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鹏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7民终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一审被告:黑龙江农垦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铁力农场。
法定代表人:安继东,职务总经理。
一审被告:韩文新,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成、黑龙江农垦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韩文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9)黑078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成、鹏远公司、韩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和王成系合伙关系,二人雇佣***从事塔吊司机工资,工资总额应为145000元。因***与王成各自记账,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为***出具拖欠41200元工资款的工票。事后经与王成对账,二合伙人已支付***工资款171000元,已超出工资款2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鹏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韩文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成、鹏远公司、韩文新给付***劳动报酬4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鹏远公司承包乌马河林业局林苑小区2号楼、4号楼建筑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2月结束,韩文新是该项目负责人。鹏远公司将该项目的工程五项大包给***、王成(***与王成系合伙关系)。***、王成雇佣***,由***提供二台塔吊和塔吊司机,每月向***支付工资22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于2018年1月30日给***出具拖欠工资41200元工票一份,此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鹏远公司已不拖欠王成、***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于2018年1月30日给***出具的欠工资款的工票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对拖欠***工资款事实的认可,因***与王成系合伙关系,故***要求***、王成给付拖欠工资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出***总计工资额为145000元,已超额支付,***否认。因***所提供给付***工资款所有票据的时间均在***给***出具工票之前,无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鹏远公司已不拖欠***、王成的工程款,故鹏远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韩文新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王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后给付***拖欠工资款412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铁力市伟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2017年施工日志及工长李国志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工资总额应为145000元,但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雇佣***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塔吊由***提供,共两台,每台每月支付***工资22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30日,***为***出具的工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票合法有效,***应承担工票中给付塔吊工资41200元的义务。因***与王成系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与王成共同给付***塔吊工资款41200元正确。***主张***工资款总额应为145000元,且通过鹏远公司出具的证言和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和王成已给付***171000元,超出***工资款数额。但***一审提供的《王成、杨召辉工组外欠账明细表》中没有具体形成时间,其他的收据、月份工资表等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本案工票之前,故***主张不拖欠***工资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