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802执93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被执行人:安徽韵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丁君。
关于**申请执行***、安徽韵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10490.0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69.50元,执行费61元,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62×××77账户银行存款1082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62×××77账户银行存款10820.51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邓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