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迈勒某某商行、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7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迈勒**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凌建材市场陶瓷区1栋33号。
经营者:李美君,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该商行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勇,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6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6层C座C-26C。
负责人:吴爱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创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仲跻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标,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迈勒**商行(以下简称迈勒商行)与被告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勇、被告新疆分公司和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勒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6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4,624.48元;3、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新疆润昌酒店室内装修工程,被告一从原告处采购材料,2018年5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对账单记载: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了价值747,002元的材料,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147,045.5元材料款,余款599,956.5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和7月25日各支付20万元,余款199,956.5元于2018年8月25日付清。对账单上有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有被告一公司的陈会计签字。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材料款,剩余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所欠货款10万元,被告早已支付完毕,也不应存在利息一说,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该10万元货款应是“**”物品的价款,该部分款项早已支付给原告方,由原告方秦丽娜收取,该部分款项是由被告方承建的新疆润昌酒店有限公司的项目中的发包方,新疆润昌酒店有限公司直接打款支付给了秦丽娜。(2021)兵08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第41页直接查明并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不应再次要求。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迈勒商行提交证据,2018年5月24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万元未付。被告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对原告提交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有效性不认可,对账单上漏了第三方新疆润昌酒店有限公司代被告付给原告的10万元货款,因此不能有效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有效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被告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共同提交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两份,证明买卖物品为**洁具及**五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秦丽娜。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物品是给第三方新疆润昌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第三方有担保付款义务。3、付款凭证1张,证明金额为10万元,付款给秦丽娜,新疆润昌酒店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涉案物品的货款。4、(2021)兵08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民事判决书第41页内容表明涉案物品货款已支付给了原告,并且从新疆润昌酒店有限公司付给被告方的工程款中扣除,证据2、3、4结合可以印证已经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三性予以认可,两份合同与对账单的前两笔合同金额可对应,剩下的第三笔合同金额50,617元是补货,没有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双方通过对账单进行对账确认,实际发生的采购金额即被告应付金额是747,002元。对证据2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假定是真实的,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且签了担保合同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还需要进一步证明;另根据担保合同第二条,实际货款金额是以被告签字收货凭证为准,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且担保合同当中也没有说将款项打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迈勒**商行账户,还是秦丽娜个人账户,按照原被告采购合同被告应当公对公向原告支付货款,在秦丽娜没有收取货款的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将货款支付给秦丽娜不视为向原告支付。对证据3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交易时间是2017年1月22日,时间在原被告双方对账之前,结合担保合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在被告知道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出具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电子回单上的备注是材料款,没有备注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迈勒**商行的材料款,也没有备注是代付的材料款,无法界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且电子回单没有其他财务凭证相互印证。对证据4(2021)兵08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判决书的第三十八页是事实查明部分,但该事实查明部分并没有确认秦丽娜收取的新疆润昌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代本案被告支付的货款,也没有说明是向本案原告支付的货款,最重要的是事实查明这一段倒数第3行可以看出来,本案被告认为判决书中的十万元是1至4层发生的费用,不是本案被告施工的6至21层施工发生的费用,故判决书中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也是这么认为的,故被告也认为判决书中的10万元并不是新疆润昌酒店有限公司代本案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且判决书查明部分还指出判决书当中的10万元是本案被告的员工曹乃忠向秦丽娜个人购买**发生的十万元,并不是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购买的**;关于判决书第41页本院认为部分是法院认定本案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所以认定十万元为代付款项,但是在认定过程当中没有向秦丽娜个人和本案原告进行确认,判决书当中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应当对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收款这样的重大事实和利益进行判定,在没有秦丽娜和本案原告确认的情况下应当另案处理,事实是本案原告没有收到判决书当中的10万元,本案被告应当继续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总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总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商品的名称等详见附件,本合同价61.1755万元,交付地点在石河子润昌酒店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以被告建总公司代表签字的原告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结算时间,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所有商品发货时,支付至总货款的50%,所有货物到达工地验收合格支付至总货款的80%,工地完成结算交工后,支付至总回款的97%,剩余总货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地完成结算交工1年后支付完毕。被告建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建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有原告与被告建总公司盖章,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秦丽娜。附石河子润昌酒店迈勒系列洁具报价清单。原告还与被告新疆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的石河子润昌酒店施工供应花洒材料,合同价8.463万元;落款处有双方签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秦丽娜。2016年9月23日以原告迈勒商行、被告建总公司和新疆润昌酒店有限公司名称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润昌公司作为以上原被告2016年6月13日合同的保证人,润昌公司的担保范围是被告建总公司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必要费用;如建总公司不能按照主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润昌公司承诺在清单全部货物到场后15天内按总合同方式结算货款,2016年10月30日前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支付货款,主合同为暂定金额,实际货款金额以建总签字收货凭据为准,每逾期一日给原告支付货款按照全部货款3‰计息;润昌公司担保期限,建总公司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之日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原告届时有权选择向建总公司或润昌公司主张全部权利;如届时建总公司或者润昌公司未能履行义务的,各方同意原告在不得已之下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各方明确,为签署本合同,各自已经完成了议事程序和必须的授权,签署本合同是真实自愿的;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各方一份。担保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和被告建总公司的代理人曹乃忠签名捺印,有润昌公司的盖章。2017年2月6日润昌公司向秦丽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总公司签署对账单一份,记载双方完成供货3批,总金额74.7002万元,付款4笔,付款合计147,045.5元;剩余59.99565万元计划分三笔付清,分别为2018年6月15日付20万元,2018年7月25日付20万元,2018年8月25日付19.99565万元,落款处有双方签章,原告的签字人为秦丽娜。2021年10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润昌公司与建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2021)兵08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润昌酒店-1F至3F的装修未归入被告从事的装修范围,曹乃忠系建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认为“二、2017年1月22日付秦丽娜**款10万元,因润昌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及银行打款回单可以证明该款应由建总公司负担,建总公司主张**材料用于1-4层楼装修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另查,原告陈述案涉1至4层工程,原告与润昌公司间另有多笔**采购合同关系,该供货款双方已付清。原告认可秦丽娜是其委托代理人,但没有向秦丽娜出具过收取货款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按照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9月23日的担保合同,原告有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盖章等,该担保合同对原被告及润昌公司依法有效。被告在从事润昌公司承揽合同,向原告采购材料,秦丽娜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据三方担保合同,新疆润昌酒店有限公司向秦丽娜所付10万元的材料款,依法应认定为原告诉讼主张的被告欠付的材料款。本案中润昌公司的付款活动,清偿了被告应付原告的10万元材料款。原告应据此分别核算与被告及润昌公司的材料款,依法向相应责任主体主张权益。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材料款已付清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迈勒**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迈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进 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迪里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