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再14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新开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马均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罗凤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小广,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成,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保定市新开源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新开源公司)与被申诉人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双兴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京01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1]11000000116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民抗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潇潇出庭。申诉人新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翔,被申诉人建工双兴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小广、汪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精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存在人工费不调整单价计算错误以及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商砼予以扣除的情形,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所作判决有误,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中建精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于人工费不调整单价计算错误,原终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人工费不调整单价有误。经查,一审法院否认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求实公司)报告中对于人工费调整单价的计算方式为以据实调整材料价差中的人工费差价为基数,计取规费、税金共计两项,得出人工费调整数值。中建精诚公司以求实公司出具的报告为基础,以据实调整材料价差中的人工费价差为基数,计取施工组织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共计5项,得出人工费不调整单价。中建精诚公司以这种计算方式得出的人工费不调整单价,由于在计算时多扣减了施工组织费、管理费、利润3项,导致最终的计算结果错误。因此,原终审判决以中建精诚公司出具的报告为依据认定人工费不调整单价的数额,确有错误。(二)原一审法院在未对甲供商混的使用数量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要求中建精诚公司将求实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商砼数量作为甲供商混予以扣除,显属不当。本案一审法院向中建精诚公司出具《公函》载明:“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对本案所涉工程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就商砼的数量有所反映,但鉴定结论中未将此部分扣除,故请贵公司在鉴定结论中将此部分予以扣除”。首先,经查,求实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扣减了共计3261立方米的甲供商混,价值769722元。因此,《公函》中载明求实公司所作鉴定结论中未扣除商砼的表述有误。其次,鉴定机构应系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专业问题提供专业意见,对于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的鉴定资料应由法院通过庭审程序进行认定,而非直接交由鉴定机构使用。本案原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将当事人存有数量争议的商砼扣除,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属不妥。故原终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亦属不当。
新开源公司申诉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919号民事判决。2、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工程余款54615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竣工交付之日2006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中建精诚公司新的鉴定意见中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少计工程款1957876.07元(鉴定意见误将原报告中与调增人工费无关的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项目进行了重复的人工费差价调减)。2、一审判决及中建精诚公司鉴定意见中把商品混凝土工程量9586立方作为甲供混凝土全部扣减的做法没有事实依据且未能作出合理说明。3、一审法院否认求实公司报告人工费用调增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以求实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而不应该以中建精诚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结算依据。中建精诚公司鉴定意见的实质是对求实公司报告的一次补充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建精诚公司对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之前双方共同委托同一鉴定机构,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求实公司的鉴定结果对双方有约束力。关于人工费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从公平角度来讲,材料和人工是造价组成的重要部分,不调整人工费对我方显失公平。求实公司是对方找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报告相对公平。同意按照求实公司的报告进行结算。一、二审判决我方承担13%的总承包管理费远远高于市场标准,应按照市场标准调整为3%左右。
被申诉人建工双兴集团公司辩称,新开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该予以驳回。人工费不得调整,原审对商品混凝土用量扣除清楚准确。求实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范,中建精诚公司作出报告后让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复核。我方认为应以中建精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为准。此项目建工双兴公司也出现了亏损,管理费在合同中有约定。
新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工双兴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余款4418176.23元;2.判令建工双兴公司支付我公司自工程竣工之日2006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为止的违约金(自竣工交付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为1856019.69元),上述两项共计6274195.92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工双兴公司承担。
