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02民初18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昆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某某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景”)、***、第三人昆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某中景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某某中景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网络庭审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160元;3、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与二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多联机)工程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由原告为二被告承接的艺匠婚纱影楼装修项目采购、安装美的中央空调,合同价款为205800元,中央空调税费1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总额的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此外,双方还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相关的法律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新增公区新排风,新增工程价款为56000元,合同总价款变为2758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165800元,剩余11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乙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分别向被告一、被告二发出律师函再次催告支付尾款,但二被告仍然拒不支付,二被告的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中景、***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某某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款由被告某某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打入昆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发票也是由昆明***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某某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个人起诉主张权利不适格,被告***个人也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某某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一共向昆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65800元,合同总额为205800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在所有工程完工调试合格后,某某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才需要支付尾款,由于安设工程安装不合格,出现诸多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原告诉求的110000元缺乏依据。三、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1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另行支付税款14000元,违反国家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缴纳税费是法定义务,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四、案涉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安装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施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五、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明显高于法律关于金钱债务延迟履行违约责任的规定,也高于民间借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应该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六、本案施工方延误工期且未验收合格,未达到支付节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施工方违约在先又恶意提起诉讼,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标的明显过高,其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陈述:***是在第三人公司提的货,货款也是打到第三人处,某某中景公司再把尾款打给***,合同是第三人与某某中景签订的,但是实际合同是***在履行,整个合同是供货、人工安装和辅材,供货是第三人在履行,人工安装和辅材是***在做,第三人一共供了17万多的货,某某中景支付了16万多,还差了1万多的货款,利润还有20%-30%,所以最终结算的钱应该是19万,安装和辅材的部分某某中景没有给***进行支付,第三人这里有***进货的资料和清单,尾款没有付是事实,第三人认为该付的尾款应该支付,至于利息、违约金可以协商。 被告某某中景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1160元;2、本案本诉、反诉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22年3月31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多联机)工程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承接的艺匠婚纱影楼装修项目采购、安装美的中央空调,合同价格为2058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已经按照付款节点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65800元。在工程完工后,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安装空调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存在工期延误,根据该合同违约责任第六款的约定,被反诉人应支付合同总额20%的惩罚性违约金。根据本案合同价格,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41160元的违约金。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第一,被反诉人***及昆明某某公司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所承接的工程是按照本诉中的***的要求按照工程进度如期完工,空调的安装过程受其他工程的影响因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工期,因此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第二,关于质量问题反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显示的部分图片视频均在施工进行中,工程结束后所有的情况均已解决,业主方也实际对该项目进行使用,同时空调原告也有相应的售后,至今业主方也未提出需要售后维护的情况,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实际为***与***,只是合同签订前为了进行款项的支付,对方提出要求对公支付,因此双方签订了关于反诉人及本诉第三人的合同,但本诉第三人与本诉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仅代为收取款项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因此被反诉人、本诉第三人不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实际上合同是***实施的,第三人负责发产品,产品的质量肯定没有问题,第三人与美的公司有一个系统,安装合格后第三人才能进行解锁,解锁后才能使用,所以质量是符合要求的。关于工期第三人不清楚某某中景和***是如何约定的,在施工的过程中第三人没有收到某某中景公司的工期延期的通知和质量不合格的通知。 原告针对本反诉一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美的中央空调(多联机)工程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律师函、快递收发动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艺匠婚纱影楼装修项目采购、安装美的中央空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延支付工程款将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利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剩余110000元的工程尾款; 3、支付凭证、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是120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与被告***协商好新增项目公区新排风报价,并在施工完毕后将最终合同价款明细发送被告***确认; 5、束河艺匠婚纱新排风合同、快递签收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束河艺匠婚纱新排风合同》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3月24日签收该邮件,被告收到邮件后表示正在安排准备支付款项给原告; 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过被告验收,被告认为需要的修复地方,原告也逐一进行修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束河艺匠婚纱新排风合同》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表示正在安排准备支付款项给原告。 被告某某中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有异议,证据中仅有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该盖章上面没有备案的公章号,对于该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对,第三人认可其授权***进行签字按印,主体为昆明某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11万元工程尾款没有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二项,本案原告、第三人诉求尾款应该取得甲方签字,对律师函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是合同的乙方,2023年6月12日才出具说明将诉讼权利转移给***,故关于律师函中相应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标的,律师费收取过高,本案工程未取得验收合格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是个人的聊天记录,公司并未授权其签订相关合同,合同中对于项目的范围有明显的约定,聊天记录也仅是向***出具报价,关于新排风报价相关明细、合同,***没有明确的认可;证据5新排风空白合同乙方的供货方为丽江合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该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应该另案进行处理;证据6证明方向、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验收的条件是取得甲方的合格验收表,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在验收过程中出现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能证明达到甲方验收合格标准,邮件收发的地址并非是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就新排风系统达成了一致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某某中景的质证意见,证据1情况说明系昆明某某公司出具,合同相对方是某某中景,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3两次支付律师费的时间不一致,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不能证明12000元是支付本案的律师费,证据4、5、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身份无法核实,报价单中的大写、小写差额较大,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某中景和某某商贸,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双方就合同达成一致,也无法证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第三人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证据5中新排风合同无双方签署确认,本院对其合同效力无法确认,不作为证据采信,快递签收信息无法证明具体邮寄信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证据采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被告某某中景针对本反诉一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美的中央空调(多联机)工程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 