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鹏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81民初1247号
原告:***,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王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黑龙江农垦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农场。
法定代表人:安继东,职务总经理。
被告:韩文新,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与被告***、王成、黑龙江农垦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建筑公司)、韩文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鹏远建筑公司、韩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鹏远建筑公司承包乌马河林业局林苑小区2号楼、4号楼建筑工程,韩文新是该项目负责人。鹏远建筑公司将该项目的工程五项大包给***、王成。***、王成雇佣***做塔吊司机工作。***自2016年9月工作至2017年12月末。工程完工后,累计拖欠***劳动报酬41200元。2018年1月30日,***给***出具工票,载明欠***劳动报酬41200元。
***辩称:***诉请与事实不符,现在已经不欠***的劳动报酬。***总工程造价为145000元,现已经支付***171000元,已经超额支付。
鹏远建筑公司辩称:2016年9月,鹏远建筑公司将乌马河林苑小区2号、4号、3号楼、疾控中心楼人工费及周转材料承包给***、王成。2018年10月20日鹏远建筑公司与王成、***结算后,鹏远建筑公司已经不欠***、王成工程款。2017年9月27日鹏远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文新与王成、***塔吊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鹏远建筑公司负责支付王成、***雇佣的各组承包者剩余人工费的60%,剩余40%由王成、***负责,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对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韩文新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所举2018年1月30日***出具工票一份,证实***拖欠工资41200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工票是在鹏远建筑公司和王成已经给付***的工程款的票据没有提供上来的情况下出具的工票,现在这些票据已经提供上来了,现在已不欠***钱了。本院认为,该工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2.***所举2016年至2019年7月给付***工程款票据11份、鹏远建筑公司工资表二份、鹏远建筑公司转账明细表一份,证实***的工程总造价是145000元,已经给付***171000元,已超额给付。***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对上述票据中82500元不认可,其余款项认可。本院认为,以上票据及工资表具有真实性,但上述票据不能证明***的总计工程款为145000元,对***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3.***所举鹏远建筑公司证言二份,证实鹏远建筑公司在什么情况下给***工人发放的工资,共计45500元。***质证意见:对所证明的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鹏远建筑公司承包乌马河林业局林苑小区2号楼、4号楼建筑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2月结束,韩文新是该项目负责人。鹏远建筑公司将该项目的工程五项大包给***、王成(***与王成系合伙关系)。***、王成雇佣***,由***提供二台塔吊和塔吊司机,每月向***支付工资22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于2018年1月30日给***出具拖欠工资41200元工票一份,此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鹏远建筑公司已不拖欠王成、***工程款。
本院认为,***于2018年1月30日给***出具的欠工资款的工票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对拖欠***工资款事实的认可,因***与王成系合伙关系,故***要求***、王成给付拖欠工资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总计工资额为145000元,已将超额支付,***否认。因***所提供给付***工资款所有票据的时间均在***给***出具工票之前,无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鹏远建筑公司已不拖欠***、王成的工程款,故鹏远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韩文新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亦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后给付***拖欠工资款412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书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左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