建工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新开源公司返还我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2706940.08元(按本次重新鉴定不调整人工费结算价6206899.81元,抵扣已支付工程款5375000元、总包服务费2577285.88元、水电费151657.69元、新开源公司应偿还我公司工程借款10万元、新开源公司支付我公司机械租赁费用503207.69元、甲供材料保管费112051.44元、配合费94637.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清水湾·水岸花园(上东生态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发包单位,总承包单位系建工双兴公司,经发包单位同意,建工双兴公司将前述项目工程以扩大劳务分包的方式分标段分别分包给新开源公司、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定市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3月,建工双兴公司(总包方)与新开源公司(分包方)签订了《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清水湾水岸花园s26#、s27#、s29#、s30#楼工程分包给新开源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水湾水岸花园,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分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分包,质量标准为必保3栋楼获得“燕赵杯”,分项验收一次合格,竣工验收达到廊坊市优标准,合同暂估价为结构1500万,装修为700万;该合同第二部分分包合同条件中2.2.15条约定,分包方应在分包合同工期内包括按规定予以延长的工期,至整体或区段完工为止,自费为分包工程供应所有必要的水、电、照明、安全和监督以及总包方和建设单位的其他专业分包方实施工程所需的水、电费用,并向总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提供现场脚手架,垂直运输及其它设施。分包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水源干净、卫生和电源安全,分包方按3%收取专业分包方的施工配合费。该合同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3)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暂定价格合同,发包合同价格为暂估价,待施工图纸齐全后以施工图纸及河北省2003年预算定额计算原则、以总包方与业主的土建、装修、水电工程结算款为依据,双方确定分包工合同价款。该合同第七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第7.3条约定,分包方应在分包工程全部竣工,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办理完工程结算;该合同第八条违约、索赔与争议中第8.1分包方应严格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完成本工程,若分包方工程施工质量达不到本协议条款约定标准,则应承担由此给总包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总包方合同结算价款5%违约金。如达到本协议条款约定标准奖励总包方合同结算价款5%。该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中10.1.1约定,双方以施工图纸和2003年《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计算规则和计价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合同规定,在扣除总包方与业主的土建、装修、水电工程(不含地下室防水等总包方分包方的所有其他工程)结算款的13%(含税金)后为工程结算款。建工双兴公司(甲方)与新开源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4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2005年8月中旬甲方支付乙方分包工程总价款的15%:(2)2005年9月底甲方支付乙方分包工程总价款的15%;(3)2005年10月底甲方支付乙方分包工程总价款的15%;(4)2005年11月底甲方支付乙方分包工程总价款的1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截止到2006年春节前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到已竣工分包工程总价款的80%。(7)除质保金外的尾款,入住后如无重大质量问题或未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于2006年6月底以前陆续付清。如有重大质量问题或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全部承担。(8)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内容约定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为准。质保期年限按合同正本约定的分项保修年限执行。质保期起始时间以验收合格达到甲方所规定的质量标准之日算起。合同签署后,新开源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对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在2006年4月1日工程竣工并进行了验收,于2006年5月23日交付。建工双兴公司向新开源公司就涉诉工程支付了共计工程款5375000元。建工双兴公司在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8月8日期间共计为新开源公司垫付6笔机械租赁费503207.69元。
2007年5月28日,建工双兴公司(甲方)与新开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由于乙方牛铁山施工队进行劳务分包的《清水湾水岸花园工程》,甲、乙双方尚未结算。因乙方经营资金紧张,请求甲方以借款形式先行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待工程结算时予以扣回。2、甲、乙双方约定若结算完成后,甲方应支付该工程款竣项金额不足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时,由乙方负责偿还甲方未扣回金额。”2007年6月1日,建工双兴公司向新开源公司出借100000元。
2007年9月7日,建工双兴公司、新开源公司曾与求实公司签订《协议书》,共同委托求实公司对涉诉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核。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认可求实公司的鉴定结果,并将此结果在扣除建设单位和甲方所供材料款、按双方有关合同及协议协商进行结算。2010年5月20日,求实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结算造价为11949866.94元,计算方法为在26#、27#、29#、30#楼的总造价的基础上进行塔吊基础钢筋调差、扣减甲供材、加材料保管费、扣减甲方分包部分、加分包部分配合费、27#30#屋面、内装修材料费综合计算而得。新开源公司收到了该审核报告,但建工双兴公司主张未收到该报告。因求实公司原进行该审核的负责人去世,该公司重新指派三位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原审核报告进行了重新审核,并重新向建工双兴公司与新开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新开源公司对求实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量及结论予以认可,但建工双兴公司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异议。求实公司最终审核工程结算价为9220923.37元(11949866.94元扣减13%计取服务费2577285.88元及电费151657.69元)。
法院根据求实公司最终审核工程结算价9220923.37元,扣减建工双兴公司已付工程款5375000元、新开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建工双兴公司垫付的机械租赁费503207.69元后,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78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工双兴公司向新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2715.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利息,驳回了新开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建工双兴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建工双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37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8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审理中,应建工双兴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中建精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2015年7月28日中建精诚公司组织双方就鉴定问题进行询问的造价鉴定会议纪要记载:新开源公司对求实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量认可,对报告结论也认可;建工双兴公司同样对求实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量认可,但对组价原则不认可。在该鉴定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1、甲供商混的数量。建工双兴公司主张求实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中有商砼的用量,但未在最终的审核结算造价中予以扣除;2、人工费是否应该调整。新开源公司主张应该按照造价信息调整,建工双兴公司则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及2006年9月5日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调整现行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的通知》的规定,人工费不应进行调整。
