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祥恒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与陕西祥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与陕西祥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益,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陕西祥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荣,女。
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祥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益、原审被告陕西祥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723号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248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6.4元,鉴定费27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9746.4元;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陕西祥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过错责任与查明事实相反,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增加出院后误工赔偿,请求法院支持该项请求,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严重违法。三、原审不予支持交通费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因伤住院33天,陪护人员及上诉人出院等过程中,花费交通费属于客观事实,原审分文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受伤当天,未按照工长的要求违反未定进入危险区,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认定承担30%责任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伤残鉴定时,未做出院以后的误工鉴定,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且在开庭时,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表示放弃赔偿;3、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少承担6116.4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予以改判。
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其所做的伤残鉴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有法律依据的。误工费是在在一审法官的威胁、诱导下***才放弃的。关于费用可以承担但是30%的责任过大。
原审原告陕西祥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950元(33天×1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33天×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70元(33天×90元/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后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司法鉴定结果明确具体数额;3、被告祥恒公司负连带责任;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一行6人,去延安新区XX街道XX沟XX线,5月12日上午11点多,紧缩器滑车固定带断裂,导致直径约1.5cm粗的钢丝绳回弹击中原告左腿膝盖处,随即被告用皮卡车送原告到延安市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33天,2017年6月14日出院回家疗养,手术当天被告派司机守候,住院期间,被告缴纳了所有治疗费31500元,其中原告自己花费2500元,住院期间被告多次看望,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定,对原告、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1号被告***雇用原告到位于延安新区的工地铺设高压电缆线,2017年5月12日11时许,因紧缩器滑车固定带断裂,导致约直径1.5cm粗的钢丝绳回弹,击中原告左腿膝盖处,随即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500元,生活费1500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5月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7日,出院后营养期限为27日;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祥恒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祥恒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雇佣关系的存在是雇主责任得以发生的前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作为雇主,未给原告施工提供安全防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祥恒公司将劳务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960元(33天×120元/天)、护理费9000元[(33天+57天)×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33天+2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4元{20388元×[20年-(71岁-60岁)]÷3×10%}、鉴定费2740元,合计123226.4元。按责任比例,扣除被告***给原告先行支付的33000元,实际由被告***赔偿原告53258.48元[(123226.4元×70%)-33000元],并由被告祥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3258.48元,被告陕西祥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发生紧缩器滑车固定带断裂后,未采取避让等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故其关于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一审开庭时增加出院后的误工费请求,但经核查一审庭审笔录并无记载,因此一审在其未主张出院后误工费的情况下不能超请求判决,也不属于二审期间审理范围,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第三,关于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交票据,一审没有认定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也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判决其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上诉人***负担1712元,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梅
代理审判员刘慧
代理审判员侯丽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惠晓霞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益,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陕西祥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荣,女。
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祥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益、原审被告陕西祥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723号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248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6.4元,鉴定费27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9746.4元;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陕西祥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过错责任与查明事实相反,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增加出院后误工赔偿,请求法院支持该项请求,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严重违法。三、原审不予支持交通费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因伤住院33天,陪护人员及上诉人出院等过程中,花费交通费属于客观事实,原审分文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受伤当天,未按照工长的要求违反未定进入危险区,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认定承担30%责任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伤残鉴定时,未做出院以后的误工鉴定,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且在开庭时,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表示放弃赔偿;3、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少承担6116.4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予以改判。
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其所做的伤残鉴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有法律依据的。误工费是在在一审法官的威胁、诱导下***才放弃的。关于费用可以承担但是30%的责任过大。
原审原告陕西祥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950元(33天×1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33天×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70元(33天×90元/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后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司法鉴定结果明确具体数额;3、被告祥恒公司负连带责任;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一行6人,去延安新区XX街道XX沟XX线,5月12日上午11点多,紧缩器滑车固定带断裂,导致直径约1.5cm粗的钢丝绳回弹击中原告左腿膝盖处,随即被告用皮卡车送原告到延安市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33天,2017年6月14日出院回家疗养,手术当天被告派司机守候,住院期间,被告缴纳了所有治疗费31500元,其中原告自己花费2500元,住院期间被告多次看望,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定,对原告、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1号被告***雇用原告到位于延安新区的工地铺设高压电缆线,2017年5月12日11时许,因紧缩器滑车固定带断裂,导致约直径1.5cm粗的钢丝绳回弹,击中原告左腿膝盖处,随即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500元,生活费1500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5月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7日,出院后营养期限为27日;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祥恒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祥恒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雇佣关系的存在是雇主责任得以发生的前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作为雇主,未给原告施工提供安全防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祥恒公司将劳务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960元(33天×120元/天)、护理费9000元[(33天+57天)×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33天+2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4元{20388元×[20年-(71岁-60岁)]÷3×10%}、鉴定费2740元,合计123226.4元。按责任比例,扣除被告***给原告先行支付的33000元,实际由被告***赔偿原告53258.48元[(123226.4元×70%)-33000元],并由被告祥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3258.48元,被告陕西祥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发生紧缩器滑车固定带断裂后,未采取避让等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故其关于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一审开庭时增加出院后的误工费请求,但经核查一审庭审笔录并无记载,因此一审在其未主张出院后误工费的情况下不能超请求判决,也不属于二审期间审理范围,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第三,关于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交票据,一审没有认定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也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判决其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上诉人***负担1712元,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梅
代理审判员刘慧
代理审判员侯丽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