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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行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雪,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江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继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平,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上诉人***因撤销答复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行初2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是指,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主张维护属于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且该权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虽然赋予了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的权利,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举报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的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第三人存在“以‘挂证’和伪造业绩等欺骗手段取得设备监理甲级资格证书的事实”、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存在“利用欺骗手段变更注册登记的事实”、第三人在2017年存在继续“维持设备监理甲级资格骗局的事实”等,要求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调查处理,明显属于与原告本人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性“举报”。原告***作为举报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收到一审人民法院邮寄的被上诉人的应诉材料后,联系一审人民法院表示开庭时提交证据材料,提出《情况答复》内容与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电话通报内容不一致,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未转出挂证人员注册证书。一审人民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查明事实真相即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反映于宝鑫、郑志敏均在其他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与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一批这样的人员,不适合劳动派遣,又不接收,就将他们注册在其他公司,但每天都在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处上班。在此次举报投诉前,上诉人向中国设备监理协会提交了16页的举报投诉材料,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的本次举报投诉,内容更为详尽,诉求更多。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法给予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5个月的宽限期,方便其向住建部为于宝鑫、郑志敏变更注册。上诉人自2014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多起司法诉讼,但遭遇不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一般举报”,举报内容并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和利益,认定上诉人是举报内容非利害关系人与事实不符,与前述诉讼中涉及的调查无果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损害是等同的。2.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中国设备监理协会为本案第三人。2013年1月初,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官网公示上诉人注册信息显示“已解聘”,当时上诉人在天津地铁3号线南延线设备监理项目部执业,后上诉人向中国设备监理协会申诉,“已解聘”内容被撤销。2016年,中国设备监理协会重新确认注册信息时,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未确认”,后中国设备监理协会撤销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单位的注册信息。目前,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在公示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设备监理师中,上诉人信息加注“暂停”字样。自2016年,上诉人多次向中国设备监理协会申诉、投诉、举报,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对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违法违规“挂证”的情况和上诉人所遭遇的执业不公都有所了解。二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中国设备监理协会为本案第三人,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或者依法向中国设备监理协会调查取得上诉人所有注册信息、执业信息和向中国设备监理协会申诉、投诉、举报的所有信息,有助于案件审理,查明事实真相。3.2018年5月17日,上诉人接到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的电话,通报了查处情况,但所通报的内容是虚假的。4.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接受询问时作不实陈述。5.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违法违规“挂证”的受害人,上诉人依法投诉举报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调查处理结果,是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公正解决上诉人注册信息“暂停”的依据之一。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情况说明》是维护上诉人劳动权利和恢复工作等具有法律证明力的文件。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撤销被诉《关于对***举报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挂证等问题调查的情况答复》;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挂证”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5.依职权追加中国设备监理协会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向天津市劳动监察总队举报投诉原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现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举报投诉的请求为“(一)请求调查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以‘挂证’和伪造业绩等欺骗手段取得设备监理甲级资格证书的事实,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依规撤销路安公司设备监理甲级资格证书。(二)请求调查曲道静、贾振乾、田胜利、王晓保、李高翎、卢桂英、张杨、刘志华、褚飞、杨桢、刘福全、于宝鑫、郑志敏等受聘单位。调查路安公司和上述人员利用欺骗手段变更注册登记的事实。调查路安公司采用非法‘挂证’的欺骗手段取得设备监理甲级资格行政许可的事实。调查路安公司在2016年行业规范管理,对上述人员(但不限于)‘已确认在册’,利用非法‘挂证’的欺骗手段取得设备监理甲级资格的事实。请求调查路安公司在2017行业自律检查,对上述人员‘已确认在册’,继续欺骗行业协会、监管部门、客户/顾客和公众社会,维持设备监理甲级资格骗局的事实。请求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依规撤销上述人员注册登记,依法依规对路安公司作出相应的惩戒,撤销路安公司设备监理甲级资格。”上诉人举报投诉事项系要求天津市劳动监察总队调查原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及曲道静等人的相关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洪群
审 判 员 张 全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淑萍
书 记 员 安志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