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7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罗东鹏,分别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太平洋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自新、张健威,均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东南太平洋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广东南太平洋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自新和张健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塔机租金、进退场费等共计2417500元,被上诉人广东南太平洋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已经查明和认定的《解除、结算合同协议书》,至2018年5月31日,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东南太平洋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应向上诉人支付2617500元,结合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了20万元的事实,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2417500元。现在问题的焦点是两被上诉人何时支付该款。因一审已查明,施工项目所涉土地是教育用地性质,并非商品房用地,而且该施工合同没有规划许可证,该项目已经被政府部门叫停,何来项目封顶销售楼房之时?所以,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致使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两被上诉人应立即支付所拖欠款项。而且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其没有资格将工程发包施工,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对拖欠款项应按无效合同的工程款处理,两被上诉人应立即付清结算款项金额。
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上诉人川航公司无论是在2014年跟cc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时,还是在2015年跟上诉人冯某1地产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时,均是指向该在建工程,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这一事实的。根据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第5.52条的约定,就可以推断得来,该塔机租赁合同5.52条是这样约定的,由川航公司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供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并负责相关的验收费、费用。而主管部门的验收必须呈交的资料里面是已经包含在建工程许可施工许可证的,故由此可以推断出上诉人从一开始就知晓该工程是尚未取得在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第二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某1地产公司签订解除和结算合同协议,也是再次能够知道在这个工程未取得在建工程施工许可证,因为根据解除结算合同协议明确有约定,该款结算款项不再产生任何的利息和罚息等等这些费用,为什么当时有这样的条款上诉人依然会签订,就是因为我们的结算条款非常的优厚,里面已经包含了所有的垫资成本,及当时在申请土地改性的这么一个情况,因为我们在建工程一直在申请将建设用地改变为商业住宅用地这个事实。因此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东南太平洋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解除结算合同协议书当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现在涉案房屋没有封顶也没有交楼,被答辩人的诉请理由并不成立。第二点,该协议答辩人并没有签字,只有盖章,协议的第六点约定了,担保方需要签名盖章后才生效,因此答辩人并没有担保责任。第三点,该协议也没有约定担保条款,该协议既由甲方的义务,又有乙方的义务,该协议对担保方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这些是担保冯某1公司履行义务,还是担保被上诉人履行他的行为义务并不明确,因此本案答辩人也不应当为冯某1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原告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塔机租金、进退场费等共计2417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以上债务24175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案涉两台塔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60万元(25000元/台.月×2台×**月);4、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归还2台QTZ**(6012)型塔机;5、请求判决被告一按每台每月250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案涉2台QTZ**(6012)型塔机期间的租金;以上共计3017500元。6、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冯某1公司是惠阳xx职业技术学校二期工程的建设承包方,其将该工程承包给广东省x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cc公司因该项目施工与原告川航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cc公司租赁原告QTZ80型塔式起重机(简称塔机)2台,每台每月租金25000元,每台进退场费40000元,均不含税;租期每台1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支付租金;超过10个月如cc公司需要继续使用塔机则按月计算租期租金,最后一月不足月则按天数计算;付款期限为主机进场时支付进退场费,次月支付上月的租金等等。后涉案工程由被告冯某1公司具体承建,cc公司退出。被告冯某1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15日向原告川航公司签署《计租单》2份,确认案涉QTZ80型自编1号塔机在涉案工地使用,2014年3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3月20日开始交付使用并开始计算租金;确认案涉QTZ80型自编2号塔机在涉案工地使用,2014年3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3月15日开始交付使用并开始计算租金。2015年8月1日,被告冯某1公司向原告川航公司出具《塔吊租赁费欠款单》,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原告进退场费、租金、补偿费共计9175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冯某1公司与原告川航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的《塔机租赁合同》基本一致。当天,被告冯某1公司向原告川航公司出具《计租单》,确认案涉QTZ80型自编1号、2号塔机自2015年8月1日在被告冯某1公司名下开始计算租金。