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运阁办公楼603-6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电器成套设备厂,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后七里沟村。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电商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斗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29号5栋1**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新保辉大厦14楼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电器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电器设备厂)及原审被告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斗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7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直接后手广西斗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属票据贴现业务,票据贴现款金额为498000元(广西斗盛贸易有限公司转票据金额600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贴现利息102000元委托***转账至中间人***的银行账户),故广西斗盛贸易有限公司不具有合法票据权利,其背书转让涉案票据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被上诉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审被告发起追索,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无权再向作为票据背书人的上诉人追索。三、上诉人也是恒大债务危机的受害者,因恒大债务危机导致上诉人手中很多到期的商票无法兑付,同时也被多家供应商和商票持票人提起诉讼,目前上诉人的经营情况已经陷入极其危困的状态。综上,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商票的合法持票人,无权向上诉人进行追索,涉案商票已过票据权利时效,且上诉人目前也无能力承担商票金额。
被上诉人电器设备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器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集团、广西斗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器设备厂6000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集团、广西斗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中,电器设备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21年11月11日打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单件;2.借款协议书、两份银行付款业务回单。**集团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未加盖电器设备厂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属于电子数据,电器设备厂应当提供该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电器设备厂第一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作出说明,电器设备厂是2021年的6月8日提示的付款,汇票于2021年的6月11日到期,应当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一审法院认为,电器设备厂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法院予以采信。**集团提交证据:1.交通银行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集团与直接后手广西斗盛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属票据贴现业务;2.电器设备厂的前手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多起票据纠纷案件,存在以贴现为业的重大嫌疑。电器设备厂对**集团举证意见不予认可,贴现业务不能导致汇票无效,且电器设备厂提交证据连续背书,真实有效,不存在贴现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因当事人票据纠纷案件多就证明电器设备厂存在违法行为,故对**集团举证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1日,出票人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600000元,账号454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新湖支行,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11日;收款人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提示承兑;2021年6月12日,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给收款人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提示收票;2020年7月2日,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集团(曾用名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3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广西斗盛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硕懿贸易有限公司);当日,广西硕懿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3日,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当日,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电器设备厂;2021年6月8日,提示人名称电器设备厂,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6月8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6月18日,提示人名称电器设备厂,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6月18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6月30日,提示人名称电器设备厂,逾期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6月8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7月7日,提示人名称电器设备厂,逾期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7月7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7月14日,提示人名称电器设备厂,逾期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7月14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7月21日,提示人名称电器设备厂,逾期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7月27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7月28日,提示人名称电器设备厂,逾期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8月3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9月17日,提示人名称电器设备厂,逾期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9月17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电器设备厂与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签订《公司借款协议书》,约定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向电器设备厂借款2000000元,可循环使用;利息为月息1%;电器设备厂可随时收回借款;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为止。电器设备厂于2020年6月6日、10日两次通过银行向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转款728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电器设备厂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2.电器设备厂是否取得票据的拒付的证明以及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据?3.**集团是否应该承担电器设备厂的诉求?4.电器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有没有超过这个追诉时效?对此,电器设备厂提交证据证明其同下手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电器设备厂已经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电器设备厂依据约定,可以随时起诉,另外,电器设备厂提交的商业电子汇票连续背书,因此,电器设备厂诉求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电器设备厂持有该汇票并且该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故认定电器设备厂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集团等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的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电器设备厂在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集团、广西斗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给付电器设备厂汇票金额的义务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电器设备厂要求上述公司连带支付其汇票金额6000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告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集团、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故,电器设备厂诉权合法有据。**集团辩称本案追索权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电器设备厂提交证据证明最后拒绝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电器设备厂诉至法院立案时间是2021年12月15日,因此,电器设备厂未超追索时效。**集团相关辩称主张,无证据证明,同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票据法六十二条规定,辩称电器设备厂无拒付证明、理由而不能追索的意见,同事实不符,电器设备厂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各环节标注明确,足以证明出票人拒绝付款及拒绝付款证明,故对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斗盛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
综上,电器设备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斗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安丘市电器成套设备厂票据金额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斗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异议主张的一审事实认定与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集团的上诉请求与事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系有效票据。被上诉人电器设备厂作为持票人在其合法付款请求权未得以实现时,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背书人等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电器设备厂的票据追索权成立并判令上诉人**集团负担票据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与处理正确合法。上诉人**集团有关其与票据所载后手广西斗盛贸易有限公司间系票据贴现的抗辩,非免除其作为背书人应负票据责任的有效抗辩事由,不能对抗持票人电器设备厂票据追索权的合法行使,故对其以该事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本案追索权是否超时效期间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对应审理调查及说理论证,其认定追索权未超时效,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也与票据法相关规定相符,该认定正确适当。**集团还称自身亦为恒大债务危机受害者并经营危困,此非减免票据责任或债务清偿责任的有效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与查明事实,上诉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