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腾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海腾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5民初3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为零星调整和修复工程,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止。首先,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围墙、大门、私家花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具体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土方外运、砖墙砌筑、栏杆安装、喷刷外墙漆、花岗岩制安、岗亭浇筑及装修、大门安装等,该工作的内容并非全部都为零星修复工程,其中,土方回填、土方外运、岗亭浇筑及装修、大门安装等工程均为基础工程以及建筑工程。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签证单证明该工程的独立性,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为零星工程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乙公司发包的是由于部分设施无法正常通过审批而委托某甲公司进行修复、整改,该修复整改的收益已经归某乙公司所有,在其他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必然就某甲公司该部分的修复工程而获得收益,本案某甲公司的部分工程虽然确实是零星工程,但是如果没有某甲公司修复的零星工程,涉案项目也根本不能拍卖,其他承包人的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也无法实现,某乙公司的债务也无法填补,某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与其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一致,否则等于是剥夺了某甲公司的权利来填补某乙公司以及其他承包人的利益,无异于是违反的公平原则。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13139.1元,并依法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开发的佛山某御湖湾C区项目在该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某乙公司自拖欠之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61902.15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其中29914.35元自2022年7月4日起计算;其中221324.43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某甲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3472.07元予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已开具发票421211.86元予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乙方)和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的《围墙、大门、私家花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第九条第7点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合同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
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开具最后一张发票予某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涉案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工程的付款周期为每30日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某乙公司核实后7天内按当前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所有工程完工后,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30天内支付。某乙公司从2021年至2023年均有支付部分工程款予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主张按两次进度申请表申报的当期工程造价952378.14元和154233.03元合计1106611.17元结算,某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举证反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某乙公司已分别于2021年9月3日和2022年6月27日同意某甲公司的进度款申请,即工程至当时已完成施工,鉴于涉案工程为零星修改和调整工程,不需单独办理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某乙公司也没有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未通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从工程完工开始计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已超过两年质保期。某乙公司应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713139.1元予某甲公司。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付款前某甲公司应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甲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超过某乙公司已付款,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某甲公司已开具发票且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拒绝开具其他发票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某乙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支付条件抗辩不予采纳。但除27739.79元已开具发票而某乙公司尚未支付,713139.1元的其他款项685399.31元,某甲公司确未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685399.31元的对应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已开票未付的27739.79元,某乙公司应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某甲公司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2023年9月25日次日2023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予某甲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为零星调整和修复工程,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13139.1元予某甲公司;二、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7739.79元为本金从2023年9月26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对应款项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予某甲公司;三、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20.42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478.91元,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按上述责任方式负担10941.51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某甲公司多预交的10941.51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退回予某甲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小区永久围墙、大门、大门岗亭、私家花园分户围墙的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据此可知,某甲公司施工范围为建筑区划内的附属配套设施,且均属于业主共有,故涉案工程不具有市场流通的可能性,一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对某甲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91元(上诉人海腾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78.91元),由上诉人海腾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