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7717号
原告:金华市雅畈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一村后溪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702MA29MN458U。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山前街47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381890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金华市雅畈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雅畈苗木社)与被告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设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被告,并依职权将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畈苗木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雅畈苗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平安建设公司、***支付苗木款4204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苗木款420496元为基数,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为无权代理且被申请人平安公司不予追认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4204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苗木款420496元为基数,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份,***代表平安建设公司与雅畈苗木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平安建设公司因越城区洋泾湖7号地块商住项目室外景观工程项目施工之需,向原告采购苗木。为此,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开始供货,共计销售价值1555580元的苗木。截至2021年10月份,原告共向被告平安建设公司开具并交付票面金额12530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至今,平安建设公司仅支付1135084元,尚拖欠苗木款420496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但均无果。***陈述其雇于***,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向雅畈苗木社采购案涉苗木。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苗木款,并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平安建设公司辩称,一、平安建设公司与原告就案涉纠纷并无交易关系,平安建设公司并非是原告的交易相对方,依照买卖交易合同相对性,平安建设公司并非适格主体。首先,平安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达成买卖交易的合意、没有订立过相关交易合同,也并未授权过任何人代表平安建设公司对外作出经济交易行为。依据买卖交易合同主体相对性,平安建设公司并非原告交易相对方,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次,从案涉采购行为来看,无论是收货还是沟通对账,均是由原告及***发生往来。原告提交的所有送货单据上客户并非是平安建设公司,签字也是由***签署,甚至对账也是由原告与***沟通结算,平安建设公司并未参与到其中。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在本案之前,就多次对本案纠纷提起过诉讼,先是于2023年2月起诉***要求支付本案货款,而后于2023年7月又起诉平安建设公司并追加***为第三人,并提出诉讼请求为“如第三人为无权代理且被告不与追认的,请求判令第三人支付苗木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由第三人承担诉讼费”,后因未及时交纳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本次诉讼为第三次起诉。试问假设原告自始认可与平安建设公司存有合同交易关系,原告又为何如此反复,第一次以***是***所雇佣的员工来主张***向其采购案涉苗木,而后第二次又主张与***有交易关系由***支付货款,本次又以***代表平安建设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为由,主张**安建设公司向其采购案涉苗木,暂不论口头协议真实存在与否,就原告三次诉状而言,前后自相矛盾,实在有违常理。原告如主张**安建设公司为交易相对方,最起码需提供与平安建设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以供查实,否则难以自圆其说。二、本案***并非平安建设公司员工或被授权对外采购苗木,无法代表平安建设公司对外进行苗木采购,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至于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平安建设公司不得而知。首先,***与平安建设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也并未得到平安建设公司授权与原告进行采购交易,***根本无法代表平安建设公司对外采购,案涉交易从形式上看是由原告与***之间形成。其次,如前面所述,原告三次诉状中三种自相矛盾的说法,足以说明其在本案发之前,至少在交易过程中,是并不认为***能代表平安建设公司的,否则不会第一次诉称案外人***向其采购苗木,第二次诉称如***为无权代理且平安建设公司不予追认等等,恰好说明***自始未向原告表示过代表平安建设公司采购,原告也明知***并不是代表平安建设公司对外作出采购交易。最后,案涉苗木交易并非由原告与平安建设公司交易,平安建设公司并不清楚其间实际交易情况,假设本案存在真实交易,也应当是原告与***之间形成交易关系,与平安建设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对平安建设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请驳回原告对平安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到工地现场,***只是对数量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单据虽然签字是***本人所签,但签字只代表对货物数量的认可,而且原告的合同不是与***个人签订,要求原告发货的人也不是***,原告的单据也不全部是***所签的。不认可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应该由平安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实际向原告采购的人员就是平安公司。
被告***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金华市雅畈苗木对账群聊天记录的截图、销货清单70张,用以证明平安建设公司因越城区洋泾湖7号地块商住项目室外景观工程项目施工之需向原告采购苗木,双方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的这个事实。平安建设公司认为,群聊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从形式上来看,原告负责人对***的微信名称明确备注“***”的后缀,包括其他的沟通人员后面全部备注“***”的后缀,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从交易开始就认定了他们与平安建设公司并没有任何的关系,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对于内容,因为平安建设公司不是交易相对方,并不清楚里面的情况。对于销货清单,平安建设公司认为其没有与原告发生交易,对该些销货清单以及送货单没办法质证,但是从形式上看,里面有4张销货清单是复印件,没有人签字确认,其他的销货清单原件上签字人全部都是***,并且原告在销货清单的购货单位名称一栏也明确备注的是***越诚品,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与被告平安建设公司发生的交易。从采购到收货到沟通对账,都是原告与***发生的交易往来;从形式上看,足以说明本案的合同交易相对方是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对聊天记录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不能认定采购方是平安建设公司;销货清单中有4张无收货人签字,但收货方送发的对账单中包含了未签字部分所涉苗木价款,故可认定原告已供货;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部分证明力。
