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得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云高民申字第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吴井新村炎龙幸福家园*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管尤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百花东路(林源经贸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杨翔,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得凯公司申请再审称:1、林源公司提交的《证明》的内容并无万得凯公司授权毕亚东代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万得凯公司的账户都进行了明确,林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万得凯公司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对毕亚东的职务及职责范围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授权毕亚东代万得凯公司收取工程款,原审认定毕亚东收取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工程款的80%,而林源公司在工程竣工(2012年1月19日)前就支付工程款超过240万元,表明毕亚东与林源公司有恶意串通的嫌疑。3本案万得凯公司向林源公司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是伪造的,不是万得凯公司的公章,万得凯公司也无需向林源公司借款,二审认定该事实超出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认定毕亚东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原审查明,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万得凯公司指派毕亚东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等,处理由万得凯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并约定林源公司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乙方万得凯公司在施工合同签章处填写了开户行及账号。之后,万得凯公司另行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毕亚东系万得凯公司派驻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理万得凯公司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原审基于以上事实,确认林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有理由相信万得凯公司与毕亚东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万得凯公司对其授权不明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关于毕亚东与林源公司是否具有恶意串通嫌疑的问题。万得凯公司认为,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80%的工程款,而林源公司在竣工前却支付工程款超过240万元。经查,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万得凯公司向林源公司提出当月付款请求及工程量清单,经林源公司确认后5日内支付对应工程款的70%。由于万得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据工程进度按月向林源公司提出付款请求的事实,表明其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发生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以此为由主张毕亚东与林源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依据不足。第三,关于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涉及的30万元款项的问题。由于林源公司在原审中认可该30万元系支付万得凯公司的工程款,并非工程款以外的借款,已在林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故原审对万得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不存在超出案件的审理范围的情形。
综上所述,万得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
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