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5层1-504-4。
法定代表人:罗凤能,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小广,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合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大街5号院12号楼14层1406。
法定代表人:张洪彬,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海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商-042。
法定代表人:何颍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莲尧,北京倡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合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苏通公司)、北京东海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盛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小广、孙玲,百合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彬,东海盛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生、于莲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双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7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建工双兴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建工双兴公司将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暂安处甲9号(华源公寓)房屋装修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百合苏通公司。2020年12月30日,百合苏通公司的施工工人雷文在工地安装连廊顶棚玻璃时不慎坠地,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抢救,建工双兴公司方才得知百合苏通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将从建工双兴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再分包给东海盛隆公司,雷文是东海盛隆公司的雇员。雷文住院抢救期间,建工双兴公司为雷文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77 702.58元、支付雷文家属生活费3000元。2021年1月8日,雷文因伤势严重救治无效身亡,建工双兴公司为处理雷文后事支付殡仪服务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为了逃避贵任,均不出面与雷文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建工双兴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为抚慰死者家属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先行对死者家属进行安抚和赔偿,经协商,建工双兴公司本着对死者高度负责的态度,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50万元,赔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赔偿、亲属抚慰、亲属处理后事的食宿、交通、停尸、运尸、火化费等全部损失。本案经过一审审理后,建工双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建工双兴公司和百合苏通公司系合法分包的法律关系,死者雷文系百合苏通公司的施工工人,因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导致其死亡,应由百合苏通公司承担责任。建工双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百合苏通公司,百合苏通公司不得再转包,即便再转包,转包后的施工工人仍然是在代百合苏通公司履行与建工双兴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雷文代百合苏通公司进行施工期间,对外仍是百合苏通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依据建工双兴公司与百合苏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8.1条第7项约定:乙方工作人员在完成乙方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或使第三方受到伤害的,乙方承担责任…。应由百合苏通公司承担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责任,故建工双兴公司为百合苏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垫付医疗费、赔偿金,有权向百合苏通公司追偿。
二、百合苏通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包,均不影响百合苏通公司向建工双兴公司承担责任。建工双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百合苏通公司,即涉案工程只能由百合苏通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均由百合苏通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一切大小事务负责。百合苏通公司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东海盛隆公司,只是百合苏通公司和东海盛隆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建工双兴公司无关,只需要百合苏通公司向建工双兴公司承担履约不能的责任。百合苏通公司向建工双兴公司承担责任后,百合苏通公司再向其他人追偿,则应另案处理,与建工双兴公司无关。
三、在建工双兴公司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都不承担雷文的死亡赔偿金,如该判决生效将给社会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建工双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百合苏通公司,百合苏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施工,施工期间事故死亡,死亡后百合苏通公司不管不顾,建工双兴公司作为总包,为抚慰死者家属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得已出面代百合苏通公司与死者家属协商解决。建工双兴公司在施工现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仍能顾全大局,给死者垫付医疗费、给死者家属支付生活费、支付死者的殡仪费、给死者家属垫付赔偿金等,该行为应被社会所提倡和褒扬,而不是在百合苏通公司明知出事故后一味逃避的情况下也能得到法律的庇护。一审法院判决百合苏通公司和东海盛隆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建工双兴公司来说有失公允,且该判决一旦生效将会带来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总包方为独善其身不再为死者家属垫付费用,分包方、再分包方可以逃之天天,这将导致死者家属无处主张权利。
四、如认为百合苏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东海盛隆公司成立,雷文作为东海盛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东海盛隆公司承担责任。百合苏通公司与东海盛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盖有东海盛隆公司的公章,雷文作为东海盛隆公司的授权人及派驻施工现场的施工人,代表东海盛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执行事务并经过公司授权,应由公司承担工作人员因工死亡的相关法律责任。
