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5层1-504-4。
法定代表人:**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江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隆乡永隆社区26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江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启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对案涉混凝土供应量进行审计。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需办理结算后付款,由于对启东公司所供混凝土数量存在较大争议,建工公司一直未与其办理结算。现申请法院对启东公司所施工部分混凝土供应量进行审计(某项目1552、1555地块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启东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工公司的上诉意见。
启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向启东公司支付货款845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58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更名为建工公司。
2020年10月31日,需方、甲方建工公司与供方、乙方启东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项目1552、1555地块,开始供货日为2020年11月1日,供货截止日期按实际结算;混凝土暂估方量2500立方米,合同暂定总价162.5万元;混凝土供应量以一车一单,按实结算,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内确认供应量,并指定**在每月25日前确认当月(结算周期: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混凝土供应量及总金额,并在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上签字**,如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项目供应结束后双方对账确认供应混凝土总额及未付款余额,并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对账单上由相关负责人签字;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次供货前甲方应先行支付此次货款,每月25日前甲乙双方对乙方本月供应货物的数量进行对账确认,并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乙方在收款前必须出具与签订合同乙方名称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同时提供启东国税开具的完税证明并送达或邮寄至甲方公司财务部,如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前述条款确定违约方,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庭审中,启东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向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495846元,但建工公司仅支付65万余,现尚欠845846元未付,对此提交发货明细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佐证。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经一审法院审核,启东公司提交的发货明细表中均有**签名。
启东公司主张建工公司迟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其中195846元以其向建工公司开具发票之次日即2021年12月3日开始主张,65万元以其向建工公司开具发票之次日即2021年1月21日开始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启东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启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向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建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对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启东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建工公司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启东江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58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58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工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启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工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建工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启东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由**在发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亦收到启东公司给付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即《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建工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立,建工公司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建工公司以其对启东公司所供混凝土数量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既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相关约定不符,亦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建工公司提出对于启东公司所供混凝土数量进行审计一节,经查,建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在发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亦未申请对启东公司所供应混凝土数量进行审计,现在二审中申请对启东公司所供应混凝土数量进行审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8.46元,由北京建工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