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2民终4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江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继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生效判决并没有涵盖本次诉讼主张的期间,一审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错误。
路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在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依法确认在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拖欠原告工资及利息共计400346.35元,其中月薪7500元,共36375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3%,平均月息0.4%计,共36596.35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作出2013年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业绩评价,为申请人办理注册设备监理师延续注册手续;6.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工作;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年2月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5)北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又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向被告提起诉讼,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经过了众多生效判决的确认,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以及相关问题已经(2015)北民初字第978号、(2014)北民初第7201号等生效民事判决处理,现上诉人又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一系列其他诉讼请求。虽然生效判决处理的劳动关系期间并未完全涵盖上诉人本次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但上诉人的本案诉请实质上是前诉诉请的延续,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前次诉讼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东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武耀明
书 记 员 郭智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