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1804号
原告:启东江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隆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启东江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5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58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大爱城崇明岛项目1552/1555地块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开始如期供货,截止目前,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尚欠84584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双方还没有办理结算,没有办法确定货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更名为建工公司。
2020年10月31日,需方、甲方建工公司与供方、乙方启东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爱城崇明岛项目1552、1555地块,开始供货日为2020年11月1日,供货截止日期按实际结算;混凝土暂估方量2500?9?3,合同暂定总价162.5万元;混凝土供应量以一车一单,按实结算,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内确认供应量,并指定***在每月25日前确认当月(结算周期: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混凝土供应量及总金额,并在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上签字**,如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项目供应结束后双方对账确认供应混凝土总额及未付款余额,并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对账单上由相关负责人签字;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次供货前甲方应先行支付此次货款,每月25日前甲乙双方对乙方本月供应货物的数量进行对账确认,并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乙方在收款前必须出具与签订合同乙方名称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同时提供启东国税开具的完税证明并送达或邮寄至甲方公司财务部,如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前述条款确定违约方,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庭审中,启东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向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495846元,但建工公司仅支付65万余,现尚欠845846元未付,对此提交发货明细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佐证。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经本院审核,启东公司提交的发货明细表中均有***签名。
启东公司主张建工公司迟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其中195846元以其向建工公司开具发票之次日即2021年12月3日开始主张,65万元以其向建工公司开具发票之次日即2021年1月21日开始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启东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启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向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建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对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启东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建工公司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启东江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5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58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23元(启东江天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