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迈勒某某商行、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迈勒**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凌建材市场陶瓷区。 主要负责人:***,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6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6层C座C-26C。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创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仲跻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迈勒**商行(以下简称迈勒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迈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勒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迈勒商行的全部诉请,即: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向迈勒商行共同偿还欠款100,000元;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向迈勒商行共同支付自2018年8月26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4,624.48元;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1率3.85%共同向迈勒商行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的采购合同将货款对公支付给迈勒商行,迈勒商行也并未收到10万元货款。2018年5月24日的对账单出具后,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并未向迈勒商行支付过任何货款;二、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迈勒商行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违约损失。本案一审中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主张已经向迈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涉案款项,但并未提供任何迈勒商行授权***收取货款的授权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其次,双方2016年开始合作,其已经支付的货款并不是支付给***个人账户的。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在明知没有其他特别约定或迈勒商行追认的前提下,将应付给迈勒商行的货款支付给他人所导致的损失理应由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自己承担;三、担保合同对迈勒商行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迈勒商行从未授权***代签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也没有迈勒商行的公章加以确认,迈勒商行也没有事后追认,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也从未将担保事项告知过迈勒商行。其次,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款项要向迈勒商行直接支付,而不能由其他任何人代收,更没有迈勒商行授权***直接代收货款的内容。一审中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仍然在2018年5月24日与迈勒商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0万元。以上,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迈勒商行认为***无论是在签订担保合同还是代为收取货款均不存在代理权限,即***的这两行为对迈勒商行是不发生效力的。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担保合同对迈勒商行具有约束力存在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四、涉案(2021)兵08民终1093号判决书不能否定本案迈勒商行的诉求,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该判决书38页事实查明部分,没有确认该10万元的费用是本案所诉的10万元费用,也没有确认***所收取的10万的费用是代迈勒商行收取,更没有确认是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向迈勒商行支付的货款,相反判决书查明的确是案外人***向案外人***支付的**款。所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中争讼的是货款,并不是工程款。该判决书明确10万元的费用是‘润昌酒店-1层至3层的装修工程款’,所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最后,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确认,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自认判决书中的10万元是1至4层发生的费用,不是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施工3的6-21层发生的费用,所以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自认判决书中的10万元不是润昌酒店代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判决书中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故,迈勒商行结合一审陈述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能就数额相同等一些不重要的因素而直接以该判决书否定迈勒商行的诉求;五、一审庭审中,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要求追加***为被告,迈勒商行庭审中虽然并未同意,但一审庭后表示同意追加,理由是,***参加诉讼后,就能查明其收取的货款是否与本案有关,具迈勒商行所知,***与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之间还有**买卖关系,判决书中的10万元与本案诉争的10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关系到本案的判决结果,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为被告,未查清判决书中的10万元与本案诉争的10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而径行确认同一笔款,从而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支持迈勒商行的上诉请求。 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迈勒商行委托代理人与我公司及新疆润昌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有迈勒商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没有迈勒商行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表迈勒商行,合同真实有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迈勒商行诉请的10万元材料款,已经由(2021)兵08民终1093号判决予以确认。代表了我公司应付迈勒商行10万元材料款的义务已经履行。二、迈勒商行在上诉状中谈到***担保合同不存在及无权代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不认可(2021)兵08民终1093号判决也与事实不符。三、是否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是迈勒商行的权利,且迈勒商行在一审中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未追加,符合法律规定。迈勒商行可以另行诉讼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迈勒商行的上诉。 迈勒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共同向迈勒商行偿还欠款100,000元;2.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共同向迈勒商行支付自2018年8月26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4,624.48元;3.