中建精诚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将求实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甲供商混未扣除部分予以扣除,对人工费按照调整及不调整分别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意见为:1、若按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人工费调整单价10387347.43元;2、若按2003年《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不调整单价6206899.81元。建工双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新开源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复核。中建精诚公司就此作出了复核意见。
就反诉请求,建工双兴公司主张应按照本次重新鉴定不调整人工费的结算价6206899.81元,抵扣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375000元、总包服务费2577285.88元、水电费151657.69元、借款10万元、机械租赁费用503207.69元、甲供材料保管费112051.44元及配合费94637.19元。新开源公司对建工双兴公司主张分摊的水电费151657.69元、工程借款10万元及机械租赁费用503207.69元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就主张抵扣的总包服务费2577285.88元,建工双兴公司确认系依据双方施工合同补充条款10.1.1中的约定,按照该公司与建设方结算金额19825276元的13%计算得来;新开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费用应按照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金额计算,该公司仅同意扣除与建工双兴公司结算总价的13%。
另查,2006年9月5日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调整现行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的通知》规定,对现行“2003年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进行调整。一、一类人工单价由现行的36元工日调至45元工日;二类人工单价由现行的23元工日调至30元工日;三类人工单价由现行的18元工日调至23元工日。二、本次调整自2006年10月1日起参照施行,2006年9月30日及以前已竣工结算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不再调整(合同另有约定者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双兴公司与新开源公司签订的《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现新开源公司主张应该按照造价信息调整人工费,但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系2005年3月签订,且该合同中并无调整人工费的另行约定内容,故新开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2006年9月5日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调整现行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的通知》之规定,故新开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应以中建精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若按2003年《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不调整单价6206899.81元”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总额。新开源公司对建工双兴公司主张分摊的电费151657.69元、工程借款10万元及机械租赁费用503207.69元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建工双兴公司主张抵扣的总包服务费,虽然合同约定按照建工双兴公司与建设方结算金额的13%计提该项费用,但是新开源公司与建工双兴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款总额为6206899.81元,而建工双兴公司主张抵扣的总包服务费高达2577285.88元,占6206899.81元结算价款总额的41.52%,该数额显然过高,有违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故本案应对此进行调整。新开源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应按照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金额计算,且该公司同意扣除与建工双兴公司结算总价的13%作为总包服务费。法院认为新开源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公平原则,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确认应抵扣的总包服务费应为6206899.81元的13%,即806896.98元。建工双兴公司要求从结算价款总额中扣除甲供材料保管费112051.44元及配合费94637.19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已确认新开源公司与建工双兴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款总额为6206899.81元,而建工双兴公司已付工程款5375000元,还应扣减总包服务费806896.98元,并抵扣新开源公司借款10万元、建工双兴公司垫付机械租赁费503207.69元及电费151657.69元。据此计算,建工双兴公司并不欠付新开源公司工程款,故法院对新开源公司要求建工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新开源公司还应向建工双兴公司返还729865.55元(6206896.81元-5375000元-806896.98元-100000元-503207.69元-151657.69元)。
综上所述,判决:一、保定市新开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729865.55元;二、驳回保定市新开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开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商品混凝土的数量问题,工程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其中一部分为我公司现场搅拌,而鉴定单位对现场搅拌的数量未予刨除,全部归为商品混凝土,从总造价中扣除,严重失实;2.关于人工费的标准问题,一审判决不调整人工费显失公平,2006年河北省建设厅发布的《关于调整现行河北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的通知》是提高工程定额的时间节点,而根据市场情况按照《造价信息》调整人工费则不受此限制;3.建工双兴公司长期拖欠分包劳务款,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建工双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工双兴公司与新开源公司签订的《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应建工双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建精诚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因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系2005年3月签订,且该合同中并无调整人工费的另行约定内容,鉴于此,一审法院以中建精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若按2003年《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不调整单价6206899.81元”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总额予以确认,并依此数额确认的总包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甲供商混的数量问题。中建精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结算报告中的商品混凝土工程量为9586立方米,其中有6324.3立方米未予扣除,故中建精诚公司按照9586立方米进行扣除,新开源公司提出其中部分为现浇混凝土,中建精诚公司对其主张提交补充回复意见,新开源公司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新开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开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依本案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将以下两份新证据向本院提交:1.求实公司2021年6月2日出具的《清水湾相关问题澄清》,主要内容为清水湾水岸花园工程S26#、S27#、S29#、S30#楼人工费对规费和税金进行了计取,对施工组织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并未计取。2.中建精诚公司2021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清水湾水岸花园S26#、S27#、S29#、S30#楼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1.