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7771号
原告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银基大厦五楼509号。
法定代表人万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育林,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南一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森。
委托代理人梁康耀,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萍,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群。
原告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航公司”)诉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育林,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康耀、袁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航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2014年7月1日、2016年9月20日,原告川航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先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出租建筑塔吊、电梯,被告支付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结算确认,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应付原告租金共计856800元,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仅支付了30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556800元拒不支付。按照《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使用租赁物满月后应当支付上月的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支付滞纳金1%(按月租金计收)。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应当支付滞纳金共计125753元。按照《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支付。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是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6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滞纳金为81526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5000元。租金、滞纳金、合理费用合计593326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辩称,一、确认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欠原告租金456800元。二、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计算错误,没有依据。三、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要求过高。
被告茂名建筑集团未提供质证意见和抗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川航公司与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7月1日、2016年9月6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出租QTZ80(TC6013A-6)塔式起重机、SD200/200施工电梯、QTZ100(6513)塔式起重机,上述合同约定月租金分别为26000元、15000元、27000元,租期从安装完毕交付使用之日至工程主体封顶后被告通知原告拆机之日止。两份《塔机租赁合同》违约责任均约定:甲方(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必须按月按时向乙方(原告)支付租金,否则,乙方向甲方收取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按月租金计收);甲方因拖欠租金或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而致纠纷的,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而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不超过乙方所在地律师收费标准上限即可,以乙方与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金额为准)、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诉讼费用。上述租赁物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8月6日、2016年9月20日交付,于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31日停用,应付租金分别为363900元、91000元、401900元。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塔机租金审批表》对关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付款或合同履约情况说明如下:按照塔吊租赁合同:1#塔吊月租金27000元(2016年9月20日起租—2017年12月31)租金414900元,进退场费38000元,合计金额452900元。另工地补费用:1.塔吊装黑匣子工地补6000元;2.电缆线被盗工地补3000元;总合计金额:452900元+6000元+3000元=461900元。扣除停工期间司机工资60000元,实付401900元。
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0元,包括2013年9月25日《塔机租赁合同》QTZ80(TC6013A-6)塔式起重机租金363900元及2014年7月1日《施工电梯租赁合同》SD200/200施工电梯租金91000元中的36100元。原告对此也提供了《塔吊、电梯租赁费欠款单》为据。
原告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并为此提供了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2006)298号〕及诉讼费、律师费计算器截图为证。
以上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两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计租单、停机单、塔机租金审批表、《塔吊、电梯租赁费欠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2006)298号〕、诉讼费、律师费计算器截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三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忠实履行。原告已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使用,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2016年9月6日《塔机租赁合同》QTZ100(6513)塔式起重机租金401900元、2014年7月1日《施工电梯租赁合同》SD200/200施工电梯租金54900元共计4568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及滞纳金、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按《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应按月租金的1%收取,原告主张以每月租金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收取,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6日《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安装完毕交付后,塔吊使用满月后支付上月每台租金,以后按满月支付上月租金,该塔机的使用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滞纳金应以每月拖欠租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拖欠15个月),自当月20日起,按每月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的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既有政府指导价又有市场调节价。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2006)298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本案为普通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政府指导价。按该通知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律师费收费最高标准应为35733.04元×120%=42879.65元。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不需要更多的工作时间和更高的专业水平,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金额高于该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故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2879.6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茂名建筑集团东莞分公司是茂名建筑集团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56800元。
二、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租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15个月),自当月20日起,按每月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2879.65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6.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68.11元,两被告承担409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柳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赖志伟
书 记 员 陈叠宜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违约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