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9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北库汾湖。
法定代表人:李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181号7幢二楼。
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上诉人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底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达成终止履行合同的协议,之后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才从工地撤离工人和设备,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起诉至一审法院未超过六个月。
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二审未作答辩。
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支付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180元。2、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支付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一年为54750元)。3、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作为甲方、发包方,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发包工程名称:渭塘文体中心,工程地点:渭塘镇,面积:1623㎡,工程内容:钢结构。承包范围:除下表特别约定的事项外,均依报价单注释的内容为准。本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总金额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954500.00元;不含税。工程款支付方式:5.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为总造价的30%;计30万元;5.2钢结构全部进场(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为总造价的10%;计10万元;5.3钢结构安装结束,彩板进场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为总造价的20%;计20万元。5.4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4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为总造价的10%;计10万元;5.5余款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未付款部分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另查,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审理中,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欠条一份,显示:工程款,钢柱已完工,预埋件已完工。另写明相城区渭塘文体中心内置报价单钢柱工程,列明工程报价。***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年底已完工工程量金额为8万+4180=84180元,以上确认。”
上述事实,由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报价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的投资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年底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84180元,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但因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价值84180元,故将计算基数调整为84180元。因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就上述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约定针对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周内,且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诉至法院已远超六个月,故对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180元。二、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4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对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9.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59.5元,由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5元,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负担、***负担216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签名的确认书,内容为:2016年2月底,因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无力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因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原因,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8年12月30日起终止履行。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同意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本确定书签订后撤离施工现场,并拆除相关材料设备。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时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本案中双方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70天,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应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期限。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签字的确认书,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且未能陈述合理理由,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确认书签订后才撤离施工现场的证据,故对该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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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华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