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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御坤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9888号 原告:北京御坤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7层7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熙雁,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浩特万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7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新港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宝路7号919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百达西路19号2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乡三道鸿运阁办公楼603-6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广东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北京御坤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浩特万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一)、广州新港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二)、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三)、**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四)、***(以下简称为被告五)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被告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汇票款143094.32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4309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票据的正常流转合法持有票号为210558690001620200828712XX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43094.32元,出票时间2020年8月28日,到期时间2021年8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汕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汇票承兑人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现均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一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被告二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被告三答辩称:涉案汇票我方贴现给被告二,其取得汇票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背书的时候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转让费用,其与被告二的后手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是贴现行为,请法院查明原告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被告四答辩称:被告四收到过涉案汇票,后背书转让给被告三,被告四对涉案汇票之后的行为不知情,无法确认后续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示付款被拒,根据规定,商业汇票不能超期提示付款,原告未能在商业汇票到期6个月内向被告四进行追索,原告行使追索权已经超过时效。 被告五答辩称:被告五没有对外欠账,因为案外人的票据问题,把其个人起诉了,其认为不合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汕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名称变更为**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为被告四]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58690001620200828712XX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载明:金额143094.32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承兑人为汕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四于2020年8月29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三,被告三于2020年9月11日背书转让被告二,被告二于2020年9月11日背书转让给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背书转让被告一,被告一于2020年11月3日背书转让原告。 2021年8月30日,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庭审中,原告展示电票系统,显示其于2021年9月3日向被告三、被告四、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索。 另查一,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交涉案诉讼材料。 另查二,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注销,被告五为其100%持股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涉案电子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为原告取得,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于电子系统中提示付款及向被告三、被告四、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索的操作均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进行,被告五作为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行使追索权并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其在电票系统中向被告一、被告二进行追索操作证据,但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票据2021年8月27日到期,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票据责任,视为对被告一、被告二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行使追索权并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浩特万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新港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北京御坤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号为210558690001620200828712XXXXXX)票据款143094.32元; 二、被告北京浩特万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新港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御坤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4309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北京御坤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北京浩特万佳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新港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御坤嘉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