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7708号
原告: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仲跻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和,该公司徐州地区负责人。
被告:江林和,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总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江林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建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建总公司工程款129271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为14593.04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2719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给付原告徐州建总公司律师费76700元。3.判令被告江林和支付原告徐州建总公司损失59218.4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从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徐州建总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签订《铜山区某老年公寓项目护理楼铝合金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原告随后按约进场施工,涉案项目于当年验收并交付,但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20年12月1日,被告江林和作为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结算款2322719.35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分期支付尚欠工程款1722719.35元,于2021年8月底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21年9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70万元,于2021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52.27193万元。如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银行利息、律师费;被告江林和承担原告与江苏欧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执行中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于2021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18万元。另因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未按照《铜山区某老年公寓项目护理楼铝合金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中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徐州建总公司无法足额支付江苏欧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9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和(2021)苏0391民执1389号执行裁定,原告徐州建总公司因此遭受损失59218.44元,即工程款利息和(2020)苏0391民初2412号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3227.44元及(2021)苏0391民执1389号案件执行费15991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欠款金额属实。
被告江林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原告诉称的损失59218.44元在原告工程项目上已经抵消了,同意支付原告实际欠款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原告由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6日,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徐州建总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铜山区民政局老年公寓项目护理楼铝合金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工程范围为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窗的窗附框、金属栏杆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暂定2620319.77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包装运输费、检测检验费、质保服务全部费用),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为甲方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确定乙方的进场时间及预订工程进度。门窗框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门窗框在场施工期为60天。付款方式:1.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2.门窗扇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3.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满后15日内支付。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江林和代表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6月,原告徐州建总公司(施工单位)向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总包单位)报送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2322719.35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江林和签字“以上工程量已核对无误,金额无误”。
2021年8月10日,原告徐州建总公司(甲方)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乙方)、被告江林和(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就2016年9月26日甲方和乙方签订的《铜山区某老年公寓项目护理楼铝合金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工程款未能履约支付一事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2020年12月1日乙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丙方(江林和)签字认定出具给甲方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本工程结算款总额为2322719.35元(包含该工程质保期届满质保金)。二、乙方认可丙方的行为和本协议第一条载明的事实,乙方确认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2719.35元。三、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具体为: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月底前付欠款额的30%(50万);2.在中秋节之前(2021年9月21日)付欠款额40%(70万);3.剩余欠款30%在2021年12月底前结清(52.27193万)。四、乙方若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期归还款额,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银行利息、公告费、律师费)。五、若本协议未能履行,在此之前由于丙方原因造成甲方被江苏欧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执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丙方负责。协议书加盖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公章、被告江林和代表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在授权代理人及丙方处签名。
原告徐州建总公司收到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如下付款:2021年9月19日收款15万元、2021年9月23日收款10万元、2021年12月23日收款18万元。
原告徐州建总公司因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江林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年2月16日,原告与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76700元。
另查明,江苏欧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16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20)苏0391民初2412号判决:“被告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欧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45173.56元及利息损失(以1345173.5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业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140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2021年7月29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案判决,该案标的1359173.56元,实际执行到位标的1388401元,收取执行费1599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被告江林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案涉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被告江林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江林和作为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授权代理人与原告徐州建总公司签字合同书、协议书,该合同书、协议书均加盖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的公章,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为发包人,原告徐州建总公司为承包人,原告徐州建总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本案所涉制作安装合同为原告徐州建总公司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江林和作为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其为徐州公司的负责人,且原告徐州建总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亦载明:“一、2020年12月1日乙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丙方(江林和)签字认定出具给甲方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本工程结算款总额为2322719.35元。二、乙方认可丙方的行为和本协议第一条载明的事实,乙方确认至今尚欠工程款1722719.35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对被告江林和的身份进行了确认,认可其作为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江林和同时具有自然人的身份属性,2021年8月10日,被告江林和作为丙方同原告徐州建总公司(甲方)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若本协议未能履行,在此之前由于丙方原因造成甲方被江苏欧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执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丙方负责。”该协议是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江林和承担(2020)苏0391民初2412号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3227.44元及(2021)苏0391民执1389号案件执行费15991元。2021年7月29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案判决,该案执行标的1359173.56元(包含原告徐州建总公司应当承担的工程款1345173.56元和诉讼费用14000元),实际执行到位标的1388401元,收取执行费15991元。被告江林和应当承担的损失为59218.44元(14000+1388401-1359173.56+15991)。被告江林和辩称该损失59218.44元在原告工程项目上已经抵消了,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建总公司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被告江林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截止2021年8月10日被告南通二建尚欠原告工程款1722719.5元,根据原告徐州建总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43万元,剩余工程款1292719.35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2021年8月10日协议书对分期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徐州建总公司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被告江林和协议约定,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应承担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期归还款项,由此给原告徐州建总公司产生的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律师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67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92719.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以522719.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76700元;
三、被告江林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921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4元,减半收取8902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