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919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川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银基大厦五楼509号。
法定代表人万光华。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1971民初24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7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573.2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东莞市内各金融机构、东莞市车辆管理部门、东莞市工商管理部门、东莞市房产管理部门、东莞市国土管理部门等调查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财产情况,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惠州城南支行的62×××73的帐户,帐户余额981.46元,冻结期限一年,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 丹
审判员 刘伟华
审判员 孟 翯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