五、即便雷文与东海盛隆公司系挂靠关系,百合苏通公司与东海盛隆公司明知雷文无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仍然违规允许雷文个人以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东海盛隆公司既然将资质出借,其依外观主义原则判断即是“实际”的施工人,东海盛隆公司便有义务支配和控制整个施工过程,维护施工现场安全,尽到和实际施工人即雷文同等的注意义务,避免所有实际施工人须注意的风险,东海盛隆公司没有尽到以上注意义务,造成责任事故,即是对责任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另,东海盛隆公司明知雷文不具备承接涉案项目的相应资质,依然违规允许雷文个人以该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合苏通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承包方,违反协议约定转包给雷文,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百合苏通公司与东海盛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暂安处甲9号商业项目玻璃雨棚分包合同》中,在乙方签字处均由雷文签名、派驻现场代表处也明确写明是雷文以及付款至雷文个人账户,通过这些现象,百合苏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雷文与东海盛隆公司系挂靠关系,但依然将涉案工程违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雷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本案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即使建工双兴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向百合苏通公司追偿、不能依据雇佣关系向东海盛隆公司追偿,一审法院仍应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根据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的过错责任分别判定承担赔偿责任。(1)建工双兴公司作为总包方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建工双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百合苏通公司,且在施工前,对百合苏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建工双兴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百合苏通公司和东海盛隆公司违规允许雷文个人以企业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应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及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连带责任人的赔偿比例。东海盛隆公司明知雷文无承揽涉案工程项目,将其资质借给雷文使用,允许雷文个人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存在过错:百合苏通公司在与东海盛隆公司签订合同前后,知道或应当知道,雷文系借用资质来承揽涉案工程,仍违规允许雷文个人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亦存在过错。另,百合苏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对现场施工环境、施工条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雷文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与百合苏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施工设施及履行安全监督、指导义务造成责任事故形成直接因果关系,即是对责任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百合苏通公司和东海盛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对雷文责任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由于雷文发生事故后,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均不出面解决事故,建工双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不得已为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垫付赔偿款,故建工双兴公司有权向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进行追偿。类似本案案情,已有生效判决判定被挂靠单位、违法分包方明知个人无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仍允许个人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其过错大小及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连带责任人的赔偿比例。
综上所述,百合苏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百合苏通公司和东海盛隆公司因违规允许个人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存在过错,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百合苏通公司违约行为与建工双兴公司因雷文死亡向其家属垫付赔偿款之间形成直接因果关系。建工双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百合苏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工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百合苏通公司系将专业工程分包予东海盛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审验了东海盛隆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百合苏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当由东海盛隆公司承担。
东海盛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工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建工双兴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雷文与东海盛隆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东海盛隆公司与雷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东海盛隆公司向雷文发放工资的情况。《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暂安处甲9号商业项目玻璃雨棚分包合同》载明分包人是雷文,工程款也是支付至雷文个人账户,以上均足以说明雷文与东海盛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东海盛隆公司也没有收入雷文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仅仅有一点业务往来,雷文曾向我公司购买材料,雷文在东海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员工借用公司营业执照承接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自己发生损害,东海盛隆公司没有过错,雷文应当自行承担。即便雷文与东海盛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这种挂靠关系也不必然导致雷文死亡后果的发生,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建工双兴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一方面不认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挂靠关系,另一方面又以雷文与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进而主张我公司存在过错。