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2567号
原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北库汾湖。
法定代表人:李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181号7幢二楼。
投资人:***。
被告:***,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钢结构管桁架工程,合同总价9545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原告30万元预付款,合同另约定了工期、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虽然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仍然垫资进场施工,直至2016年2月底原告因被告迟迟不付工程款被迫停工。停工期间,该在建工程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经施工工程金额为84180元。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418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一年为54750元)。3、原告对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作为甲方、发包方,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发包工程名称:渭塘文体中心,工程地点:渭塘镇,面积:1623㎡,工程内容:钢结构。承包范围:除下表特别约定的事项外,均依报价单注释的内容为准。本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总金额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954500.00元;不含税。工程款支付方式:5.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为总造价的30%;计30万元;5.2钢结构全部进场(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为总造价的10%;计10万元;5.3钢结构安装结束,彩板进场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为总造价的20%;计20万元。5.4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4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为总造价的10%;计10万元;5.5余款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未付款部分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另查,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显示:工程款,钢柱已完工,预埋件已完工。另写明相城区渭塘文体中心内置报价单钢柱工程,列明工程报价。被告***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年底已完工工程量金额为8万+4180=84180元,以上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报价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的投资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年底原告已完成工程量8418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符合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但因原告实际施工价值84180元,故本院将计算基数调整为84180元。因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就上述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约定针对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周内,且原告也就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远超六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180元。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4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35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39.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759.5元,由原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5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负担、***负担2160(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2907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丽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