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鹏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龙江农垦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781民初1839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农垦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继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喜双,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喜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鹏远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58679.60元。事实与理由:***挂靠在鹏远公司承建了铁力满江红段乡村公路及铁力市教育系统灾后恢复项目一部分。在乡村公路建设项目中***与***达成口头协议,***给***送砂子,不包括开发票,粗砂子49元每立方米,细砂子65元每立方米。后砂子涨价,***与***达成协议,***按照市场价格为***结算砂款。***在乡村公路项目中共拉细砂522立方米×80元=41760元,粗砂3383.682立方米×70元=236857.60元,雇佣铲车费用1000元,共计279617.60元。被告已经支付190000元,在支付砂款中扣除税款8800元,按约定税款由被告负担。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清余下砂款98471.60元,但遭到拒绝。在教育系统灾后恢复项目中,***承包了学校宿舍楼的维修,及学校操场镶嵌路边石的工程。工程完工后,***负责的部分全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按照约定鹏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0280元,但仅支付100000元,尚有60280元未结清。
鹏远公司辩称:乡村公路项目并非我公司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学校维修项目是我公司的项目,本项目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45000元。已付给***100000元,又借给***2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25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待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后付给***。
***辩称:***与***口头约定,由***给***承包的乡村公路工程送砂子,每立方米49元。***一共给***送砂子3905立方米,总金额为3905立方米×49元=191345元,此款已经全部支付***。***称后期砂子涨价,***并不认可。***所说扣税一事并非事实,***提供材料发票是正常的。关于学校维修项目的答辩意见与鹏远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所举王斌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在修建乡村公路施工中,***工地所用的砂子均是***提供。***质证意见: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有异议。鹏远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纳;2.***所举对账单一份及砂石收据五张,证实双方确认使用粗砂3383.68立方米,细砂522立方米,合计3905.68立方米,***质证意见:对账单是***与崔某书写,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鹏远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本案当事人***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纳;3.***所举2018年6月1日铁力市建民砂石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实***为***供应砂石,砂石在该砂石公司购买,每立方米砂底钱55元,该价格不包括运费和利润。***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与我无关。鹏远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4.***所举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实崔某在受***雇佣期间管理工地,确认使用砂子数量及价格。***质证意见:有异议,我根本没有雇佣过崔某,我也没有授权其任何职务,我没有给证人开某,证人所说不是事实。鹏远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所举书证的证明效力,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5.***所举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实***所施工的双丰中心小学承包价格为160000元,砂子落地价格为每立方米70元。***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所说承包价格160000元不是事实,给我送的砂子70元也不是事实。鹏远公司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所举书证的证明效力,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6.***所举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我给***送砂子,我挣运费60000余元。运费15元每立方米,砂底每立方米55元。***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与***有利害关系,证实内容不真实。鹏远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所证实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7.***所举***收条五份,核款192000元,证实与***的砂款已经结清。***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结清的是砂底钱,运费没有支付。鹏远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8.***所举2020年1月2日学校维修项目结账单三份及拨付工程款收条三份,证实***与***对学校维修项目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45000元,已经给付***120000元。鹏远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结账单显示双方确认工程款是160000元,对二次拨款100000元无异议,对借条20000元有异议,该20000元是***替王沼函还的欠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因维修乡村公路在***处购买砂石,***分五次给付***砂款共计192000元,***为***出具收据。双方砂子尾款已经结清。
铁力市双丰中心小学校舍维修工程是鹏远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是该项目负责人。鹏远公司将中心小学宿舍楼维修、装修及学校操场镶嵌路边石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夏季完工,现已交付使用。经***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由***签订了工程结算单。***所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45000元。鹏远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及借款的方式,给付***工程款120000元,余款25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与***之间所形成的是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已经将全部砂款给付***(有***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已无权向***主张砂款。***要求***按涨价后价格结算砂款,因***对***主张事实否认,***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要求***支付砂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鹏远公司将承包的双丰中心小学校部分维修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该转包行为无效。因***施工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鹏远公司应根据***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已经代表鹏远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鹏远公司应依据此结算单给付***工程款。鹏远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及借款方式给付***工程款120000元,剩余工程款25000元应由鹏远公司继续支付。鹏远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年有余,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质保期限,鹏远公司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农垦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5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黑龙江农垦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元,***负担3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刚
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
人民陪审员  黄永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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