建工双兴公司主张东海盛隆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依据,其援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为我公司应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关于建工双兴公司上诉主张东海盛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是不能成立的,侵权责任成立要满足四个要件,东海盛隆公司在本案损害中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建工双兴公司系其与雷文家属协商后自愿承诺向家属进行赔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向东海盛隆公司追偿没有依据,且通过建工双兴公司与雷文家属签订的协议,建工双兴公司已经获得了相关工伤保险理赔的实体权利,其不应再向东海盛隆公司主张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建工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77 702.58元及利息(以77 702.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支付垫付的生活费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支付垫付的殡仪费3300元及利息(以3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诉讼费用由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就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暂安处甲9号(华源公寓)房屋装修项目,发包人/甲方建工双兴公司与承包人/乙方百合苏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第8.1.7约定,乙方工作人员在完成乙方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或者使第三方受到伤害的,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因赔偿第三方而造成的损失,乙方全部承担;因第三方原因造成乙方派遣人员受伤害的,乙方应直接向第三方索赔;第8.1.8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第10.2.1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企业执照(三证合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乙方驻现场代表如果不是乙方法人,则在签订合同时需提供乙方授权明确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特殊作业人员提供有效上岗证和身份证,施工人员必须经甲方安全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乙方声明并保证具有本合同涉及施工工程的资质,如因乙方隐瞒、伪造或使用其他非法、违规手段获取资质而导致事故、纠纷或合同无效,乙方无条件赔偿甲方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8月30日发包人为百合苏通公司的《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暂安处甲9号商业项目玻璃雨棚分包合同》封面载明:“劳务分包人:雷文”,首页抬头处载明:“劳务分包人:雷文(以下简称乙方)”,第10条载明:“乙方派驻现场代表:雷文”,落款处载明:“乙方:雷文”,以上部分的“雷文”均为手写。此外,在封面、骑缝处、乙方落款处均加盖东海盛隆公司的公章。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就华源公寓房屋装修项目玻璃雨棚工程承包事项达成一致;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第5.4条约定甲方即百合苏通公司派驻现场代表雷文负责全面管理;第8.3条约定根据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乙方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如在施工时,由于乙方安全管理不力或乙方人员违章操作,发生伤亡事故,甲方按“三不放过”原则,将严肃处理,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因大型设备、设施等引起的事故,视情节由劳动部门仲裁决定;第10.6条约定,乙方的工人进入现场及时将身份证交给甲方办理保险,所有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伤亡(包括第三方人员在内),依法应支付的医疗费用、损失赔偿费、抚恤金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保险公司赔付金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积极协调处理。如甲方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备,乙方必须书面发文甲方,甲方未能整改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未能提交上述报告,则视为甲方的安全条件满足施工要求。
2021年1月8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雷文因为高处坠落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伴脑疝形成而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记载,雷文的死亡日期为2021年1月8日。
2021年1月15日,甲方建工双兴公司与乙方雷文父亲雷万江、母亲吴桂玲、妻子郭建云、儿子雷济源以及见证人(雷文的其他亲戚)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载明:当事人雷文所在的北京东海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与北京百合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清华园暂安处甲9号商业项目的连廊钢结构施工合同,该项目总承包单位为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百合苏通为该项目分包公司,雷文于2020年12月30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工地安装连廊顶棚玻璃时不慎坠地,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在抢救9天后于2021年1月8日下午三点五十左右不治身亡。鉴于死者所在单位北京东海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有合同协议的百合苏通公司逃避责任,都不出面,为妥善处理雷文死亡的善后事宜,由甲方出面先行处理,甲乙双方及见证方就赔偿问题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共同信守。一、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补偿金总计: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 (1 500 000.00),赔偿已包含甲方及与事故有关的其他关联方(包括建设方、施工方、安拆单位等其他关联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赔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赔偿、亲属抚慰、亲属处理后事的食宿、交通、停户、运尸、火化费等全部法定赔偿费用及额外补偿。当事人雷文父母由于身体原因,并未现身,相关当事人及见证人知情并见证此处理方案系雷文父母本意表达,并见证此支付方案包含雷文所有受赔偿权利人的所有请求,当事人及见证人就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对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自愿放弃雷文投保的工伤保险及商业险,保险的实体权利及理赔的请求权,保险金实体权利及请求权归甲方享有,应将雷文保险理赔所需的所有票据资料原件交付给甲方。