关于商品混凝土,求实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中计取的商品混凝土工程量9586㎥,其中3261.7㎥双方共同确认为甲供材料,结算报告中已扣除此部分材料费用,尚有6324.3㎥混凝土未扣除。按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函的要求,鉴定意见书将6324.3㎥混凝土涉及的材料费用进行了扣除。2.关于人工费调整,2021年10月18日,我公司到贵院核查求实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发现结算明细中按照2005年第四期《造价管理与信息》中的三河市信息价计取人工费时,对应的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并未参与取费,仅对规费和税金参与取费调整。若根据求实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明细,对人工费调整进行扣减时,只对规费及税金进行扣减,则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第二条“鉴定结论补充意见”第2款应调整为8164775.87元。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中建精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对如实公司报告理解上的一个误差。新开源公司认可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建工双兴集团公司不认可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此案无关。
再审中,中建精诚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将该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第二条“鉴定结论补充意见”第2款的鉴定意见调整为“若按2003年《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不调整单价8164775.87元。”被申诉人就补充鉴定提出书面异议,主要异议内容为鉴定报告未按13%扣除总包管理费及单独分包工程的配合费、未按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量违约金,并申请对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做技术鉴定。中建精诚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书面回复。新开源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建工双兴集团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书和书面回复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回复清楚,希望鉴定公司出具扣除了管理费和质保金的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内容上可相互对应,且与中建精诚公司再审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21年4月23日,建工双兴公司名称变更为建工双兴集团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建工双兴公司与新开源公司签订的《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造价信息调整人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系2005年3月签订,且该合同中并无调整人工费的另行约定内容,依据2006年9月5日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调整现行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的通知》之规定,应按2003年《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即人工费不调整单价确定双方的工程结算款。新开源公司申诉称不调整人工费显失公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甲供商混的数量问题。中建精诚公司再审中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中载明结算报告中的商品混凝土工程量为9586立方米,其中3261.7立方米双方共同确认为甲供材料,结算报告中已扣除此部分材料费用,尚有6324.3立方米混凝土未扣除。中建精诚公司按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函的要求,鉴定意见书将6324.3立方米混凝土涉及的材料费用进行了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商混均由甲方提供,建工双兴公司亦认可部分商混系新开源公司现场搅拌,求实公司依据双方的确认将3261.7立方米商混扣除具有事实依据,中建精诚公司多扣除的6324.3立方米混凝土对应的材料款应当纳入双方的工程结算款。因再审中中建精诚公司基于求实公司计算人工费时仅对规费和税金计取的情况,出具补充鉴定书就原鉴定意见书中的人工费数额进行了变更,故应以中建精诚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书中载明的“若按2003年《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不调整单价8164775.87元”为基础,并将中建精诚公司多扣除的商混材料款1578302.54元(2348024.54元-769722元)加入作为双方工程结算款,即本院认定双方的工程结算款应为9743078.41元(8164775.87元+1578302.54元)。
关于应当抵扣的总包服务费的数额,原审按照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金额的13%作为总包服务费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应抵扣的总包服务费应为9743078.41元的13%,即1266600.19元。新开源公司主张应按3%的标准确认总包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就已付工程款、应抵扣的借款、机械租赁费、电费的数额均无分歧,故本院确认建工双兴集团公司尚欠新开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346612.84元(9743078.41元-5375000元-1266600.19元-100000元-503207.69元-151657.69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虽诉争工程于2006年5月23日交付使用,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考虑到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并最终由中建精诚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定建工双兴集团公司自中建精诚公司原审时出具补充鉴定书之日2018年10月9日起开始向新开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另,建工双兴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就补充鉴定书进行技术鉴定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且建工双兴集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亦已酌情确定总包服务费金额,故建工双兴集团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出具扣除了管理费及质保金的工程款数额亦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京01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91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保定市新开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46612.84元及逾期利息(以2346612.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保定市新开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9600元(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保定市新开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4800元,由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800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720元,由保定市新开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860元,由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28元,由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28元,由保定市新开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414元,由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军
审判员
刘玉红
审判员
纪艳琼
二○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书记员
王东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