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中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中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新安山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002民初1639号
原告:台州中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
被告:黄山市新安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廖克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园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中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中冷公司)诉被告黄山市新安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山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中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安山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中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工程保证金)77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76元(暂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4月30日即1276元;剩余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及室外空调管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安山庄酒店3号楼中央空调工程及室外空调管网工程、1、2号空调升级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包干总价1499000元,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依照招标文件给出的计价要求,编织工程结算送招标人审核后,乘结算总价下浮系数10%,得出本项目结算价,结算时中标清单工程量正负5%内不予调整,正负5%以外按实调整,不含变更签证及图纸以外部分,此部分结算时记取同比例10%下浮,措施费包干不在记取。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书,双方办理决算资料移交并经甲方确认后60天内甲方完成审核,双方确认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乙方施工范围内竣工结算价的95%。2015年12月9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经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00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总工程款为1553097.68元,其中工程款的5%质量保证金77654元要等待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两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安山庄在庭审中辩称,3号楼工程未投入使用,该工程虽然质保期已过,但我们近期发现该工程存在很多问题,未能达到使用状态,要求原告整改完毕后才支付质保金,违约金也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3号楼中央空调工程照片6张,证明原告所施工的3号楼中央空调工程(不含外空调管网工程)存在漏水、未安装空调控制器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根据相关部门的质量检测及设备维修资料为证,若存在问题,也应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相关维修解决方案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被告并未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生效的(2016)皖100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扣留,二年后第25个月内无息付清”,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案涉工程存在漏水、未安装空调控制器的问题,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皖100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山市新安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台州中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584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875842.80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山市新安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台州中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台州中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查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扣留,二年后第25个月内无息付清”、“2015年12月19日,新安山庄3#楼中央空调工程及室外空调管网工程、1、2#楼空调升级改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判决同时认定“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553097.68元”。
另查明,截止至案涉工程保修期二年后第25个月内即2018年1月19日,新安山庄未向台州中冷公司支付扣留的5%案涉工程保修金77654元(1553097.68元×5%),其至今未支付该保修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扣留,二年后第25个月内无息付清”,扣留工程保修金77654元(1553097.68元×5%)应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明显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留的工程保修金77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确定以本金77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保修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很多问题,未能达到使用状态,要求原告整改完毕后才支付质保金”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新安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台州中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扣留的工程保修金77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77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保修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州中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黄山市新安山庄有限公司负担(附诉讼费账户:户名黄山市屯溪区财政局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20000240020910300000018,开户行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