在对甲方及与事故有关的其他关联方(包括建设方、施工方、安拆单位等其他关联方)无任何损害及影响的前提下,乙方可以申请平安人寿险发行的以下两险:(1)保险合同号码:P010000020908199,投保主险为平安尊享安心百分百两全保险;(2)保险合同号码:P01000001 3719638 ,投保主险为平安平安福(2018)终身险。乙方的保险申请不应对甲方等造成影响,否则责任由乙方承担。二、赔偿款由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唐翌炜代为支付。本协议签订后,所有相关人员签字按手印后,甲方按乙方约定比例支付一半款项,待乙方提供死亡证明、所有已发生费用的票据原件、骨灰装车起运后一次性付清赔偿款剩余款项。乙方内部协商确定分配数额如下:雷文父母分得747 660元,雷文妻子及子女分得752 340元。三、乙方承诺已如实披露亲属关系情况,乙方是全部的赔偿权利人和法定继承人及见证人,无遗漏权利人的情况,如有遗漏赔偿款已包含在内由乙方负责解决处理分配。赔偿款乙方内部自行分配,不因分配争议质疑本协议效力,如由此引发争议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四、乙方承诺代表雷文的全体亲属接受赔偿并一次了结所有事宜。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及与事故有关的其他关联方(包括建设方、施工方、安拆单位等其他关联方)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法院、仲裁机构提出赔偿请求或诉讼。不得向媒体、网络、政府部门投诉,不阻碍施工,不做出对甲方及与事故有关的关联方不利的任何行为。五、乙方向甲方提供雷文的亲属关系的材料(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等)所有证件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如有弄虚作假,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六、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赔偿款不视为甲方认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依法向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建设方、施工方、安拆单位等其他关联方)追偿相应赔偿责任,如需乙方出面作证,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如需乙方作证,相关费用甲方承担)。甲方如获得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与乙方无关。七、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协议条款理解无歧义,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以后双方就此事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八、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九、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1月18日和1月21日,建工双兴公司先后向雷文的母亲吴桂玲转账373 830元共计747 660元。2021年1月19日和1月21日,建工双兴公司先后向雷文的妻子郭建云转账376 170元共计752 340元。诉讼中,建工双兴公司提交了微信截图、银行转账凭证、预交住院费收据、殡仪服务项目收费确认单等证明建工施工代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为雷文支付医药费77 702.58元、殡仪服务费3300元、家属生活费3000元。
诉讼中,建工双兴公司提交了施工人员基本信息卡、作业人员安全教育记录表、施工人员入场三级安全教育卡、工人入场安全教育考试卷(通用卷),以证明建工双兴公司在百合苏通公司员工进场施工前已尽到安全交易培训义务,雷文参加了培训并通过了考核。
另查明,百合苏通公司提交了2020年8月30日的《付款到个人账户委托》(内容为:我公司因承包贵司玻璃雨棚工程现贵司应支付我方工程款因我方原因现委托贵司将工程款汇入以下雷文的账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雷文办理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暂安处甲9号商业项目玻璃雨棚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何颖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盛隆贵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以上均加盖有东海盛隆公司的公章。百合苏通公司称,以上材料均系雷文提供给百合苏通公司,因为必须有资质才能承包工程。
针对东海盛隆公司与雷文的关系问题,东海盛隆公司称,雷文从该公司购买钢材,并提出有个工程但没有资质不能承揽,故与东海盛隆公司员工沟通借用了东海盛隆公司的资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当时给雷文出具相关手续材料时,东海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隆盛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双方为借用资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经询问,建工双兴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雷文的家属在闹事但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却都不承担责任,而必须有人解决事情,故建工双兴公司与雷文家属协商并进行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工双兴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建工双兴公司与百合苏通公司系建设工程合法分包合同关系,因百合苏通公司违反约定将涉案项目中部分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并给建工双兴公司造成损失,建工双兴公司有权向百合苏通公司追偿垫付款项。据此,在本案中,建工双兴公司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而向百合苏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第一,第8.1.7约定:“乙方工作人员在完成乙方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或者使第三方受到伤害的,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因赔偿第三方而造成的损失,乙方全部承担;因第三方原因造成乙方派遣人员受伤害的,乙方应直接向第三方索赔。”雷文并不属于该约定中所称的“第三人”。第二,第8.1.8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由此,转包或分包属于违约行为,一方面建工双兴公司可以终止合同,另一方面百合苏通公司应当赔偿建工双兴公司损失。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原则,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与此同时,第一百一十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未针对转包行为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应按照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认定相关损失。根据该条规定,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是,一方存在违约事实,另一方存在损失,违约与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百合苏通公司未经建工双兴公司许可而对外转包/分包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构成违约,但是该违约行为与建工双兴公司因雷文死亡而向其家属进行赔偿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建工双兴公司以此作为违约损失要求百合苏通公司予以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建工双兴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死者雷文与东海盛隆公司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建工双兴公司有权向东海盛隆公司追偿垫付款项。