2.原告提供金华雅畈苗木对账群聊天记录截图、雅畈苗木社开票记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用以证明根据实际销货的情况,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2530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交付发票。平安建设公司认为,首先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仅有发票并不能证明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是平安建设公司;原告陈述发票是通过工作人员交付给平安建设公司,但原告也并不清楚是通过谁给的;从对账群聊记录上看,可以说明是***那边通知原告开的发票,不是平安建设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认为,开发票是与平安建设公司发生,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属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原告提供金华成泰银行单笔转查询明细7张,用以证明平安建设公司一共支付了货款1135084元,尚拖欠苗木款420496元。平安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平安建设公司之所以付款,是因为收到了多少货就付多少款,货是由***给付平安建设公司的,***要求平安建设公司直接把款打给原告,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和平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对于其他的没有收到的货,平安建设公司不应当付款。***称其并未与平安建设公司直接对接,不清楚付款情况。本院认为,银行转让记录可以证明平安建设公司的付款情况,但无法证明欠款金额,本院确认部分证明力。
4.原告提供平安建设公司在(2023)浙0702民初6632号案件中提供的1张付款清单和银行的转账凭证9张,用以证明平安建设公司付款清单上面写着越城区洋泾湖7号地块商住项目室外景观工程付了9笔款项当中,除了2021年7月28日的35000元,2021年12月3日的80160元以外,其他的7笔都是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是对应的,在上一个案件当中,平安建设公司自己所提供的证据对交易事实上是认可的,当时原告认为相差的两笔钱是支付萧山项目的款项,而平安建设公司认为这两笔钱是付给本案绍兴项目的货款。平安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付款清单上备注的付款方式明确载明系公司代付,也就是说,平安建设公司与原告并不是直接发生的交易关系,或者说并没有交易关系。***质证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和平安建设公司对付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有付款行为能否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依据属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事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平安建设公司提供原告的起诉状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分别认为是***、***向其采购货物而提出要求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并不认同,也不知晓是与平安建设公司发生的交易关系,否则原告不会认为是其他主体向其采购的货物。原告雅畈苗木社认为,首先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起诉***是因为当时在整个交易过程当中都是由***和原告进行对接,按照***的陈述、进货要求,开票要求等等原告做了一系列的对接和工作,原告原来以为***是采购方,所以当时起诉了***。但是后来诉讼以后,***提出答辩意见称他不是真正的买受方,真正的买受方还是平安建设公司,因原告发票开给平安建设公司,而且货款也是平安建设公司支付的,所以在这个情况底下,原告向婺城区法院撤回了起诉。(2023)浙0702民初6632号案件起诉的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诉讼请求和本案是一模一样的,内容没有任何改变,只是落款时间有差异。只是在***的问题上,因为原告搞不清楚具体的交易对象是谁,后来经过核实了解,确认是跟平安建设公司发生交易。***质证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就案涉苗木款争议多次起诉不同主体,仅能说明其对合同相对方认识不清晰,不代表其否认与平安建设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关于合同相对方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部分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联系,原告雅畈苗木社向被告平安建设公司承建的绍兴越城区洋泾湖7号地块商住项目室外景观工程项目供应苗木,供货期间为2021年5月14日至10月21日,其中2021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19日的销货清单未经买方签字确认,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10月21日的销货清单均由***签字确认。2021年6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另2名案外人组建微信聊天群对原告供货进行对账,同日,买方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确认了原告2021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19日所供应的苗木。在案涉工程中,原告供应的苗木价款金额共计1555580元。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平安建设公司开具1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253040元。被告平安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分别有2021年6月11日100000元、2021年7月2日101159元、2021年7月30日100000元、2021年8月31日150000元、2021年9月29日173925元、2021年10月15日450000元、2023年1月20日60000元、2021年7月28日35000元,2021年12月3日80160元,合计支付12502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雅畈苗木社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本案苗木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从交易形成的过程、合同履行情况等方面确定合同相对方。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苗木,系由被告***向其联系送货,履行过程中由***签收货物,由平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主张案涉苗木的买受人为平安建设公司,但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系平安建设公司的员工,其收货系履行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受平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而向原告采购苗木,故***无权代表平安建设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本案中,平安建设公司对***的采购行为明确不予追认,平安建设公司事后向原告付款并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视为对采购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无法认定平安建设公司为买受人。庭审调查中,***又称其是被告***的雇员,雇主***为实际买受人,但同样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在***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平安建设公司或***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采购行为人***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作为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二,买受人欠付的货款金额。结合对账单及***签收的销售清单,原告所供苗木价款共计155558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接受平安建设公司的意见,认可由平安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50244元,故尚欠货款金额应为305336元,被告***对欠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雅畈苗木专业合作社货款30533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5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雅畈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雅畈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864元、被告***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