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2565号
原告:重庆畅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268号2幢附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048013683。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明勇,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牌坊小区3号地块3幢1-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41460J。
负责人:石建党。
被告: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吴井新村炎龙幸福家园5幢24-25层24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42407。
法定代表人:肖国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龙,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畅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咏公司)与被告喻明勇、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得凯重庆公司)、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媛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陶艾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勇、管俊杰、喻明勇、石建党、余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万得凯重庆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山语城工地提供水泥、河沙、石子、石粉等材料,并提供铲车使用。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款项共计366000元,仅支付了190000元,尚欠176000元。喻明勇系经办人,万得凯重庆公司系万得凯公司的分公司。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喻明勇辩称,喻明勇、邓亮一同找到原告供应材料,包括石子、河沙、红砖、水泥等,后来又包含了种植土、租用铲车。最后由邓亮与原告确定了购销合同。邓亮系万得凯重庆公司委派的案涉项目负责人。邓亮、谢永富安排钟其言收材料,由一名张姓实习人员负责现场放线等事务。包括喻明勇在内都是邓亮招来为项目做事的。喻明勇与本案买卖无关,只是协助找了原告。喻明勇清楚两次付款情况,2016年邓亮让喻明勇交给陈勇现金20000元,2017年底万得凯重庆公司财务员工刘子坤交给陈勇一张支票100000元。后来,喻明勇与陈勇对了一次账,当时我方持有送货单其中一联,所以与原告对清了账目。本案货款不应由喻明勇支付。
万得凯重庆公司辩称,万得凯重庆公司负责人石建党将案涉项目全权委托给了邓亮,由邓亮在现场全部负责。送货单上签字的钟其言及张姓实习人员,谢永富、邓亮曾经说系喻明勇安排的。喻明勇不是万得凯重庆公司的人员,亦非公司委派的人员。邓亮才是石建党委托的人员,谢永富系经石建党同意后由邓亮安排的人员。邓亮是搞工程造价的,谢永富是搞技术的。石建党与邓亮说过,须有谢永富、邓亮共同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的材料款才有效。对没有邓亮和谢永富签字的材料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不具有结算效力。不认可原告主张欠付的材料款。
万得凯公司辩称,石建党系分公司负责人,其余人员并非分公司、公司人员。原告所述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已付款金额含糊不清,与事实存在很大差距。该项目由石建党具体实施并独立核算,万得凯公司从未参与,石建党承诺对万得凯重庆公司全权负责,与万得凯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万得凯重庆公司系万得凯公司的分公司。
2016年8月11日,供方畅咏公司与需方万得凯重庆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页岩砖、河沙、碎石(石粉)、水泥等产品;每月30日对账;交货地点中铁山语城项目现场,需方收货人钟;合同签订后,需方与供货的次月支付上月累计货款的75%,供货完毕支付至总货款的75%,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需方加盖了万得凯重庆公司公章,并由邓亮签字。此后,畅咏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向万得凯重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口头约定增加供应了种植土,因种植土提供了铲车给万得凯重庆公司使用。万得凯重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2018年2月7日,喻明勇作为经手人、谢永富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其中载明:重庆北碚山语城4、5号地块景观工程由万得凯重庆公司承建,因工作需要,采购陈勇的石子、水泥、种植土、河沙、石粉、红砖及租用铲车费用,合计366000元,已付款190000元,余款为176000元,以上情况属实,以上证明仅事实证明,证明人不负任何经济责任。2018年3月21日,万得凯重庆公司负责人石建党出具《承诺》,其中载明:北碚山语城4、5号地材料款承诺2018年4月5日前支付到每人银行账户。此后,该款未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万得凯重庆公司履行了供货等义务,万得凯重庆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结合喻明勇、谢永富出具的《证明》以及喻明勇、万得凯重庆公司的辩称意见,能够认定喻明勇、谢永富代万得凯重庆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对万得凯重庆公司具有约束力,万得凯重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结算存在错误。万得凯重庆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金额的理由不成立。万得凯重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176000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万得凯重庆公司系万得凯公司的分公司,万得凯公司应对万得凯重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喻明勇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畅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6000元。
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对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前述债务向重庆畅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重庆畅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3310元,由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