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2民初8855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江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继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铁路监理工程师培训考试合格证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于2016年6月支付的该证书继续教育费用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被告邀请原告参加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建设监理专业委员会委托西南交通大学组织的铁路监理工程师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铁路监理工程师培训考试合格证书》,该证书由被告管理用于项目投标和办理继续教育手续。2013年9月原告在天津南站配套交通工程设备系统项目监理部执业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参加2013年第二期铁路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集中辅导培训并考试合格,2013年10月22日铁路监理协会官网公布《通知》附培训合格人员名单,被告统一办理铁路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手续,按照通知要求办理手续须携带《铁路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原件。原告的《铁路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一直由被告管理保存,由于被告管理混乱,原告的另件《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合格证书》已被被告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铁路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未果,故现起诉至法院。另外,涉案证书需3年接受一次继续教育以保证证书有效性。2013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继续教育费用,证书有效性延续至2016年。2014年路安公司不再允许原告继续在其公司工作。至2016年该证书需要再次继续教育,原告通过网络支付给指定机构西南交通大学500元培训费,该款应由被告支付,故亦应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在河东法院有过诉讼,河东法院判决双方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2月26日有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此后是福音公司与原告有劳务关系,直至2014年解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参加考试。后因原告在福音公司工作,该证移交至福音公司保留。后来原告联系福音公司取回证书,原告出具书面声明函,不接受福音公司将证书返还,要求路安公司将该证返还给原告,福音公司将该证委托路安公司返还给原告。至2016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福音公司均已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返还500元继续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被告同意将《铁路监理工程师业务培训考试合格证》返还给原告,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名下有《铁路监理工程师业务培训考试合格证》一册,证书编号:铁路监业考字第2010055405号,发证单位为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建设监理专业委员会,发证日期为2010年7月1日,注册监理单位为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备注事项栏2013年10月22日盖有合格证及发证单位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铁路监理工程师业务培训考试合格证》一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继续教育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现被告亦不同意负担该笔费用,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编号铁路监业考字第2010055405号《铁路监理工程师业务培训考试合格证》一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