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执2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北库汾湖。
法定代表人:李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雪琴,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181号7幢二楼。
投资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07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180元。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4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35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39.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759.5元,由原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5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负担、***负担2160(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29079)。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6262元,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于2020年2月5日前到庭并履行义务,上述执行文书“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而退回,嗣后,本院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申报财产及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7月2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E×××××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1日,但该车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将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4、经关联案件查得:本院在执行(2018)苏0507执1046号中,于2018年4月3日赴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盛泽荡村调查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的投资人***名下的财产或线索,据该村村委反映:长期见不到***与葛云娟夫妻,农村宅基地房屋早已拆迁,***在外欠债很多,经常有人讨债。
因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阳澄湖路东、规划道路北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不动产已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拍卖处置,故本案已函告该院参与分配拍卖款。
为调查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赴其注册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181号7幢二楼走访、调查,但未找到该中心及其名下财产。
5、因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人限制高消费。
6、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与申请人进行网络终本约谈,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46262元,执行到位0元,尚余执行标146262元、利息及延迟履行金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终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木林
审判员  邹建良
审判员  路宽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叶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