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得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畅咏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牌坊小区3号地块3幢1-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41460J。
负责人:石建党。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畅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268号2幢附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048013683。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吴井新村炎龙幸福家园5幢24-25层24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42407。
上诉人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凯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畅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咏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万得凯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云,被上诉人畅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得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得凯重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暂定50000元(具体金额以上诉人认可的收货单总金额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材料购销合同》明确上诉人收货人钟,上诉人只认可由钟其言签字的收货单;2、《证明》上只有证明人谢永富的签字,没有项目负责人邓亮的签字,也未加盖项目专用章,也未附任何单据对载明的金额予以说明。且根据***一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与被上诉人对账是***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未收到***所说的送货单;3、石建党出具《承诺》时并不知道此前的《证明》,《承诺》上也并未载明付款金额,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76000元。
被上诉人畅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是上诉人的经理,一审时有一份验收报告明确载明了***的身份,上诉人认可其身份并且加盖了公章。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明了现场是邓亮在负责,钟其言是其实习人员,谢永富和邓亮陈述是***安排的,两者表述相矛盾,既然***是经手人,对整个工程范围和单价最有发言权,其出具的证明上已载明了双方的工程情况,包括单价、工作时间及已付款、余额等,说明尚欠材料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石建党也向被上诉人提交过一份材料,确认双方未结算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员工和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实,能够计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总共材料款为17万元。一审法院已查清事实,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万得凯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
畅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7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万得凯重庆公司系万得凯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8月11日,供方畅咏公司与需方万得凯重庆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页岩砖、河沙、碎石(石粉)、水泥等产品;每月30日对账;交货地点中铁山语城项目现场,需方收货人钟;合同签订后,需方与供货的次月支付上月累计货款的75%,供货完毕支付至总货款的75%,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需方加盖了万得凯重庆公司公章,并由邓亮签字。此后,畅咏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向万得凯重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口头约定增加供应了种植土,因种植土提供了铲车给万得凯重庆公司使用。万得凯重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2018年2月7日,***作为经手人、谢永富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其中载明:重庆北碚山语城4、5号地块景观工程由万得凯重庆公司承建,因工作需要,采购陈勇的石子、水泥、种植土、河沙、石粉、红砖及租用铲车费用,合计366000元,已付款190000元,余款为176000元,以上情况属实,以上证明仅事实证明,证明人不负任何经济责任。2018年3月21日,万得凯重庆公司负责人石建党出具《承诺》,其中载明:北碚山语城4、5号地材料款承诺2018年4月5日前支付到每人银行账户。此后,该款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畅咏公司向万得凯重庆公司履行了供货等义务,万得凯重庆公司应支付畅咏公司相应款项。结合***、谢永富出具的《证明》以及***、万得凯重庆公司的辩称意见,能够认定***、谢永富代万得凯重庆公司与畅咏公司进行的结算对万得凯重庆公司具有约束力,万得凯重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结算存在错误。万得凯重庆公司不认可畅咏公司主张金额的理由不成立。万得凯重庆公司应当向畅咏公司支付欠款176000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万得凯重庆公司系万得凯公司的分公司,万得凯公司应对万得凯重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畅咏公司主张***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得凯重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畅咏公司支付欠款176000元;二、万得凯公司对万得凯重庆公司前述债务向畅咏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畅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3310元,由万得凯重庆公司、万得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仅认可由钟其言签收的送货单,但上诉人负责人石建党在一审中又称仅认可邓亮、谢永富、刘玉超签订的送货单,二者说法尚不一致,且经本院查看,上诉人举示的送货单中有多张单据为钟其言、谢永富、刘玉超及邓亮的签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就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尽到了举证义务。此外,上诉人认可谢永富系其工作人员,其在2018年2月7日的《证明》上签字确认已付款及余款金额,其签字行为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万得凯重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建党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承诺》,该承诺虽未载明款项金额,但亦确认了上诉人差欠货款的事实。另,上诉人虽对差欠货款的金额存在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其尚不能明确其上诉请求具体金额,亦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证明》上载明的金额向被上诉人畅咏公司支付差欠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审 判 员 汪 骞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睿琪
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