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运阁办公楼603-6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发,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395号1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金棕榈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平山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商贸有限公司、钦州金棕榈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7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3民初78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并非本案的合法持票人,论述如下:1.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权人为盛京银行***支行,并非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商票的持票人。2.被上诉人盛京银行的前手取得本案票据系基于票据贴现,系属无效,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取得本案票据的来源不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瀚森公司之间属于票据贴现;而被上诉人瀚森公司仅为公司法人,并不属于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故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瀚森公司之间的贴现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瀚森公司取得案涉商票的来源并不合法。因此,被上诉人瀚森公司将案涉票据又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盛京银行的行为也不合法。3.被上诉人盛京银行与被上诉人瀚森公司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盛京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未审查出质人的票据来源及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即接收了本案票据,并未尽到审查义务。且在实务实践中,商业银行办理商票质押背书时,均会要求出质人提供其票据的来源以及其与前手之间真实交易的材料。本案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质押行为无效。4.被上诉人盛京银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本案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瀚森公司签订,并非被上诉人盛京银行与被上诉人瀚森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瀚森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在票据出具日的一个月前签订,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瀚森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此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188万元,与本案金额差距过大,无法证实该笔借款金额系由本案票据产生。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为《最高额质押合同》,但《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的出质物为票面金额为2106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与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的金额差距巨大,可证实被上诉人盛京银行与被上诉人瀚森公司并未就本案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签订相应的质押合同。综合前述,本案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其并非合法持票人。其次,本案商票的真实性存疑。1.本案商票背面信息的记载方式与一般商票的记载方式存在巨大差异(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瀚森公司、被上诉人瀚森公司与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均只进行了一次背书和质押转让,但却分别出现了两栏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信息;且票据最后一栏记载事项后面存在大量空白表格)。2.票据背面信息多次出现清晰度不一致且字体不一致的情形,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3.本案商票及票据系统截图均是由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在其银行(即盛京银行)系统中出具,存在利用系统权限修改本案票据相关信息的可能。再次,本案商票的提示付款信息与票面状态相矛盾,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已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本案中,两张商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追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表明被上诉人盛京银行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但根据本案商票的背面信息,其显示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巳于2021年7月30日提示付款,即本案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已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本案商票的票面状态与实际状态相矛盾。关于此疑点,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在一审庭审中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庭后也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仅依据商票背面记载的提示付款信息即认定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已在2021年7月30日提示付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最后,上诉人**公司并未在系统中收到追索通知,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已在时效内向上诉人**公司发送了追索通知。关于拒付追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业务需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并未在系统中收到被上诉人盛京银行的追索通知。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在本案中已成功发送了追索通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已于2021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1.因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瀚森公司之间系票据贴现,故应当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瀚森公司之间的贴现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瀚森公司取得本案票据的来源不合法,故作为被上诉人瀚森公司后手的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取得本案票据的来源也不合法。2.因本案被上诉人盛京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并非合法持票人。3.因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在接收本案商票时未尽到审核义务,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盛京银行与被上诉人瀚森公司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盛京银行不享有本案票据权利。4.因本案商票的票面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追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故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其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5.因上诉人**公司并未收到追索通知,故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并未向上诉人**公司发送追索通知,且其追索权已过权利期间。
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辩称,关于上诉人**创建提出的票据存在贴欠行为,我方认为依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及债务法第10和21条,对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全国民商事会议纪要第102条规定,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该贴欠人给付贴欠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本案中,即使前手之间存在贴欠行为,盛京银行通过合法且善意方式取得案涉商票,应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被上诉人***森商贸有限公司、钦州金棕榈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盛京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公司、**深圳公司、钦州金棕榈公司向盛京银行支付案涉汇票金额1000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0日,钦州金棕榈公司给**深圳公司开具了号码为23056110550082020073069301106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500000元。该汇票载明:“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2020年7月31日,**深圳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森公司。2020年8月25日,***森公司将该汇票质押背书给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于2021年7月30日首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此后又多次提示付款被拒。2021年11月25日,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通过系统向三被告发出追索通知,现该汇票票据状态体现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7月30日,钦州金棕榈公司给**深圳公司开具了号码为23056110550082020073069301105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500000元。该汇票载明:“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2020年7月31日,**深圳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森公司。2020年8月25日,***森公司将该汇票质押背书给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于2021年7月30日首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此后又多次提示付款被拒。2021年11月25日,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通过系统向三被告发出追索通知,现该汇票票据状态体现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在诉讼过程中,盛京银行称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系其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盛京银行承担。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亦出具说明,称盛京银行为涉案票据的实际权利人,对盛京银行主张权利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森公司、钦州金棕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查证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案中,盛京银行系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的上级机构,行使管理职能,有权代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向票据义务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盛京银行经质押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盛京银行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三被告追索付款,有权依照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向被告***森公司、**深圳公司、钦州金棕榈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故盛京银行诉求三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10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盛京银行提示付款被拒后,其主张三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连带给付盛京银行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深圳公司辩称,其与直接后手即***森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森公司因票据贴现行为而取得涉案票据,盛京银行也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等特点,**深圳公司与***森公司之间所谓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法直接阻却善意第三方即盛京银行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本案中,盛京银行与***森公司基于真实的质押借款合同而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双方基于真实的交易而进行票据质押背书,盛京银行依法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深圳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无法支持。
**深圳公司辩称,盛京银行逾期提示付款、逾期追索,票据权利时效已过,无权向其主张追索权。本案中,根据涉案票据的票面及背书、提示付款信息内容,可见盛京银行在涉案票据到期后及时进行了提示付款、并及时进行了票据追索,并未超过所谓的票据权利时效,**深圳公司的抗辩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森商贸有限公司、**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钦州金棕榈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给付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二、***森商贸有限公司、**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钦州金棕榈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560元,由***森商贸有限公司、钦州金棕榈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森商贸有限公司、**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钦州金棕榈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盛京银行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系盛京银行的分支机构,盛京银行有权代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向票据义务人主张权利。二、盛京银行取得本案票据的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中盛京银行已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案涉票据金额合计未超过约定的质物金额,且借款人已在案涉票据上进行质押背书,故盛京银行取得票据合法。三、**深圳公司主张其与***森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票据贴现,盛京银行不是合法权利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即使**深圳公司与***森公司之间存在票据贴现的事实,在***森公司进行质押背书后,持票人盛京银行亦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四、关于**深圳公司主张盛京银行已过票据追索时效,无权向其主张追索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盛京银行一审提交的电子票据交易信息查询截图显示,盛京银行于2021年11月25日已向**公司进行追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追索期限,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岩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