2018年7月7日,被告冯某1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付款审批表》中盖章确认在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QTZ80型自编1号、2号塔机租金合计170万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冯某1公司与原告川航公司及担保人被告南太平洋公司签署《解除、结算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确认原告与被告冯某1公司解除《塔机租赁合同》;从2014年3月进场至2018年5月30日全部塔机租金费用合计2617500元;款项分三笔支付:签订本协议支付第一笔款200000元;第二笔款917500元于该项目封顶前开始销楼收到的房款支付;余款1500000元于该项目全部主体封顶时付清;该款项首先用于材料结算款,包括工人工资、误工费、各项补贴以及工伤费用等一切与其工人相关费用;若被告冯某1公司未按协议支付上述款项,则承担滞纳金1%(按月计算);原告川航公司签订协议后3天内配合被告冯某1公司完成该工程的所有交接手续,如原告川航公司将塔机设备继续留在被告冯某1公司工地给施工使用,则产生的所有费用及租赁费等均由原告川航公司自行负责等等;被告冯某1公司、原告川航公司及被告南太平洋公司分别在该协议“甲方”、“乙方”及“担保方”处盖章。签署该解除协议后,被告冯某1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两台塔机继续留在涉案工地。另查明,涉案项目拟建楼房3栋或5栋,其中一栋已做好地下室及楼面一层半,一栋已做好地下室,一栋正在做地下室。被告冯某1公司称其正在申请将涉案项目的教育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楼盘已经封顶并开始销售。2018年7月20日、8月21日、9月19日、10月2日,蔡某(3次)、王某分别向董某支付2018年5-9月工资。庭审中,一审法院经征询原告川航公司、被告冯某1公司的同意,确定在2019年8月1日前将涉案两台塔机撤走,由被告冯某1公司提供水电予以配合,撤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1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和《解除、结算合同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塔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塔机出租给被告冯某1公司使用,被告冯某1公司已确认拖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2617500元。《解除、结算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冯某1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第一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实欠原告租金等费用2417500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解除协议后是否变更继续租赁问题;2、解除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合法。一、关于解除协议后是否变更继续租赁。原告主张原被告三方签订解除协议后,两台塔机继续留用,由被告冯某1公司继续租赁;但被告予以否认。事实上,解除协议签订后,两台塔机继续留在涉案工地。原告提交证据证实2018年7月20日、8月21日、9月19日、10月2日,蔡某(3次)、王某分别向董某支付2018年5-9月工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蔡某、王某是被告冯某1公司的财务人员,董某为原告川航公司的塔机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对解除协议签订后变动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塔机是否继续租用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支持。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的两台塔机虽未撤走,但双方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二、解除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合法问题。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就将两台塔机安装在涉案工地并使用,后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建设、运行情况,而至今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封顶,更因为土地问题未能销售,原告称签订解除协议时相信被告冯某1公司将很快成就付款条件,而现今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原告请求被告冯某1公司付款的理由不成立,而被告冯某1公司不同意提前付款,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该项主张。由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南太平洋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存放在被告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的QTZ80(6012)型塔式起重机2台撤走,费用由原告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提供的水电费除外);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40元,由原告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平等保护。本案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予以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2018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结算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两笔租金合计2617500元尚未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支付第一笔款200000元,第二笔款917500元于该项目工程封顶前开始销楼收到的房款支付,余款1500000元于该项目工程全部主体封顶时支付清”,被上诉人广东南太平洋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上诉人主张《解除、结算合同协议书》载明的第二笔和第三笔租赁款共计2417500元的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上述两笔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案涉两份《租赁合同》项下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而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相应的租金支付义务。但上诉人作为案涉塔吊的出租方通常对工程的建设进度有一定的了解,其自愿在2018年7月10日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解除、结算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二笔款917500元于该项目工程封顶前开始销楼收到的房款支付,余款1500000元于该项目工程全部主体封顶时支付清,是对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时间的宽限。上诉人在间隔不到一年时间的2019年5月31日即主张剩余租金款项全部届履行期,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诉请支付租金余款,既未能根据双方之间《解除、结算合同协议书》的精神给予被上诉人惠州市冯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要的促成条件成就的时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解除、结算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故对其主张的付款条件应视为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债权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案涉付款条件成就或不可能成就后再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曾求凡
审 判 员 刘天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芝仪
书 记 员 张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