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494号
原告:浙江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昌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1027104J。
法定代表人:陆百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110号亚太商务大酒店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83833103N。
法定代表人:龚荣华。
原告浙江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0)浙0603执保8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24664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其中3000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324664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浙江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接尚上名筑小区工程设计。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终止设计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设计费为914664元,另加修改设计费50000元,共计964664元,该款扣除乙方同意为甲方减免的200000元及甲方已经支付的设计费后,甲方尚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24664元。其中第产二项中的424664元款项分两次付清,其中第一笔100000元于本协议书签订后立即支付给乙方,第二笔324664元于尚上名筑小区项目动工后一月内支付给乙方,如项目在2018年6月30日前仍未动工则甲方同意立即付清第二笔款项,若未付清则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履行过程中如遇纠纷由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款项。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5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SJ-S-2015-2),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接尚上名筑小区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设计费914664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有关资料及文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设计义务。2017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终止设计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工作不便为由提出解除与乙方订立的《尚上名筑小区》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SJ-S-2015-2,下简称为《设计合同》),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另行委托设计单位,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终止,现就《设计合同》终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之间订立的《设计合同》在本协议签订后终止履行;二、双方在《设计合同》中明确设计费为914664元,另加修改设计费50000元,共计964664元,该款扣除乙方同意为甲方减免的200000元及甲方己经支付的设计费后,甲方尚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24664元;三、第二项中的424664元款项分两次付清,其中第一笔100000元于本协议书签订后立即支付给乙方,第二笔324664元于尚上名筑小区项目动工后一月内支付给乙方,如项目在2018年6月30日前仍未动工则甲方同意立即付清第二笔款项,若未付清则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四、乙方在收到上述第一笔100000元后,应向甲方移交尚上名筑小区项目的全部设计电子文档及相关资料,但甲方不再使用乙方的设计图纸、乙方始终不承担因甲方使用乙方图纸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五、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则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全额承担设计费用;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七、协议履行过程中如遇纠纷由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因被告未履行《终止设计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终止设计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诚信履约。原告主张的设计费624664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不当,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原告设计存在问题,但《终止设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不再使用乙方的设计图纸,被告也自认另由其他单位对尚上名筑小区项目进行了设计,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管辖适用合同的管辖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由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告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不违反约定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62466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324664元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200000元本金自2020年1月8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7元,减半收取66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24元,由原告负担2624元,被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於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