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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御坤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乡三道鸿运阁办公楼603—6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广东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御坤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7层7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浩特万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708。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州新港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宝路7号919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百达西路19号2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云×阳,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御坤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坤嘉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浩特万佳机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浩特公司)、广州新港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港通公司)、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云×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9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98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御坤嘉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御坤嘉业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属事实认定不清。**创建公司因结算工程款于2020年8月28日从出票人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恒明公司)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43094.32元,出票日期:2020年8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8日,该票据的承兑人也是汕头恒明公司,承兑日期:2020年8月28日。**创建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因支付材料款,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广***公司。**创建公司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之后的票据行为并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故在一审时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御坤嘉业公司是否为合法的持票人。按照一审广***公司在一审时的答辩,其在收到案涉汇票后将汇票以“贴现”的方式背书转让给其后手广州新港通公司,其与广州新港通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因此,一审广州新港通公司在背书转让案涉汇票时不具有合法票据权利,其背书行为无效。御坤嘉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充分的基础交易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御坤嘉业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一审判决认定御坤嘉业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属事实认定不清。2.退一步讲,即便御坤嘉业公司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请求也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一审判决未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法律适用不当。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五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御坤嘉业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创建公司发起有效的追索通知(**创建公司并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收到过御坤嘉业公司发起的追索通知),其行使追索权的请求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据此,御坤嘉业公司对**创建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一审判决认为御坤嘉业公司的请求并未超过票据追索权的保护期限,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创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御坤嘉业公司辩称,第一、御坤嘉业公司已就本案票据的实体法律关系已经提交证据。御坤嘉业公司基于对前手享有的债权取得本案票据,并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银行回***,足以证明本案票据取得的关系。且根据票据法13条的规定,因此无论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交易关系,均不影响御坤嘉业公司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第13条,**创建公司并非御坤嘉业公司的直接前手,不能就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御坤嘉业公司已就票据的取得完成了举证义务,且一审进行了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御坤嘉业公司行使追索权未超过法定时效,鉴于本案诉争票据于2021年8月28日到期,御坤嘉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于2021年9月3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创建公司进行了追索,御坤嘉业公司也在一审开庭日当庭向法庭及一审各被告展示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追索记录,且根据票据法17条规定,御坤嘉业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期限是被拒付的6个月,御坤嘉业公司不仅在线上进行追索还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起诉方式进行了追索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北京浩特公司、广州新港通公司、广***公司、云×****均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御坤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建公司、北京浩特公司、广州新港通公司、广***公司、云×阳共同给付汇票款143094.32元;2.判令**创建公司、北京浩特公司、广州新港通公司、广***公司、云×阳共同支付利息(以14309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要求**创建公司、北京浩特公司、广州新港通公司、广***公司、云×***一审案件诉讼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8月28日,汕头恒明公司向**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74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载明:金额143094.32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承兑人为汕头恒明公司,可以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创建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背书转让给广***公司,广***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背书转让广州新港通公司,广州新港通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背书转让给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背书转让北京浩特公司,北京浩特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背书转让御坤嘉业公司。 2021年8月30日,御坤嘉业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一审庭审中,御坤嘉业公司展示电票系统,显示其于2021年9月3日向广***公司、**创建公司、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索。 一审法院另查一,御坤嘉业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另查二,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注销,云×阳为其100%持股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御坤嘉业公司就涉案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涉案电子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为御坤嘉业公司取得,御坤嘉业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于电子系统中提示付款及向广***公司、**创建公司、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索的操作均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进行,云×阳作为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故御坤嘉业公司向广***公司、**创建公司、云×阳行使追索权并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御坤嘉业公司虽未提交其在电票系统中向北京浩特公司、广州新港通公司进行追索操作证据,但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案票据2021年8月27日到期,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收到御坤嘉业公司起诉材料,御坤嘉业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北京浩特公司、广州新港通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视为对北京浩特公司、广州新港通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御坤嘉业公司向北京浩特公司、广州新港通公司行使追索权并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浩特公司、广州新港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浩特公司、广州新港通公司、广***公司、**创建公司、云×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御坤嘉业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号为210×××××××××746)票据款143094.32元;二、北京浩特公司、广州新港通公司、广***公司、**创建公司、云×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御坤嘉业公司支付利(14309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创建公司上诉主张广***公司与广州广州新港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但本案系御坤嘉业公司提起的追索诉讼,广***公司、广州广州新港通公司与御坤嘉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关联,而御坤嘉业公司已提交材料证明御坤嘉业公司系基于真实基础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故**创建公司关于御坤嘉业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案涉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备,御坤嘉业公司作为票据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后有权行使追索权。 关于本案票据追索时效一节,本案中票据到期日是2021年8月28日,御坤嘉业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而在一审庭审中御坤嘉业公司当庭展示过电票系统,其系于2021年9月3日向**创建公司进行追索,即便**创建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追索通知,但御坤嘉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系2022年2月14日,该时间均在《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时效期间内,故御坤嘉业公司关于本案追索已经超出追索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瑗 审 判 员  李 方 审 判 员  甘 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 记 员  单 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