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桂0503执3139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商务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914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腾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腾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桂05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10月31日申请立案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海腾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腾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9962.58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在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