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得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禹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公司云南万得凯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2897号
原告:重庆禹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15号5幢8-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80447409。
法定代表人:叶小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云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吴井新村炎龙幸福家园5幢24-25层24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42407。
法定代表人:肖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龙,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牌坊小区3号地块1-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41460J。
负责人:石建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禹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镇公司)与被告云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镇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叶正德、被告***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余江龙、被告***重庆公司负责人石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镇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1122.4元及其资金占有损失(以5112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铁花栏杆、彩钢棚等产品的经销商,被告***重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重庆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16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从原告处采购货物。还约定交货地点为北碚区山语城项目工地现场,指定收货人为谢永富,货物由收货人员当场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重庆公司所需货物的品种和数量,依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了货品,***重庆公司对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截止被告***重庆公司的工程完工,原告共计向***重庆公司交付价值71122.4元的货物,但其只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重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公司、***重庆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材料采购合同》、现场收方单。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本案合同上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公司因为业务需要,于2008年3月成立***重庆公司,成立时双方协议约定由分公司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所有债权债务由分公司负责人自行负责。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重庆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案货款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由***重庆公司委托邓亮负责,邓亮从公司领走材料款,然后支付给材料商,而该项目2016年期间的所有费用邓亮已支付完毕。本案合同体现的是原告与喻明勇发生的合同关系,喻明勇不是被告员工,故该合同与***重庆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铁花栏杆等产品的销售。2016年9月12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重庆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公司供应铁艺门、铁栏杆等各类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其中院门单价为每平方米475元、入口铁艺门每平方米495元、铁艺围墙栏杆每米258元、铁栏杆每米215元、不锈钢栏杆每米230元、成品铁艺栏杆每米160元。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单价在每月30号对账,需方相关负责人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签字后生效;交货地点为北碚山语城项目工地现场,甲方收货人为谢永富;货到工地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规范,共同到现场对货物进行验收,收货数量以现场验收完好数量为准作为结算依据;甲方于乙方供货的次月支付上月累积货款的75%,供货完毕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财务部门要求的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货款,产生的后果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重庆公司制作供应了相应铁艺产品。
2017年1月21日,被告***重庆公司员工谢永富对山语城铁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相应单据上签字,确认的具体工程数量为0.54米高栏杆57.6米、0.34米高栏杆22.1米、小门72.08平方米、廊架栏杆14.7米、幼儿园不锈钢栏杆16.01米、幼儿园大门14平方米、幼儿园围墙栏杆31.2米、30角钢雨篦子12个每个310毫米×310毫米、30角钢410毫米×1610毫米一块。2017年2月,原告收到货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于2008年3月成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禹镇公司向***重庆公司开出了金额为71082.4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通知二被告领取该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校验等工作。被告***重庆公司向原告禹镇公司定作铁艺栏杆等材料,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已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公司供应了铁艺产品并开具了发票,被告***重庆公司负责收货的员工也对数量进行了清点确认,故***重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其员工确认的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定作款。按照铁艺产品的数量单价可计算出的定作款如下:栏杆(57.6米+22.1米)×160元/米=12752元、小门72.08平方米×475元/平方米=34238元、廊架栏杆14.7米×215元/米=3160.5元、幼儿园不锈钢栏杆16.01米×230元/米=3682.3元、幼儿园大门14平方米×495元/平方米=6930元、幼儿园围墙栏杆31.2米×258元/米=8049.6元,30角钢雨篦子及30角钢合同中并未约定单价,本院酌情按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最低的小门单价计算,为(12×0.31米×0.31米+0.41米×1.61米)×475元/米=861.32元,以上共计69673.72元。但实际支付了20000元,故***重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定作款49673.7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公司在原告向其送货并开具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被告***重庆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公司能够取得原告开具的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此后***重庆公司也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重庆公司应从2018年10月30日起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或年利率6%就低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重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故***公司应对本案中***重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重庆禹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49673.72元。
二、由云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重庆禹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49673.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或年利率6%就低计算,息随本清。
三、由云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禹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由云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菊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宏洲
书 记 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