法院认为,如果雷文与东海盛隆公司之间确系雇佣关系,从而东海盛隆公司依法对雷文负有赔偿义务,则在法律上没有赔偿义务的建工双兴公司向雷文家属予以赔偿后,其当然有权向东海盛隆公司追偿。但是,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应认定雷文与东海盛隆公司系资质借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一是没有证据证明雷文与东海盛隆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者存在东海盛隆公司向雷文发放工资的情形;二是《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暂安处甲9号商业项目玻璃雨棚分包合同》封面载明:“劳务分包人:雷文”,首页抬头处载明:“劳务分包人:雷文(以下简称乙方)”,第10条载明:“乙方派驻现场代表:雷文”,落款处载明:“乙方:雷文”,以上部分的“雷文”均为手写。此外,《付款到个人账户委托》约定由百合苏通公司将款项付至雷文个人账户而非东海盛隆公司账户。以上事实均更符合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特征。综上,建工双兴公司以雇佣关系为由向东海盛隆公司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百合苏通公司述称,将专业内容分包予专业公司完成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因其没有人手组织施工,因此将涉及专业内容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专业公司,与东海盛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予东海盛隆公司,并非分包予雷文个人,合同亦由东海盛隆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分包合同时审验了东海盛隆公司的相关资质。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分包予东海盛隆公司并未与建工双兴公司协商。事故发生后,百合苏通公司与建工双兴公司联系到了东海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东海盛隆公司称不认识雷文、雷文与他们没有关系,就再联系不上了。百合苏通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参与了前期协商善后,但因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之后便未再参与与家属的协商。
东海盛隆公司述称,因雷文与其之前有业务往来,在雷文请求下,东海盛隆公司同意向其出借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公章,但此情况法定代表人事后才知晓的,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借用协议。雷文自己在借用东海盛隆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公章进行施工过程中,自身发生事故受害,东海盛隆公司作为出借人不应承担责任。在庭前询问中,东海盛隆公司表示其对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暂安处甲9号商业项目玻璃雨棚分包合同》中所加盖的公司公章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建工双兴公司与百合苏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工双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百合苏通公司;2021年1月8日,雷文因高处坠落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伴脑疝形成而死亡;雷文死亡后,建工双兴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与雷文家属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建工双兴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补偿金共计150万元;后建工双兴公司先后向死者雷文母亲吴桂玲、妻子郭建云共计转账150万元;在本案诉讼中,建工双兴公司提交微信截图、银行转账凭证、预交住院费收据、殡仪服务项目收费确认单等,证明建工双兴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77 702.58元、殡仪服务费3300元、家属生活费3000元。现建工双兴公司认为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应对雷文死亡城乡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向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追偿上述费用及利息。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建工双兴公司向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追偿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医疗费、生活费、殡仪费及各项费用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东海盛隆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海盛隆公司主张雷文并非其员工、雷文系借用其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公章与百合苏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据此不同意承担责任。首先,在案证据显示,《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暂安处甲9号商业项目玻璃雨棚分包合同》首页、末页均有雷文签字,并加盖东海盛隆公司印章,合同第六.10条亦明确雷文作为东海盛隆公司派驻现场代表,负责施工和与百合苏通公司的联系;东海盛隆公司亦出具《授权委托书》,明权授权雷文办理上述工程项目一切事宜;并出具《付款到个人账户委托》书,指定百合苏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雷文个人账户。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雷文系作为东海盛隆公司代表从事相关工作。其次,东海盛隆公司虽主张雷文系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如东海盛隆公司所述雷文系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项目,但东海盛隆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予不具备相应资质人员使用,其亦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东海盛隆公司不论是作为雷文雇主,还是作为专业资质出借人,其均应对于本案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百合苏通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节,百合苏通公司劳务分包人与建工双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在合同第(八)8.1(7)(8)条款中明确约定:“(7)乙方(百合苏通公司)工作人员在完成乙方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或使第三方受到伤害的,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建工双兴公司)因赔偿第三方而造成的损失,乙方全部承担;因第三方原因造成乙方派遣人员受伤害的,乙方应直接向第三方索赔。”