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3072某某与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307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29333010W,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汾湖。
法定代表人:李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林,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人民陪审员宋长林、人民陪审员倪炳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兵、被告新海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底,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承包被告新海飞公司的工地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松江区瑞地物流公司,具体工作为建造钢结构房屋,工资按200元/日计算。该钢结构房屋由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力公司)总包,被告新海飞公司为分包。2014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脚手架因螺丝脱落而突然滑落,致原告从高空坠落,由被告**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抢救,用去治疗费14万余元,均由被告新海飞公司和被告**垫付。后原告需二次治疗,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10127元,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新海飞公司辩称:1、被告新海飞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是永力公司直接指定分包的,被告新海飞公司不认识被告**。2、被告新海飞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是不是被告**手下的工人。3、被告新海飞公司申请追加永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原告主张赔偿应按工伤处理。综上,被告新海飞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在其工作的上海松江区瑞地物流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的高处坠落致伤。**等人将***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多处手术,于2014年7月3日出院。住院病案显示联系人是**,***“现住址”是上海松江区晨塔路四川永力公司。
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两次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取内定固定物,分别花费医疗费9782.92元、6819.70元,合计16602.62元。
***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意外事故致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最终评定为七级残疾;***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8个月,伤后6个月予以1人护理,伤后6个月予以营养支持。为此,***支付鉴定费3315元。
另查明,***的父亲董德进(已故)、母亲陈桂兰(出生于1941年7月9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董立芹(琴)、***、董立明。
再查明,2013年12月15日,永力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XXXX物流新建仓储用房项目(1#、2#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新海飞公司,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揽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新海飞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16602.62元,另外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先行垫付,***未在本案中主张;2、营养费9000元,按50元/天计算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50元/天计算三次住院43天;4、误工费137905元,按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102元/年计算28个月;5、护理费18000元,按100元/天计算180天;6、残疾赔偿金348976元,按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标准计算七级残疾;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4元,按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计算被扶养人陈桂兰扶养5年,三人扶养;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3315元,合计575432.62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海飞公司抗辩其实际只施工了XXX物流新建仓储用房项目1#仓库,而2#仓库由XX公司直接分包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被告新海飞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新海飞公司承建施工了1#、2#仓库。原告***认为被告**系2#仓库的包工头即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新海飞公司否认将2#仓库分包给被告**,但对被告**系2#仓库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确认的,故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采取措施等情况,认定被告**系2#仓库的实际施工人,系由被告新海飞公司再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权,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脚手架脱从高处坠落致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海飞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7543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10元,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吴江市新海飞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37元,两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吴卫忠
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
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芦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