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江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继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翰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纺机都市广场A9-B-102。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健,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刘丹,上诉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按照月工资7000元确定上诉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工资基数,改判由路安公司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以外欠发的工资4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相关的(2014)北民初字第7201号民事判决、(2015)北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以及再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体现出公平公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在路安公司工作时工资为7000元,这是得到行业认可的工资水平。工资分两部分发放,通过劳动争议诉讼,我了解到一部分是由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发放3500元,另一部分都是由宝坻区的一个自然人发放的。因为路安公司承诺我月薪为7000元,我主张自然人发放的3500元是路安公司支付我的工资,路安公司隐瞒了我的一半收入,但该公司否认此事实。我认为路安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在之前的诉讼中我也申请过调查此事实,我还向天津市地税局举报了此事实,我是2015年6月投诉的,至今也没有收到答复,我希望法院查清此事。我更希望路安公司本着诚信原则把事实主动向法庭讲清楚,不要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也没有依照同工同酬来认定我的工资为7000元是错误的。我现住柏丽花园小区,该小区因开发商原因产生一系列纠纷,我在维权的过程中,妨碍了某些人的利益,使我一直受到职业迫害,目前还受到了人身威胁。路安公司2010年让我进入建设系统,目的是把我弄到成都进行迫害,但没有成功,最后没有办法,才让我在路安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一直从事监理工作,并非从事本案所涉及劳动合同中的“操作”岗位。本案所涉及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劳动合同法应实行同工同酬。按照同工同酬原则,上诉人的工资应参照副总集成工程师月薪7000元的标准发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路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路安公司无需向***支付4023元工资,驳回***一审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路安公司已经履行调动手续,是***不服从用工单位的安排,不到岗工作,我方不应支付其工资。我方已经提供考勤记录证实***未到岗工作,且***自认用工单位有调令,只是其不愿意到岗。因此,不应由我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无需向***支付4023元工资,驳回***一审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用工单位已经履行调动手续,是***不服从用工单位的安排,不到岗工作,我方不应支付其工资。我方已经提供考勤记录证实***未到岗工作,且***自认用工单位有调令,只是其不愿意到岗。因此,不应由我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路安公司与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和辩论意见。对方主张我没有到岗工作,就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对方没有证据能证明我没有到岗。我当时在原岗位上班,每天上下班都打卡。一审对此认定很清楚,应由对方提供证据证明我没到岗工作。
路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不服从人事调动并缺勤,应扣发其缺勤的工资,我方认为这符合合同的约定。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我们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约定就是月薪3500元,我方也按3500元的标准履行了义务。
福音劳务服务中心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合情合理的发放了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路安公司支付我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因我每月工资7000元,上述期间拖欠我工资总计8367.82元(即7000除以21.75天乘以26个工作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路安公司系用工单位,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是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5日,原告曾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路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2月26日期间原告与路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路安公司支付其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735.68元,并为其2013年度设备监理师注册执业业绩作出考核评价。2014年9月5日,该院就此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路安公司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2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8日,该院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路安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23日,该院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路安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10日,原告来一审法院起诉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签订的记载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无效;记载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于2014年2月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72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一(即2011年原告在无锡市项目部签署的原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后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更改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及劳动合同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全部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与劳动合同二均系原告本人签字,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劳动合同一与劳动合同二的签订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劳动合同一(除期限部分外)与劳动合同二均系合法有效。在劳动合同二期限届满前,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向***邮寄通知书,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在此后为***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对于***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书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4)北民初字第7201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作为申请人再次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路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定被申请人路安公司支付在上述期间未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确认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路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定被申请人路安公司支付在上述期间未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确认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路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定被申请人路安公司支付在上述期间未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裁定被申请人路安公司与申请人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裁定被申请人路安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申请人用于变更注册执业单位使用;6、裁定被申请人路安公司赔偿申请人依法维权费用5000元;7、裁定被申请人路安公司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25900元;8、裁定被申请人路安公司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工资;9、裁定被申请人路安公司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3月20日至恢复工作或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之日止工资(按2013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对此,作为申请人的***不服,来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2016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案已生效。原告在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上述九项仲裁申请的同时,再次提出要求路安公司和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支付其2013年6月至7月拖欠工资7000元的请求,该仲裁委作出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上述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上述仲裁结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该案期间,因原告起诉二被告(2014)北民初字第7201号和(2015)北民初字第978号劳动争议案正在审理中,故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等待上述两案的审理结果。嗣后,上述两案审理终结,所作出判决均已生效,故本案恢复审理。另查,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6月工资1434.90元,是扣除了2013年6月14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8月15日支付的2013年7月工资1441.90元,是扣除了2013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每月支付原告3500元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路安公司在调动其工作时,并未履行调动手续,未书面通知其调动情况,告知其调动的具体时间,其调动前部门负责人和调动后的项目负责人均认可原告要求先解决原遗留问题后再继续新项目工作。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后要求变更诉请。二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认为其单位在原告工作调动过程中履行了正常的调动手续,是原告未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及时报到,导致未按时出勤,所以才扣除原告主张期间的工资,但二被告对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认为原告在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签订有劳动合同。二被告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路安公司系用工单位,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系用人单位。原告主张与被告路安公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且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因被告路安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原告下达调令书面通知其应到新项目报到的具体时间及双方存在未解决问题,故原告仍在原工作岗位每天上下班打卡,而二被告却以其不服从工作调动未到新项目报到为由未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路安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路安公司虽抗辩称,是因原告不服从单位工作调令,其诉请补发工资期间未到单位工作,亦未提供劳动,故向用人单位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提供了原告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未出勤的考勤记录,据此,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但是被告路安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下达工作调令并通知原告到新工作岗位工作的相关证据,路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亦未向法庭提供此期间原告的原始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此期间未到单位工作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路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认可被告路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但该单位也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的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就派遣人员在用工单位工作调动情况未审核相关手续和提供相关考勤原始记录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未出勤,进而不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其行为显属不当,故作为用人单位的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应向原告支付其主张期间的工资,被告路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被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原告应得工资报酬为4023元(即3500元÷21.75天×25天)。原告主张二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支付原告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欠发工资4023元,被告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两组,共六十八份证据,以证明其受到职业迫害、人身威胁,其劳动报酬应为每月7000元。路安公司及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对六十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六十八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安公司与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不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工资4023元。二上诉人主张因***不服从单位工作调令,其诉请补发工资期间并未到单位工作,亦未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工资。但二上诉人未提供其已向***下达工作调令并通知***到新岗位工作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的原始考勤记录证明***未到单位工作的情况。二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应掌握上述证据,却始终未向法庭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路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路安公司与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均认可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每月支付***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应得工资为4023元(即3500元÷21.75天×25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红
代理审判员 姚 琦
代理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体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