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天泰路席厂下坡东秀里1-2门底商,办公地天津市河**万柳村大街**纺机都市广场A9-B-102。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健,男,该中心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江都路**。
法定代表人:郑继刚,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音劳务中心)、被申请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提交的中铁电气化勘测设计研究院工作签报单“关于新聘人员的申请”、路安公司业绩图册、南京地铁三号线招标信息截图、注册设备监理师注册申请表、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照片等诸多证据,足可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二)二审法院对唐友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未经***质证,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二审法院却未予准许。(四)***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月工资基数为7000元,其中福音劳务中心支付3500元,路安公司通过唐友彬支付另外3500元。唐友彬谎称其向***每月支付的3500元为租车费,但***与唐友彬素不相识,***的自有车辆也从未出租给他人,事实是路安公司利用唐友彬的账户向***支付工资以达到逃税的目的。(五)***曾于2014年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之诉,也在该案件中向法院提出过调取路安公司向***支付工资相关证据的申请,但法院在该案中并未依法调取相应证据,***保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该案件申请抗诉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福音劳务中心、路安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一审诉请二被申请人以月工资7000元为基数,向其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根据(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77号生效判决的认定,路安公司与福音劳务中心之间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福音劳务中心为用人单位,路安公司为用工单位,诉争期间***与福音劳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福音劳务中心每月支付***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原判决以此为基数计算***诉争期间的应得工资,认定正确。***认为唐友彬向其支付的钱款系代路安公司支付的工资,其工资标准应为7000元,依据不足,原判决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证据,二审法院在对其申请依法审查后,作出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的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认为二审法院必须依其申请调查证据,依据不足。***关于另案判决有误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艳
代理审判员 张悦
代理审判员 丁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