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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5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江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继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路安公司归还其《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原件,或具有等同效力的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的证明一份及《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影印件(加盖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印章)和该证书影印电子文件;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路安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路安公司保留其证书原件,应予返还。
路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主张返还证书影印电子文件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予同意。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安公司归还2012年的《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路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在路安公司处工作期间参加了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取证培训的考试。
路安公司提交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证明一份。一审庭审中,因***的《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原件已灭失,路安公司表示只能将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的证明及《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复印件(加盖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印章)给付路安公司,***对此未有异议。
***立案时诉讼请求为要求路安公司颁发《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路安公司归还《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故依照返还原物纠纷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路安公司归还2012年《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但因该证书原件已灭失不具有返还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路安公司自愿将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的证明及《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复印件(加盖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印章)给付***,***未有异议,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令:“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的证明一份及《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复印件(加盖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印章)一份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天津路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其在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查询记录,证明其在该中心进行查询。路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路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依据***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核实路安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出具证明及《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复印件(加盖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印章)真实性。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工作人员确认上述文件是其单位盖章确认。对本院核实情况,***、路安公司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路安公司确认其一审提交的***《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实为影印件,该影印件由其公司留存。***认可该影印件与其主张返还的原件形式一致。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予以举证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原件已丢失,故***主张路安公司返还原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主张路安公司给付其有等同效力的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的证明一份及《天津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书》影印件(加盖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印章),路安公司予以同意,一审法院已以判项记载支持***该主张。***主张路安公司返还该证书影印电子文件,路安公司以其该主张非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在本案中不同意返还。因***该上诉主张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该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玉晓
书 记 员  李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