;甲方每半年对材料价格进行市场询价一次,如合同单价(包括补充合同单价)高于市场价超过5%,甲方需要对此单价进行调整,另行签订补充合同重新确定单价,乙方无条件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均需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当月的货款,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该批产品价款的80%货款,以此类推,剩余20%的货款待停止供货三个月内付清;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经甲方验收签字确认的入库存单、结算清单、发票等资料,待手续提供齐全后方可付款,若因此导致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条件付款的,需要支付乙方应付货款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019年4月1日,甲方德信公司、乙方鲲鹏公司、丙方昌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向乙方代付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等约200万元左右(以实际货款为准),并就款项支付的相关事实,成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画廊支付,由乙方先前应付而未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2.丙方在本工程中与乙方所发生的所有未支付材料款(包括《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BJC-005所签订的并与之相对应的20%的尾款)均由甲方按合同编号为YBJC-005的时间节点代付给丙方;3.甲方货款的支付,以乙、丙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额为依据,并由乙方提交给甲方;4.上述款项支付至丙方账户后,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对应金额的工程款,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相应抵销该部分金额,乙方对此无异议;5.丙方收到甲方代乙方支付的货款后,向乙方开具足额的发票,乙方仍按照甲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与乙方的原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工程结算、保修等内容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6.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给与款项相关无过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款的月3%支付),同时与款项相关无过错方有权决定本协议的继续执行或不继续执行。该三方协议签订后,德信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28日向昌晟公司代付货款。2019年12月,昌晟公司与鲲鹏公司对账后形成一份鲲鹏公司金华东阳街碧桂园10-11月对账单,确认2019年10月1日-11月30日合计发货103.68方,金额33177.6元,本期余托盘17个,截至11月30日合计欠款778959.13元(其中含木托盘349个计17450元),鲲鹏公司代表王江龙于12月3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鲲鹏公司代表赖敬锋亦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但该笔货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鲲鹏公司金华滨湖印象花园项目部于2018年8月11日、2018年11月30日向昌晟公司确认赖敬锋为材料科联系人、相关工作由赖敬锋负责;2019年8月8日确认王江龙为财务对账签字人。
一、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武义昌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1509.13元、托盘损耗款17450元、违约金61682.24元,合计840641.37元。
二、被告金华德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义昌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负担159元、被告负担6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 璐
代书记员 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