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得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1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石建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畅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肖国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凯重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畅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咏公司)及一审被告***、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得凯重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万得凯重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钟”,双方应以钟其言签字的收货单进行结算,并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但畅咏公司举示的单据显示的收货人、材料价格等与合同约定不符;2.《证明》上只有证明人谢永富,经手人***签字,无项目负责人邓亮签字,亦无加盖项目专用章;3.万得凯重庆公司负责人石建党出具《承诺》时并不知道此前的《证明》,《承诺》上亦未载明付款金额,《承诺》不能证明万得凯重庆公司差欠畅咏公司176000元的货款;4.提供《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再审新证据,拟证明畅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是伪造的,《证明》上金额不属实。故万得凯重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虽然畅咏公司与万得凯重庆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万得凯重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钟”,万得凯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仅认可由钟其言签收的送货单,但是,万得凯重庆公司负责人石建党在一审中又称仅认可邓亮、谢永富、刘玉超签订的送货单,二者陈述尚不一致,而且,畅咏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送货单中有多张单据为钟其言、谢永富、刘玉超及邓亮的签字,畅咏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二,万得凯重庆公司在原审中认可谢永富系其工作人员,谢永富在2018年2月7日的《证明》上签字确认已付款及余款金额,谢永富的签字行为应对万得凯重庆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万得凯重庆公司的负责人石建党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承诺》,该承诺虽未载明款项金额,但亦确认了万得凯重庆公司差欠货款的事实。第四,虽然万得凯重庆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由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中国铁建·山语城项目4号、5号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畅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是伪造的,《证明》上金额不属实,但万得凯重庆公司仅凭该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敖宇波
审 判 员 干建强
审 判 员 吉守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鲍昊悦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