“(8)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或者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因此给发包人导致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中,百合苏通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又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将玻璃雨棚分包予第三人,现无证据证明百合苏通公司上述再行分包已获得建工双兴公司同意,故百合苏通公司就此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雷文作为东海盛隆公司代表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害致身亡,建工双兴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相关费用并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建工双兴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与百合苏通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存在关联,根据合同约定,百合苏通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就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应否就本案损害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建工双兴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赔偿共同承担责任一节,本案中,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就两家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关系各执一词,百合苏通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予东海盛隆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否认其分包案涉劳务,主张系雷文借用其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公章与百合苏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就此本院认为,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内部关系问题,并不影响两家公司分别基于合同的约定,以及雇主身份或者违规出借资质的过错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情况下,两家公司均应对外承担责任,建工双兴公司向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均行使追偿权利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判令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追偿项目金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建工双兴公司追偿的项目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费用是事发后垫付的医药费、殡仪服务费、家属生活费,上述费用均属于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建工双兴公司就此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费用发生及垫付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建工双兴公司追偿的第二部分费用是事发后其以签订赔偿协议方式向死者家属所进行的150万元赔偿及补偿。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建工双兴公司在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后,已经依约支付了约定的赔偿补偿款。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部分费用持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百合苏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其在相关人员从事分包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时,理应及时介入相关救治、协商善后及配合调查等工作;东海盛隆公司作为死者雇主或者资质出借人,不论是在雇员从事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还是资质借用人在使用资质进行施工发生损害时,均应及时介入救治、协商善后及配合调查等工作。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死者家属在赔偿协议书中确认的事实,本案损害发生后,东海盛隆公司采取回避的态度,未积极参与伤者救治、协商善后等,百合苏通公司在与家属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亦未再参与后续工作,在建工双兴公司已与死者家属经协商处理善后赔偿补偿等事宜并先行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事后对相关费用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建工双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行追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结合建工双兴公司主张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追偿项目及金额为垫付的赔偿款150万元、垫付的医疗费77 702.58元、垫付的死者家属处理后事期间生活费3000元、垫付的殡仪费3300元。关于利息一节,现无证据证明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在建工双兴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后,已经明确认可承担相应责任,截至本案诉讼,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均坚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在当事人对于费用最终承担主体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建工双兴公司要求百合苏通公司、东海盛隆公司就其支出的费用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双兴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相关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77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百合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海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 500 000元、医疗费77 702.58元、生活费3000元、殡仪费3300元,以上合计1
584 002.58元;
三、驳回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百合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海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 053元,北京百合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海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9 053元,由北京百合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海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施 忆
审 判 员蒋春燕
审 判 员朱 印
二〇二二 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李靖元
书 记 员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