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共同向迈勒商行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迈勒商行与建总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建总公司向迈勒商行购买商品,商品的名称等详见附件,本合同价61.1755万元,交付地点在石河***酒店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以建总公司代表签字的迈勒商行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结算时间,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所有商品发货时,支付至总货款的50%,所有货物到达工地验收合格支付至总货款的80%,工地完成结算交工后,支付至总回款的97%,剩余总货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地完成结算交工1年后支付完毕。建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向迈勒商行支付10‰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建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有迈勒商行与建总公司**,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名,迈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为***。附石河***酒店迈勒系列洁具报价清单。迈勒商行还与新疆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迈勒商行向新疆分公司的石河***酒店施工供应花洒材料,合同价8.463万元;落款处有双方签章,迈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为***。2016年9月23日以迈勒商行、建总公司和润昌公司名称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润昌公司作为以上双方2016年6月13日合同的保证人,润昌公司的担保范围是建总公司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迈勒商行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必要费用;如建总公司不能按照主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润昌公司承诺在清单全部货物到场后15天内按总合同方式结算货款,2016年10月30日前履行担保责任,给迈勒商行支付货款,主合同为暂定金额,实际货款金额以建总签字收货凭据为准,每逾期一日给迈勒商行支付货款按照全部货款3‰计息;润昌公司担保期限,建总公司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迈勒商行之日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即迈勒商行届时有权选择向建总公司或润昌公司主张全部权利;如届时建总公司或者润昌公司未能履行义务的,各方同意迈勒商行在不得已之下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各方明确,为签署本合同,各自已经完成了议事程序和必须的授权,签署本合同是真实自愿的;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各方一份。担保合同落款处,有迈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和建总公司的代理人***签名捺印,***公司的**。2017年2月6***公司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18年5月24日迈勒商行与建总公司签署对账单一份,记载双方完成供货3批,总金额74.7002万元,付款4笔,付款合计147,045.5元;剩余59.99565万元计划分三笔付清,分别为2018年6月15日付20万元,2018年7月25日付20万元,2018年8月25日付19.99565万元,落款处有双方签章,迈勒商行的签字人为***。2021年10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润昌公司与建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2021)兵08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润昌酒店-1F至3F的装修未归入新疆分公司从事的装修范围,***系建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认为“二、2017年1月22日付*****款10万元,因润昌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及银行打款回单可以证明该款应由建总公司负担,建总公司主张**材料用于1-4层楼装修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另查,迈勒商行陈述案涉1至4层工程,迈勒商行与润昌公司间另有多笔**采购合同关系,该供货款双方已付清。迈勒商行认可***是其委托代理人,但没有向***出具过收取货款的授权委托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按照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9月23日的担保合同,迈勒商行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没有迈勒商行的**等,该担保合同对各方及润昌公司依法有效。新疆分公司在从事润昌公司承揽合同,向迈勒商行采购材料,***作为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依据三方担保合同,润昌公司向***所付10万元的材料款,依法应认定为迈勒商行诉讼主张的新疆分公司欠付的材料款。本案中润昌公司的付款活动,清偿了新疆分公司应付迈勒商行的10万元材料款。迈勒商行应据此分别核算与新疆分公司及润昌公司的材料款,依法向相应责任主体主张权益。新疆分公司辩称对迈勒商行的材料款已付清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迈勒商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迈勒商行主张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迈勒商行上诉认为,***不具有收取案涉货款的权利,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并未向迈勒商行支付过案涉货款。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抗辩认为,2017年2月6***公司向***转款10万元系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合同关系中代表迈勒商行与新疆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且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代表迈勒商行进行签字确认。显然,***在案涉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具备代表迈勒商行的权利外观。虽迈勒商行认为其未向***授权收取货款,但从***签订合同及对账的行为看,迈勒商行显然对***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概括授权。 第二,迈勒商行虽不认可2016年9月23日由***签字捺印的担保合同,但从该担保合同内容看,润昌公司系为案涉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且在(2021)兵08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了该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基于上文所述,***在本案合同关系的履行过程中,其作为迈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在未有证据证明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其有理由相信***系作为迈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显然,润昌公司系基于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转款10万元,且润昌公司亦备注转款性质为材料款,同时在(2021)兵08民终1093号案件中确认该10万元为润昌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迈勒商行认为如新疆分公司在2018年对账单出具时就应当明知该10万元已付,对此结合本案对账单内容看,系对付款明细有明确记载,亦未有10万元款项的记载。现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认为润昌公司向***付款10万元的事实与对账单并不矛盾。故,新疆分公司、建总公司认为案涉1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迈勒商行系本案原审原告,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否追加***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并非存在法定追加事由。一审法院未追加***参与本案诉讼,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有程序违法情形。迈勒商行可依法另行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迈勒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49元(迈勒商行已预交),由迈勒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白 冰 审判员  唐 龙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