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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01行初257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江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继刚,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天津市劳动监察总队举报投诉第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利用“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骗取设备监理甲级资格证书的事实。2018年5月间,监察总队人员给原告打电话,告知调查情况,称第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见到劳动监察人员就知道是查处注册设备监理师“挂证”问题,提出立马自纠,也存在退休劳务人员。2018年12月原告请求监察总队出具书面调查处理情况。当收到书面回复材料《关于对***举报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挂证等问题调查的情况答复》时发现与电话所讲的完全不一样。监察总队的《答复》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受理立案和调查检查期限的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监察总队将被举报的挂证人员分为两类:正式员工和签订聘用协议的人员,说明监察总队自知挂证系指并无劳动合同关系的那部分人。监察总队以第三人路安公司与被举报的“挂证”人签有聘用协议为由,就不进行查处,证据不充分,且违反监察期限的程序规定,行政行为不具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依法撤销监察总队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挂证等问题调查的情况答复》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挂证”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行政主体合法。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和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我局有权委托市劳动监察总队处理***投诉举报案件。二、我局依法履行相关职责。2017年12月20日,我局接到原告***反映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通过“挂证”手段骗取设备监理甲级证书的举报。接到举报后,我局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2012年3月8日和2016年9月27日,路安工程公司先后取得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改委、中国设备监理协会颁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设备监理单位证书”(编号为2012253、2016215)。路安工程公司先后两次使用储某等11人的设备监理工程师证书,申请相关资格证书。调查期间,路安工程公司与相关人员解除聘用协议,并将注册设备监理师证书转出。鉴于路安工程公司对“挂证”行为积极主动整改,同时为优化营商环境,支持市场主体经营发展,根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对本案终止检查。上述情况已电话告知原告,并建议原告向发证机关反映相关问题。2018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我局对调查结果作出书面告知。2018年12月27日,我局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其反映的路安工程公司涉嫌骗取设备监理甲级证书的行为不属于我局查处范围,应由发证机关依法进行查处。综上所述,我局对该举报案件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用,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是指,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主张维护属于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且该权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虽然赋予了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的权利,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举报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的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第三人存在“以‘挂证’和伪造业绩等欺骗手段取得设备监理甲级资格证书的事实”、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存在“利用欺骗手段变更注册登记的事实”、第三人在2017年存在继续“维持设备监理甲级资格骗局的事实”等,要求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调查处理,明显属于与原告本人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性“举报”。原告***作为举报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晓琳
审判员  刘智鑫
审判员  范奚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