2、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1、本案签订合同的主题为某某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被告***只是作为双方代表签约,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主体不适格; 3、视频8段; 4、照片1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未到付款节点,施工方工程延误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的起诉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对被告某某中景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的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应的授权资料,合同的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沟通后第三人放弃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获得授权后可就自己的利益部分进行主张,同时该合同第三条已约定付款的时间,业主方已于2022年8月进行营业,该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已达到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项包含保证金的约定;证据2三性认可,该款项也已实际收取并按照合同约定已由第三人出具发票;证据3、4三性认可,该视频及照片系在该项目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发送到项目工作群里的视频,所有问题在交付使用前已经得到解决,不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使用已经超过一年也未收到要求原告方进行售后维护的情况,同时也未收到作为实际采购单位某某中景或***的相应要求履行质保的通知。 被告***对被告某某中景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对被告某某中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某某中景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3月31日,原告***以第三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某中景案涉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签订《美的中央空调(多联机)工程项目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第三人为某某中景所承揽的艺匠婚纱影楼装修项目采购、安装美的中央空调,工程地点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街道**镇**街**号,合同优惠后总价为205800元,第三人向被告开具1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另行支付税费14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第三人支付预付款65800元,附件所列主设备中的内机设备到被告工地现场后,经被告清点确认无误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第一笔货款40000元,第三人将所有室内隐蔽工程安装完成且空调主设备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安装进度款60000元,在所有工程完工调试合格后,被告验收五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支付工程尾款34000元,剩余工程尾款6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被告验收365日后进行支付,工期经由双方商定,依据被告装修进度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预付款的7个工作日内,第三人应当保证除空调主机外所有安装设备到位,在被告告知第三人开始安装后,第三人应当在18日内完成全部安装并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取得被告签字的验收合格单,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第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工,每迟交一天,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价款总额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20%,由于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第三人负责,同时被告有权追究第三人拖延工期的责任,如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第三人应退回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另行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惩罚性违约金,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合同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双方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依法提起诉讼,且由败诉方承担相关的法律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中景发送了中央空调,原告作为挂靠第三人的个人为被告某某中景承建的艺匠婚纱影楼提供空调安装服务和相关辅材,安装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质量和支付款项等事宜进行沟通。其后,被告某某中景向第三人支付了空调设备工程款165800元。2022年8月,艺匠婚纱影楼对外营业。原告因未收到相关工程款向被告某某中景、***进行催要。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某某中景协商一致签订《美的中央空调(多联机)工程项目采购和安装合同》,第三人当庭对原告签署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可,故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作为中央空调的供货方,原告作为履行空调采购安装、提供辅材义务的主体,被告某某中景系购买空调及安装服务的合同主体,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本诉主张中央空调剩余工程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采购安装合同、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某某中景提交的付款凭证、视频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某某中景签署合同的事实和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19800元,由第三人向被告某某中景提供空调,被告某某中景向第三人支付了165800元空调款,第三人确认空调款已支付,原告负责完成安装和提供辅材的工作,故合同剩余尚未支付的54000元属于原告履行安装和提供辅材义务的工程款,被告某某中景应向原告支付。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主张,被告***作为被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其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本诉主张新排风系统工程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其作为合同乙方丽江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协商一致后达成新增新排风系统项目并已实际完成安装,对此,原告仅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提交的新排风合同无双方签署确认,新排风报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确认,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新增新排风系统形成合意、原告完成了新排风系统的采购与安装工作等,在诉讼请求中将该工程款与中央空调工程款合并主张由被告某某中景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其该项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不明的问题,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本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5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欠付工程款的20%,对此,被告某某中景长期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依法确认违约金为欠付工程款54000元的20%即10800元,该违约金由付款义务主体被告某某中景承担。 关于原告本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执行合同发生争议进行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针对原告提起的本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原告本诉诉讼请求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其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中景反诉要求原告***、第三人***支付违约金411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存在安装空调不符合质量要求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被告虽提交了照片和视频作为证据材料进行证明,但相关资料无明确的时间节点,无法直接证明系原告完工后存在的质量问题,案涉项目合同未明确约定工期,工程完工后无相关验收资料,而项目所属的影楼已于2022年8月营业,现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延误工期主张违约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部分: 一、限被告某某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000元和违约金10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部分: 驳回被告某某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计1922元,由原告***负担1153元,被告某某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被告某某中景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